王某系我市某乡镇党委书记,在其任职期间为了完成引进外资的任务,通过他人介绍认识甲公司法人代表张某,王某与张某协议,由王某将本镇1600万元的财政资金打入张某的账户,张某将资金兑换成港币后再进行注册登记成立新的乙公司,以完成该乡镇招商引资的任务。资金到账后,张某携款潜逃,王某报案,由此案发。

 

该起案件中,对王某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这一渎职犯罪大家都持肯定意见。王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造成巨额国有资金的流失,情节严重,完全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标准。但是对王某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需达到下列情形之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同时根据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王某的行为属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但是目前没有证据表明王某从中谋取了个人利益,故而王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王某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即是司法解释第一项中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王某的行为应该构成挪用公款罪,其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资金借出的方式来看:王某将财政资金直接打入的是张某的个人账户,而非张某任法人代表的甲公司账户。张某虽然是甲公司的法人代表,但是张某的代表行为与个人行为是有界限的。张某接受王某该笔资金与他所任法人代表的甲公司无任何关系,完全是张某的个人行为,并不能说将钱借给了张某就是借给了甲公司。

 

二、从张某职务的必要性来看:张某担任甲公司法人代表是不是其成立新公司的必要条件,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法人都可以根据相关程序设立新的公司。张某担任甲公司法人代表这一职务与成立新公司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同时与甲公司也无任何关联。王某将财政资金挪用给张某仅仅是基于一种信任。

 

三、从资金借出的用途来看:王某与张某协议,王某将资金打入到张某的账户中,由张某去成立新的公司。在王某与张某的协议中根本就没有提到甲公司,而是明确由张某去成立新的公司,更没有协议由甲公司去投资成立新的公司,否则该笔资金就不会进入张某的个人账户。法人代表个人成立新公司完全是一种个人投资行为而不是企业行为。

 

综上所述,王某将财政资金1600万元挪用给张某个人使用,数额特别巨大,构成挪用公款罪,案发时该笔资金尚未挽回,王某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1600万元的经济损失,故王某应当构成挪用公款罪和滥用职权罪两个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