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国民法典》的革命性与保守性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作者:顾斌 发布时间:2014-04-04 浏览次数:1757
摘要:特定的历史背景导致了《法国民法典》兼具革命性和保守性,其革命性更值得我们关注和研究。《法国民法典》的革命性又可分为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这两个层面:形式意义上的革命性主要是指其特有的语言风格和对于法律统一的作用;实质意义上的革命性则主要指其平等精神以及所有权不受限制、契约自由、过错责任三大基本原则的确立和发展。
关键词:法国民法典 革命性 保守性
《法国民法典》是西方民法史乃至世界民法史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民法典,这部法典”不仅是启蒙运动中自然法思想的产儿和法国大革命直接孕育的果实,也是资本主义社会民法的开篇之作”。[1]《法国民法典》所表现出来的启蒙思想和解放精神,对于世界其他地方寻求解放与自由的民众,都产生了很大的激励和教育意义。同时,《法国民法典》对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编纂也产生了深远影响。本文试图对《法国民法典》的革命性及其保守性作一简要探讨。
一、保守性[2]
提到《法国民法典》,人们总是不禁想到它是法国大革命的产物,是一部具有革命精神的法典。《法国民法典》无疑是革命思想的体现,这种革命思想就是自由资产阶级思想家的自由思想和人权思想。[3]可以看出,对于当时的民众来说,《法国民法典》的革命性和进步意义毋庸置疑,但是进一步研究却可以得出结论:这部法典在很大程度上仍立足在保守主义和传统法律制度的基础之上。[4]法典重在完成经济方面的解放,未能在家庭制度方面完成”人的解放”。[5]而所谓家庭制度,则以婚姻制度为典型,比如过渡时期的法律已经明确承认了结婚以及离婚自由,成年人不再从属于亲权,然而,法典却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父权制家庭传统,法典第148条规定:”子未满25周岁、女未满21周岁,非经父母的同意不得结婚;父母意见不一致时,有父的同意即可。”该条规定表明子女即便已成年,其结婚自由也受到父母尤其是父权的限制。关于离婚,法典也否定了大革命时期仅凭夫妻双方在身份官员面前作离婚表示即可离婚的制度,而代之以有限的且对夫妻双方不平等的离婚自由,第229条规定:”夫得以妻通奸为理由,诉请离婚。”而第250条则规定:”妻亦得以夫通奸且于夫妻共同居所实行姘居的理由,诉请离婚。”可见通奸虽构成离婚的法定事由,但显然对丈夫和妻子的要求不同,对妻子来说,只要丈夫不在家里实施通奸行为,妻子就不能以通奸为由诉请离婚。
我们当然可以指责《法国民法典》在那一时期的保守性甚至是一定程度的倒退,但是通过阅读《法国民法典的开篇:法典起草委员会在国会就民法典草案的演讲》(下文简称〈开篇〉)一文,却可以发现《法国民法典》中的诸多保守性规定实际上是立法者有意为之,《开篇》告诉我们负责起草民法典的是法学家而非革命家,他们对于所在的时代具有敏锐的反思能力[6]:”难道我们能在新旧政权交接的时候来立法吗?满怀革命的怒火,这个法肯定会立得偏颇,不公正,充满敌意。我们会被破旧立新的感觉错误地引导,破坏一切习俗,打碎一切传统,扫除一切不快。我们立的法全变成了公法。”可见当时的立法者对于法国大革命的激情是保持距离的,这种距离和理性是形成《法国民法典》一定程度的保守性的一大原因。另一方面,过渡时期的法律在某些方面走的太远,以至于引起了一系列社会问题,比如上文所提到的离婚自由的限制,过渡时期的法律规定的只要在身份官员面前表达离婚意愿即可离婚的规定虽然保障了离婚自由,却使得婚姻关系变得过于脆弱,极不利于维持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类似的一些做法走得太远,正如一位法国作家所评论的那样:”他们以为,借助理性,光靠理性的效力,就可以毫无震撼地对如此复杂、如此陈旧的社会进行一场全面而突然的改革。这些可怜虫!他们竟然忘掉了他们先辈四百年前用当时朴实有力的法语所表达的那句格言:谁要求过大的独立自由,谁就是在寻求过大的奴役。”[7]
诚然,革命的需要使得《法国民法典》体现出相当程度的激进性,但实际上《法国民法典》充分利用了旧体制下逐渐建立起来的法律理论与实践经验。作为拿破仑保障稳定政治环境的产物,它体现了强烈的革命热情与稳健的制典手笔之间的调和。[8]正是这种调和形成了颁布初期的《法国民法典》兼具革命性与保守性的特点。尽管如此,我认为我们更应该看重《法国民法典》的革命性,因为它在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开创了新局面,自由平等之精神的贯彻以及所有权不受限制、契约自由、过错责任三大基本原则的确立便是明证。概言之,《法国民法典》是”解放”人的法典,而不是”束缚”人,更不是”奴役”人的法典。[9]
二、革命性
众所周知,《法国民法典》是法国大革命的成果:”如果没有大革命,国家主权没有从君主转向代议制立法机关,制定这样一部统一的民法典是不可想象的。”[10]另一方面,以拿破仑为首的当权者也希望借《法国民法典》来巩固法国大革命的成果,大革命的思想-自由、平等和政教分离原则-得到了维持。[11]拿破仑本人对于《法国民法典》也是十分推崇,在被流放之际,他在失意之余又不无得意地说到:”我的光荣并不在于赢得了40次战役,因为滑铁卢一役便使得这些胜利黯然失色。但是我的民法典却不会被遗忘,它将永世长存。”果不其然,《法国民法典》不仅是资本主义世界最早的民法典,也是世界上最长寿的民法典,[12]至今已经实施了两百多年。在这两百多年间,许多国家主动或者被动地接受了这部法典,《法国民法典》因此成为大陆法系的一面旗帜。《法国民法典》受到如此推崇,与其突出的革命精神密不可分。而其革命性,我认为,可以分为形式上的革命性和实质上的革命性两个方面。
(一)形式上的革命性
1、语言平实易懂。封建时代过多且过于复杂的法律,易为专业人士所控制。于是法国的理性主义者们设想:人类应该以理性为基础制定明确清晰、逻辑严密和体系完整的法典,每个公民通过法典就能预知自己和他人的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从而做出正确的选择。[13]革命前司法机关干预立法、随意解释法律从而引发司法擅断等不利后果的教训,使立法者决意否定司法机关的立法权,并且要求法官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审理案件。为了使法官不至于借口法律不清晰或者不完善而不得不解释法律或者创制法律,[14]就要求法典尽可能明确且清晰,并且要用普通民众都能理解的语言加以表述。这也体现了拿破仑的追求,拿破仑希望他的民法典能像《圣经》一样摆在每家每户的餐桌上。这些原因形成了《法国民法典》在语言方面平实易懂的风格。其表述的生动明朗和浅显易晓,司法技术术语和没有交叉引证都颇受称赞。[15]保罗.瓦莱里甚至称《法国民法典》是一部”出色的法国文学著作”。[16]这一特点对于在民众中普及民法典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语言方面对比《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人们无不惊叹《法国民法典》”那激荡着公民权利平等与自由理想的简洁文字”[17]而对《德国民法典》那晦涩枯燥而充斥着学理色彩的文字表述十分头疼。例如,同是关于契约效力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18]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对缔结契约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而《德国民法典》第241条则有些教条地规定:”基于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一项给付。”此类例子不胜枚举:《法国民法典》第312条生动地写到”夫妻互负忠实、救援、帮助的义务”而《德国民法典》第1353条则宁可要用一个模糊的人造术语即”婚姻生活共同体”。当我们读到法国民法典第524条这样的条款时,我们甚至仿佛可以依稀看到18世纪末迷人的法兰西田园风光。[19]
《法国民法典》独特的语言风格的形成与立法者的努力是分不开的,因为立法者避开了最危险的两处礁石[20]:其一是避免了在民法典中陈述哲学原则,其二是避免了陷入规则的细节当中,而把纷繁多样的个案适用问题留给了法官们。尽管温特莎伊德对《法国民法典》挑剔说:”其表述方面备受赞誉的精确更经常地是就其表面而言,并非是那种产生于完全清晰明白的真正内在的明确性。”[21]但是我认为,作为一部民法典而言,其语言风格能够达到如此平实优美而通俗易懂的境界,本身就是了不起的成就,”无论如何,民法典的风格是出色的法律风格,朴实而细致。”[22]这样的语言风格足以让民众充分感受到这是一部普通民众的法典而不是法学家的法典,对于普及民法典和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是大有裨益的。当然简单地说法德两国民法典语言风格孰优孰劣也是不科学的,这是两种文化的产物,但这毕竟是后世制定民法典的人所应注意的。[23]这对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工作的启示在于:立法者应该尽量以一种平实易懂的语言风格来创制法律条文,尤其是对于人口众多的我国,民众素质参差不齐,晦涩的语言恐怕不利于民法典的实施和普及。
2、法律统一。大革命前的法国虽然是欧洲第一个中央集权制国家,却并不存在”法兰西法”的概念。[24]当时的法国以卢瓦尔河为界被划分为两个法律区域即南部成文法区(即罗马法区)和北部习惯法区。尽管这两个法律区域也互相借鉴和接纳对方的法律制度,但是这种借鉴和接纳是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进行的。其后,王室法令在中世纪后期逐渐发展起来,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法国法的统一。[25]但是,王室法令的调整范围是有限的,在16世纪之前基本上只调整公法领域,私法领域主要还是由习惯法调整,16世纪以后王室法令才逐步涉及到私法领域。然而王室法令的发展仍然远远不能为法国提供一个统一的法律秩序。直到大革命前夕,多种法律制度并存仍然是阻碍法国资本主义发展的主要障碍。对这种状况,伏尔泰曾经嘲讽和批评到:”此事在这个村庄是正确的,而在另一个村庄却变为错误的,难道说这不是一桩荒唐可笑而又令人畏惧的事么?同胞们不是在同一的法律之下生活,这是多么奇特的一种野蛮状态!……在这个王国里,每当你从一个驿站到另一个驿站就出现这种情况:在每次换乘马匹的时候,〔适用的〕法律也就变了。”[26]可见,法国资本主义的发展呼唤法制统一。
1789年爆发的法国大革命不仅摧毁了波旁王朝的封建统治,而且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和态势彻底改变了传统的社会秩序,在革命过程中,法国制定了一系列具有革命性的过渡时期的法律以废除封建特权和人身依附关系。然而,这些法律毕竟是过渡性的,法律不统一的状况并未得到根本解决,尤其是在私法领域,习惯法仍然起着主导作用。于是,在法国资产阶级看来,仅废除封建制度是不够的,还必须建立一个符合法国资产阶级理想的全新的法律体系,而私法领域的最终目标则是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27]1791年宪法则明确规定要制定一部”全王国共同的民法典”,这就为法国制定统一的民法典提供了宪法依据。1799年,拿破仑当选为第一执政,开始了法国法制史上至关重要的执政府时代,他任命四名法律专家组成了民法典起草委员会,该委员会仅用四个月的时间就完成了民法典草案的起草工作。其后,经过不断的完善修改,《法国民法典》正式施行。至此,在私法领域,法国基本实现了法律统一。而在形式上,《法国民法典》第1条就明确规定:”经国王(共和国总统)公布的法律,在法国全境内施行。”统一的国家必须有统一的法律,这个在今天看来不言而喻的原则,在大革命前的封建的法国则没有可能。这就难怪凡是研究《法国民法典》的人,莫不首先把统一全国私法作为这部法典的伟大成就。[28]
上述过程表明,实现私法统一本身就是法国大革命的目标,私法的统一促进了法国资本主义的发展,反过来又巩固了法国大革命的成果。可见实现法律统一是《法国民法典》的内在精神。
(二)实质上的革命性
1、平等原则之确立。《法国民法典》对于平等原则的确立和保护是符合资产阶级利益的,对于反封建和推动资产阶级革命意义深远。相对于封建社会不平等的人际关系,民法典强调的平等原则无疑充分体现了其革命性。《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在今天看来,该条规定十分简单,内容也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相对于封建时代能否取得民事权利取决于人的身份这一点来说,这一规定已是相当具有革命意义了。不仅如此,该法第7条又规定:”行使民事权利独立于行使政治权利;政治权利之取得与保有,依宪法与选举法。”换言之,民事权利的得丧与政治权利脱钩,公民在政治权利上的不平等性不影响民事权利之得丧,体现了立法者对于民事地位及权利平等的追求。
2、三大基本原则:《法国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充分表达了资产阶级追求个人最大限度自由,国家和社会最小限度干预的思想。在这样的指导思想下确立了所有权不受限制、契约自由、过错责任三大民法原则,这是资产阶级发展资本主义经济,选择符合生产力发展要求的生产关系的表现。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三大基本原则也在不断发展以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
(1)所有权不受限制。关于所有权无限制原则,《法国民法典》之典型表述莫过于第544条:”所有权是指,以完全绝对的方式,享有与处分物的权利,但法律或条例禁止的使用除外。”该条表明了立法者对于资产阶级不受限制地自由使用、收益和处分所有物的基本愿望的肯定。[29]虽然条文后半段加了一个限制,但这种限制必须以法律或条例明确禁止为前提,比较有限。换言之,凡是法律未明确禁止的行为,所有权人均得为之。法典第545条则进一步强调:”非因公益使用之原因并且事先给予公道补充,任何人均不受强迫让与其所有权。”该条文强调的是对私人所有权的保护,出让所有权必须基于所有权人的同意,除非是由于公共利益且得到了事前的公正的补偿,任何人的财产都不得被强制征收。
随着社会的发展,所有权不受限制原则也在发生变化,”个人所有权被民法典定义为一项绝对的权利,但现在受到了较严重的限制。”[30]因为坚持绝对的所有权无限制原则严重阻碍了近代资本主义大工业及运输业的发展,立法者针对新情况必须做出适当的改变,即应当对所有权进行一些限制。这些限制首先表现为以公共利益为名进行的征用和公益地役,[31]这些限制的主要目的在于发展交通运输业及能源产业等。另外,对房屋承租人权利的保护也是限制所有权的典型,例如我们通常所说的”买卖不破租赁”。所有权无限制原则从确立之初的绝对性逐渐向有所限制方向发展,表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已经加强,个人主义也必须接受公共利益的限制。
(2)契约自由。《法国民法典》用较大篇幅对契约自由进行了规定。契约自由原则对于稳定资本主义财产关系,促进商品交换具有积极意义。法典对契约及契约自由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契约是一种协议,依此协议,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对另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之债务。”(第1101条)由此可见,契约是一种协议,也可称之为合意。《法国民法典》保护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意:”依法成立的契约,对缔结契约的人,有相当于法律之效力。此种契约,仅得依各当事人相互同意或者法律允许的原因撤销之。前项契约应善意履行之。”(第1134条)这一条关于契约效力的规定,甚为经典,时常为后人引用。第1135条则进一步规定:”契约不仅对其中所表述的事项具有约束力,而且对公平原则、习惯以及法律依据债的性质而赋予的全部结果有约束力。”可见民法典对当事人之间的契约的效力作了最大程度的肯定。[32]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许多领域订立契约,甚至可以对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订立契约:”有关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仅在夫妻没有特别约定时,始适用法律之规定;夫妻之间的特别约定,只要不违反善良风俗与以下各项规定,如其认为适当,得随其意愿订立之。”(第1387条)这在夫权时代是非常超前的,表明契约自由原则在法国贯彻的十分深入,也反映了《法国民法典》通过契约自由原则来表现其革命性。
对于契约自由,《法国民法典》颁布初期的规定完全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然而,”经过修改、特别法的制定及法院的解释,现代法国的契约自由已经是一种有限的自由了。”[33]经济和社会公共秩序观念的发展,对意思自治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提出了严肃的挑战。[34]一方面,在诸如两次世界大战的危机时期,国家对于契约自由的限制比较突出,而在统制经济和新自由理论的共同影响之下,这种限制持续到了战后。另一方面,现代经济的发展往往导致缔约人之间事实上的过分不平等,国家必须通过限制过分的契约自由以实现事实上的平等和公平。契约自由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不仅是否订立契约、与谁订立契约、订立契约的方式等不再完全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且契约的解释和履行也要结合社会公平和正义观念来考量。具体而言,首先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官可以直接修改契约的相关条款,以使其更加公平。如修改之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152条第2款规定:”在原约定的数额明显过高或过低时,法官可以,甚至得依职权,减少或增加此种违约金之数额,任何相反之条款规定均视为未予订立。” 1991年修改后增加的民法典第1244-1条规定:”法官考虑到债务人的状况以及债权人的需求,得判令推迟或者分期清偿所欠款项,期间以2年为限。”可见契约一经订立即应严守的观念有了一定程度的松动。另外,大量的强制性契约的出现,表明当事人的同意已经丧失了绝对性。[35]如1972年的一项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拒绝雇佣某人,是”基于其出身,或基于其属于或不属于某一种族、某一民族、某一人种及某一特定宗教”等,将受到刑事制裁。[36]可见,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所有权不受限制原则一样,契约自由原则也发生了显著的变化。
(3)过错责任。早在罗马法时期对过错责任就有规定,而《法国民法典》则进一步发展了过错责任原则。《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第1383条进一步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还对因其懈怠或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由这两条可以推定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侵权人的主观上必须存在故意或过失,否则即使给他人造成损害,但行为人已经尽了注意义务,即其主观上并无过错,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过错责任还可以推广适用于1384条的规定,即行为人”对应由其负责之人的行为或由其照管之物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例如,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造成的损害、建筑物的所有人对于缺乏维护和因建筑物的缺陷所发生的坍塌而引起的损害,均须负赔偿责任。这种以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作为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唯一依据的做法是符合当时的社会实际的,能够从私法上保障个人的活动。[37]
实际上,《法国民法典》颁布初期对于过错责任的规定是建立在一种个人主义的思想基础之上的,正如契约自由原则一样,严格的绝对的过错责任在社会发展进程中导致的问题越来越多。19世纪中期以后,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工业灾害事故、环境污染以及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迅速增多,这种情况下,一味坚持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人是极不公平的。为了适应新的社会形势,法国人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也承认和发展了严格责任原则。1896年法国最高法院在”泰伏里案”(因拖船爆炸而受伤)的判决中扩大解释民法典第1384条从而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38]此后的一些法律法规又相继发展并完善了严格责任原则。另一方面,严格责任的确立和发展也促进了社会保险业的发展,因为”有可能被判承担损害赔偿的人养成了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习惯,以应对这种风险。”[39]概言之,《法国民法典》颁布初期的严格的过错责任逐渐发展为以过错责任为主兼采严格责任。《法国民法典》中的过错责任原则也如所有权不受限制和契约自由两大原则一样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从十分强调保护私人利益发展为加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总而言之,《法国民法典》以其独有的特点、精神、原则备受关注。随着社会的发展,现在的《法国民法典》较颁布初期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我想,不论是过去的《法国民法典》还是现在的《法国民法典》抑或是法典的发展变化的原因和过程都是值得我们研究的。通过研究,我们不仅可以学到许多法律技术层面的东西,也可以对民法典的精神有更为深入的理解。
[1] 叶秋华:《西方民法史上的’骄子’- 论〈法国民法典〉承上启下的历史地位》,《法学家》2004年第2期。
[2] 本文对于法国民法典的保守性的探讨是立足于该法典颁布时的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国民法典中的许多规定(尤其是关于人身方面)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3] 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3页。
[4]〔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4页。
[5] 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3页。
[6] 朱晓喆:《〈法国民法典〉的立法精神》,《人民法院报》2005年6月17日。
[7]〔法〕托克维尔:《旧制度与大革命》,冯棠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179页。
[8] 张千帆:《〈法国民法典〉的历史演变》,《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2期。
[9] 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3页。
[10] 王云霞:《〈法国民法典〉的时代精神探析》,《法学家》2004年第2期。
[11]〔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9页。
[12] 王云霞:《〈法国民法典〉的时代精神探析》,《法学家》2004年第2期。
[13] 封丽霞:《法典编纂论 - 一个比较法的视角》,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4页。
[14] 王云霞:《〈法国民法典〉的时代精神探析》,《法学家》2004年第2期。
[15]〔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页。
[16] 转引自〔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页。
[17]〔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9页。
[18]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下文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均出自此书。
[19] 孟勤国:《常识与事实的距离有多远--关于法国和德国民法典的一个话题》,《法学评论》2009年第6期。
[20]〔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8-99页。
[21]〔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页。
[22]〔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8页。
[23] 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3页。
[24]〔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6-157页。
[25] 王云霞:《〈法国民法典〉的时代精神探析》,《法学家》2004年第2期。
[26] 转引自〔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5页。
[27] 王云霞:《〈法国民法典〉的时代精神探析》,《法学家》2004年第2期。
[28] 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4页。
[29] 王云霞:《〈法国民法典〉的时代精神探析》,《法学家》2004年第2期。
[30]〔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6页。
[31]〔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6页。
[32] 江登琴:《契约自由原则变迁之探讨-以法国、德国民法典的比较为例》,《湖北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
[33] 王云霞:《〈法国民法典〉的时代精神探析》,《法学家》2004年第2期。
[34]〔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5页。
[35] 王云霞:《〈法国民法典〉的时代精神探析》,《法学家》2004年第2期。
[36] 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6-37页。
[37] 刘江琴:《法国三大民法原则历史发展之探析》,《荆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
[38] 刘江琴:《法国三大民法原则历史发展之探析》,《荆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
[39]〔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