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确定委托鉴定机构的意见
作者:省法院 发布时间:2014-04-08 浏览次数:2037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委托鉴定机构的意见
(2014年2月1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全面提升全省法院委托鉴定工作的规范性、透明度和公信力,进一步落实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全省各级法院在诉讼活动中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公开选择确定鉴定机构。
第二条 省法院建立全省法院统一使用的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全省各级法院需要委托鉴定机构的,应当从信息平台中产生。
全省各级法院不再编制委托鉴定机构名册。
第三条 《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所列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机构,或符合相关行业资质等级标准的其他鉴定机构,可以自愿进入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
人民法院不得对鉴定机构进入电子信息平台设置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规定以外的附加条件。
第四条 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中的机构信息,属于江苏省《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所列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机构的,由省司法厅经江苏法院网统一向省法院提供;其他类别的鉴定机构,通过江苏法院网自行填报,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各类鉴定机构在确认进入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规范廉洁执业承诺书》。江苏省外的鉴定机构向省法院提交,江苏省内的鉴定机构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提交。
第五条 对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实行动态管理,随时将符合条件的机构列入,并通过江苏法院网、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等媒体公开发布。
第六条 全省各级法院选择确定鉴定机构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在电子信息平台内,对鉴定机构或随机选择的范围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法院应当准许;协商不一致的,在列入当地中级法院电子信息平台相应类别的全部机构中随机确定,但法医临床类初次鉴定原则上应当就近确定鉴定机构。
各级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另行设置委托鉴定机构的条件和范围,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鉴定机构。
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选择确定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不在电子信息平台中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内的鉴定类别,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或选择范围后随机确定;协商不一致的,在双方提供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范围内随机确定。
第八条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的,暂停委托一年: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人民法院委托;
(二)应当自行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拒不退还应退费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鉴定工作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造成鉴定重大遗漏的;
(六)技术标准引用错误,造成鉴定结果明显偏差的;
(七)超范围执业或相关人员不具备执业资格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九)机构重要信息发生变更,未及时办理的;
(十)存在其他类似情形的。
第九条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鉴定结果,损害当事人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停止委托且不再接受进入电子信息平台:
(一)弄虚作假骗取鉴定人或鉴定机构资质的;
(二)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得鉴定业务的;
(三)鉴定过程弄虚作假,故意出具不实或有误导性分析意见的;
(四)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五)遗失委托人或当事人业务资料的;
(六)鉴定人员接受当事人财物或其他消费的;
(七)两次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八)被暂停委托鉴定一年后重新报名进入电子信息平台,再次发生第八条所列情形的;
(九)存在类似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省法院负责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的建立、省外机构信息变更,暂停委托或停止委托以及中级法院上报事项处理等工作。中级法院负责电子信息平台本行政区域内机构信息变更、暂停委托或停止委托事项的处理及上报备案工作。
第十一条 省法院、中级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具有暂停委托或停止委托情形的,应当及时暂停或停止委托,通知相应机构和法院。中级法院决定暂停或停止委托鉴定机构的,应报省法院备案,省法院应及时将该机构列入暂停委托或停止委托类机构的名单。
对法医、物证、声像资料鉴定机构,在做出暂停委托或停止委托决定前,应当听取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意见,并在做出决定后告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中级法院与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省法院和省司法厅做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省法院、中级法院在做出暂停或停止委托鉴定机构的决定后,应及时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对鉴定机构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可以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第十三条 基层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具有本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相关材料上报中级法院。中级法院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核实情况,做出处理;属于省法院处理范围的,应上报省法院处理。
第十四条 被暂停委托的鉴定机构暂停期限届满后申请恢复向其委托的,应向注册地中级法院提出。中级法院审查后认为其具备恢复委托条件的,应当及时做出恢复委托的决定,并告知相关机构。
第十五条 本意见实施前,被全省各级法院从入选机构中除名的机构和由被除名的机构直接演变、更名的机构以及被除名机构直接责任人成立、控股的机构,在报名进入电子信息平台时未满三年的,应当不予接收。
第十六条 本意见所指的鉴定机构包括从事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会计审计、房地产评估、土地评估、资产评估、旧机动车辆评估、保险公估、矿业权评估、工程造价、价格鉴证、知识产权技术、质量鉴定、环保、测绘等业务的机构。
第十七条 对于依照相关规定不在网上拍卖的涉诉财产,需要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的,在当地拍卖机构中随机确定。
第十八条 本意见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