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浴被盗案的分析与认定
作者:徐建中 发布时间:2014-04-04 浏览次数:1019
某日晚约8时,原告某陶与本单位其他二人一道进入被告某宾馆的桑拿中心洗浴,原告等人被安排在包间。半小时左右,原告洗浴完毕回到包间时,发现自己存放衣物并上锁的柜子被撬开,原告称随身携带的皮夹(内有现金6503元,充值卡200元)及身份证、手机被盗。原告当即告知被告并报警,一直未能破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手机损失4800元及现金6503元、充值卡200元,共计11503元。
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案发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被告处丢失了请求事项的物品。此外,被告洗浴中心有店堂告示,称贵重物品需交吧台保管。另根据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目前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二、原告的物品是否在被告处被盗、被盗多少; 三、本案是否可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原、被告是否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同浴同事的书面证言,被告则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应当出庭作证,否则证言无效。对此,笔者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除特殊情况外,证人都应当出庭作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言,因二位证人均应当出庭而没有出庭,故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但是,该二份证据并不违反书证的有关规定,可作为书证使用。二位证人与原告系同事,可认定为有利害关系,但法律对有利害关系人作证并无禁止性规定,只是规定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不能仅从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上否认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况且,浴客到浴堂洗浴,除单独者外,一般也只同亲朋好友或同事、客户一道,如果发生损害后必须要有毫无关系的人作证,否则就得不到赔偿的话,不仅有悖情理,而且也不公平。何况该书证也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应当认定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是否被盗,有公安机关案发当晚的询问笔录,虽然是原告的陈述,但在案发那么短时间且在警察面前,原告通常是很难编造谎言的,此外,二位证人的书证也能与此相佐证,且被告也承认浴柜被撬,笔者认为原告被盗可以认定。但对于被盗现金数额难以认定,因为通常情况下,人们不会随便将携带金钱全部展现于他人,所谓“财不露白”。
关于程序问题,笔者认为,先刑后民原则仅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案件需要刑事判决作为依据或前提的案件,本案系一起责任竞合诉讼,根据《合同法》的精神,原告既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要求违约人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有选择权,故本案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原告到被告洗浴中心洗浴,与被告形成了洗浴服务合同关系,由于到营业性浴堂洗浴通常需支付对价或利益互补,所以认定为有偿服务合同。在此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负有附随义务(即浴堂应当保护浴客的人身财产安全)而又与原告形成一个有偿保管合同。本案中,由于被告的疏忽而使原告的衣柜被撬、财物被盗,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谓店堂告示,只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提醒浴客注意的义务,并不能成为其对己违约的免责事由。关于原告被盗财物的具体数量,在案件侦破前难以查清,假令原告继续举证,也显属苛刻,只能就现有证据按通常情况分析认定,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携带手机进入浴堂,不违背常理和大多数浴客的消费习惯,可以认定,且手机已是如今人们通用的通信工具,除非价值特别巨大,已难谓贵重物品,对此,被告应予赔偿。但庭审中,原告自认同类型手机已为4500元,被告未持异议,故可按4500元计算;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金钱系贵重物品,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封存。但对此条规定,应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作限缩解释,即只有达到一定数量的金钱才应视为贵重物品而交柜保管,不能要求一分一毫亦然,否则,不仅不符合交易习惯,也有悖人之常情。至于“一定数量的金钱”,应当以通常所需要携带者为限,结合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原告的职业,本案中可酌定为1000元,除此之外,即使原告被盗现金数额如其所述,也只能由其自身承担自己疏于注意、欠缺谨慎所造成的后果。关于充值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此物也不为人们通常携带,可不予认定。
浴客被盗案件虽然不多,但历来争议较大。传统思维认为,民事案件必须查明事实,然后才能适用法律,所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然而司法实践中 ,很多“事实不清”的案件需要裁判 ,不容回避。 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目的和内容,可以将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而给付之诉的前提是确认之诉,即必须首先确认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此类纠纷,因案件事实难以查清,适用法律不够明确,势必给裁判带来一定难度。这需要以扎实的法理功底,缜密的逻辑思维,对案件作出合乎情理,恰如其分的判决。
首先,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找准适用法律。本案当事人之间系洗浴服务合同关系,而此类合同在我国尚属无名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而洗浴合同中,浴堂主人根据交易习惯有为浴客提供随身所携带物品的保管义务,对浴客所携带通常物品之毁损、灭失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将当事人之间定位于服务合同关系,而在财物灭失上适用有偿保管合同的规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界定。
其次,依照《民事证据规定》确定案件事实。《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的有关案件事实特别是被盗财物的数量,原、被告分歧较大,很难查清。本案中,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的心证原则,在原、被告对发生失窃事件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原告手机和现金被盗,但对现金数量和充值卡不予认定,是客观和公正的。
最后,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合同法》规定,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所携带的手机,价值虽四千余元,但在如今通信工具已经相当普及的情况下,已难谓贵重物品,特别是按通常的消费习惯,很少有人将手机交柜保管,所以,确定赔偿手机损失是合理的。
关于现金,本来就无法确定被盗数额,且按《合同法》规定,现金应当交柜保管,所以,对现金损失不予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我们不能仅从文义上对法律条文作机械理解,而是要从保护消费者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根据立法目的和交易习惯,对此规定作出了限缩解释,即“只有达到一定数量的金钱才应视为贵重物品而交柜保管,不能要求一分一毫亦然。”就是说,“一定数量的金钱”还是应当赔偿的,至于“一定数量的金钱”,应以通常所需要携带者为限。这既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又没有加大被告的负担;既能对原告疏于注意、欠缺谨慎起到警示作用,又能对被告加强管理、改善服务起到促进作用,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得到了有机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