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自由与独立审判的平衡与制约
作者:万静 发布时间:2014-04-08 浏览次数:1228
内容摘要: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都是宪法价值体系中规定的价值,但目前新闻自由导致媒体功能被不恰当地扩大成"干预功能",对独立审判造成影响,蜕变成了"媒体审判"。本文分析了新闻自由对独立审判的影响,借鉴域外的一些做法,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提出解决新闻自由与审判独立相互平衡与制约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新闻自由 独立审判 影响 限度
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主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人们的维权意识逐步增强,诉讼案件逐渐增多,公众对于法院是否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密切关注。为切合群众的呼声,各种新闻媒体对一些热点案件在案件审理前、案件审理中、判决前事先预测、案件审结后进行事后评判。这些报道为了吸引眼球有的言词激烈、有的言过其实,一定程度上给法官审理案件带来相当大的压力,影响法官独立审判功能的发挥。笔者拟从新闻自由的涵义、法律规定、限度等方面分析,力求找出充分发挥新闻自由与依法独立审判之间相互协调的平衡点。
一、 新闻自由与独立审判的价值异同
新闻自由的内涵。新闻自由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来传播新闻、表达意见的自由,是公民政治权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马克思说,”没有新闻出版自由,其他一切自由都会成为泡影。”[1]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即确立一种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限制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以及向政府请愿的权利。”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新闻自由都有相应阐述。我国《宪法》第35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可以说新闻自由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从而决定了公民有权通过新闻媒体对司法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独立审判的含义。我国现行宪法第 125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第 126 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狭义的”独立审判”即为法官个体审理案件只服从于法律,依据其自身所理解的法律及平时积累的社会常识、自己的良心作出判断,不受来自法院外部的干涉及法院内部法官之间的干涉。
新闻自由与独立审判的价值追求。新闻自由追求的是”新、快、真”, 独立审判追求的是”独立””公正”,尽管二者的发起动因及运行方式有所不同,表层的追求目标有所不同,但二者的终极追求目标是一致的,即都是以事实为依据,追求客观真实,实现人类的公平正义。
二、新闻自由对独立审判的影响
(一)新闻自由对公正审判的推动
当今世界,新闻媒体对社会政治生活的影响正在呈不断扩大的趋势,新闻媒体在传播信息的同时,还扮演着监督国家权力运作、防止国家权力滥用并进而与国家机构相抗衡的角色。在西方,有人将新闻媒体称之为”第四权”,意指新闻媒体是独立于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外的并能够与之相互制约的另一种权力。在我国,新闻媒体也素有”无冕之王”的称号。人们在提倡加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时,无一例外都把加强新闻媒体监督作为重要措施之一。现实生活中的无数事例证明了新闻媒体监督对彰显社会公正、培育法治精神起到不可低估的作用。第一,新闻报道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充分保障了人民享有新闻自由的权利。第二,新闻报道是审判公开制度的需要。公众运用新闻媒体对审判权力加以制约以防止司法腐败、保证公正审判的实现。第三,新闻报道有时还能起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作用。在审判程序中可能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往往是以弱势身份出现的,故允许新闻媒体以社会观察者的身份介入司法活动,成为弱势群体的同情者和声援者,能够使其在困境中实现表达和抵抗的权利。第四,新闻监督是社会秩序的”安全阀”。任何社会都难免因为各种有理或无理的原因而形成不满情绪,从心理角度分析,对不满情绪一味地压制,只能酿成激愤和暴力。新闻自由不仅能保证个人和团体的不满情绪及时地被发现,而且还能为各种社会不满情绪提供及时宣泄的场所,从而消除破坏性的对抗,增进社会生活的和谐。[2]
(二)新闻自由对独立审判的干预
2008 年3 月31 日,一直处于舆论焦点的许霆ATM 机盗窃案重审一审宣判,被告许霆从无期徒刑被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当晚,《新闻联播》报道了许案宣判,虽然只有短短几十秒,但是媒体对此的关注程度可见一斑。许霆的代理律师明白无误地告诉记者:”重审判决本身说明了问题,这个也是媒体的力量,舆论监督的力量。”可是对于这一判决,法院的解释更多是体现在”特案特办”上。
今年,19年前悬而未决的”朱令铊中毒案”因复旦投毒案在互联网上被激活。互联网上近日形成要求重审此案、公开相关信息的呼声。一名美籍华人向白宫网站提交要求调查朱令清华大学室友孙维并将其驱逐的请愿信。截止目前,已有超过10万人在请愿信上签名,达到美国政府对请愿做回应的签名人数门槛。该案中,显然舆论对孙维做了”有罪推定”。后北京市公安局对此作出回应:认为此案碍于侦办条件的限制、证据灭失等原因无法侦破。
以上两个案件都是新闻媒体对司法独立、审判独立的干预。前一例法院作出了改判,后一例则是直接替代法院认定嫌疑人为罪犯。
对新闻自由对独立审判干预的原因稍加分析,不难发现,这是由新闻自由特点决定的。一是两者的价值取向不同,蕴涵着对立冲突。新闻追求自由,代表民意,通过主动介入现实生活通过主导社会舆论发挥社会影响力;而审判追求公正,代表理性,具有中立性和被动性,通过法定程序依法主导法律实施来解决社会纠纷。二是在二者的运行方式上,审判以程序为原则,审判行为要以严格法定的程序来进行,当公平与效率发生矛盾,公平高于效率。新闻媒体更注重 “快” “新”,往往忽视新闻”实事求是”的原则,未及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则对公众关切的问题迅速作出报道,再者,为抓住公众眼球,迎合大众心理作出不恰当预期猜测。在这种情况下,新闻媒体的不恰当报道形成舆论导向,影响公众对事实的判断,尤其是当媒体做出的结果与法庭审判的结果不相符时,直接造成公众对法律及司法机构的公信度降低。
三、解决新闻自由与独立审判冲突的措施
(一)域外的一些做法
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在给新闻自由以足够空间的同时,为避免这种自由的滥用、损害司法公正,也给予必要的法律限制,对干扰公正审判的行为给予惩罚。如有的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新闻自由的同时还明确规定了不得干扰审判独立的条款。特别是各国的新闻职业道德自律规则都对司法报道活动作了详尽的规范。这些法律规则,无非是为了防止在行使新闻言论自由和司法审判独立权时可能产生的矛盾冲突。这体现了各国对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的相互牵制和平衡。
在美国,在新闻自由与独立审判的冲突上,美国法院通过若干里程碑式的判例对新闻媒体作出限制令来调和二者关系。谢泼德案,此为二十世纪最为公开报道的谋杀案之一。萨姆 .谢泼德是俄亥俄州的一位著名外科医生,1954年杀害已有身孕之妻而被捕。此案公开后,立刻引起全国和地方各媒体的极大关注,媒体对庭审过程紧追不放,故在三个月的密集报道之后,谢泼德被定刑时,已经没有人感到吃惊疑问。12 年后,最高法院以8 比1的判决推翻了对谢泼德的定罪,认为由于关于此案的预审和审判报道,被告人被剥夺了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克拉克大法官撰写的判决意见中,猛烈批评新闻界。此时,虽然最高法院并没有表示要对新闻自由施加直接限制,但在谢泼德案案后一段时期,联邦和各州法院有意识加强了对被告受公平审判权利的保护,最高法院为调和新闻自由和独立审判之冲突对媒体的限制令不断增多。据新闻出版自由记者委员会统计,1967 年至 1975年期间,大约有 174 个限制令被签署,其中63个针对涉案参与方,61个是关于对媒体封闭审判程序或纪录,50 个则是直接限制媒体的。[3]
1975 年,一桩轰动性的谋杀案给予最高法院就直接针对媒体的新闻自由作出限制予以肯定的机会。埃文 .西蒙斯因涉嫌谋杀一个家庭的全部6 人而被拘捕。此案亦引起全国性和当地媒体的广泛关注。于是,在西蒙斯被捕三天后,在辩护律师要求下,初审法官签发了一个范围广泛的限制令。内布拉斯加新闻协会上诉至州最高法院。该州最高法院支持初审法院限制令的合宪性,但是将限制范围缩小。内布拉斯加新闻协会继续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全体法官一致认为,此案中的限制令违反了宪法第一条修正案”保障新闻自由”的规定。但是法院没有完全排除限制令的适用,而是提出了三个适用标准。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直接针对媒体的限制令的数量。
在日本,法院对新闻报道的自由和新闻采集或取样的自由加以区别对待。日本最高法院对于取材的自由没有给予像报道自由那么高的评价。而且,在日本立法中,就新闻媒体对法庭采访取材自由还有种种限制。例如,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215条规定:未经法院许可,不能在法庭照像、摄影、录音或放送。日本《民事诉讼规则》第11条也有相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日本法院在开庭前一般允许摄影,开庭后一般禁止摄影。另外,在很长时间内,日本法庭还有一个不成文的规则,禁止旁听者在法庭内作记录。因此,在日本法院,新闻媒体报道法庭审判实况的自由受到一定限制。但是,1989年日本最高法院在旁听作记录案中首次承认审判公开原则也包括保障旁听者作记录的权利。法国在立法方面的情况与日本相类似,对新闻媒体在法庭取材方面也有一定限制。在法庭上,未经审判长许可,禁止使用任何录音、摄像设备,即使经过许可,也必须放在审判长指定位置,否则,将被处以罚款。
(二)我国新闻自由规制的现状。我国媒体与法院自身的发展都远未成熟,都处于探索与改革之中,都只能作为一种尚在发展中的社会力量而存在。对新闻自由的限度,媒体和法院对此更无统一的认识。
现有法律中没有任何规制新闻自由与独立审判冲突的专门规定,一些规制内容散见于一些行政规定中。1985年中宣部、中央政法委曾发出《关于当前在法制宣传方面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不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道,更不得利用新闻媒介制造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的舆论”。《中华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规范》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案件的报道,应与司法程序一致。”但这些规制对违反规定没有相应制裁措施。
四、平衡与制约新闻自由与独立审判的建议
当前,我国司法独立在制度层面仍处于发展阶,审判方式也处于改革之中,一味效仿国外做法,不符合我国国情,我们应做的就是给予新闻自由充分保障的同时,对媒体自由报道给予必要限度,使新闻自由与独立审判保持合理张力,促使二者关系良性发展,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
(一)建立起新闻自由的制度保障机制。一是完善专职新闻发言人制度。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与媒体对活的常规渠道,对审理的各类重大、典型或社会关注的案件情况以及法院重大改革措施、调研成果等情况,将召开新闻发布会,主动向社会公布,并同时就有关法律问题、背景情况进行相关说明、解释。二是人民法院应就新闻报道制定细则。对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新闻媒体有采访、报道、评论权利,任何机关、团体及个人不得干涉,对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新闻媒体不得报道庭审,但判决结果可以公开。对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群众关注的热点案件,应给予媒体某些特殊便利,配合媒体适时报道进展情况。另外,对尚未判决的案件,法院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有关审判活动的采访和报道,法官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对新闻媒体的报道做出某些限制,并有权禁止新闻媒体就本案进行带倾向性的评论。三是制定、完善新闻立法,为新闻媒体监督司法活动设定规则。建议全国人大尽快制定新闻法和藐视法庭法,对藐视法庭罪的行为种类、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处罚标准及程序规则等一一加以明文规定,规范新闻媒体的活动,合理确定新闻舆论自由的边界。
(二)法院建立起新闻监督的防御机制。一是加强司法公开。最高院出台《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向社会承诺,对外加强立案、庭审、执行、听证、文书、审务六公开,规范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监督工作。这两个规定用于指导法院司法公开工作,主动接受监督。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同一事物的理解判断人与人之间不同。同一事件传媒公开报道和法院审理判决的逻辑起点和标准经常是不一样的,二者对同一事件得出的价值判断和结论自然有差异。通过六公开,特别是法律文书的公开,将法官的自由心证公开,可以更好地消除误解,塑造公正。将审判公开伴随于审判独立,有效地防止随意借口独立审判而过度限制新闻自由。二是有效应对涉诉舆情危机。建立涉诉舆情跟踪机制,事前预防、事中监控、事后总结。密切对涉诉舆情进行监控,一旦发现涉诉舆情可能出现的危机要及时查找涉诉舆情产生的原因,如果是司法行为不当造成的,及时进行纠错,勇于承担责任。对其他原因发生的涉诉舆情危机,要对涉诉舆情风险进行评估,迅速制定应对措施,严格控制涉诉舆情产生的范围,有效减轻涉诉舆情的负面影响。
[1] :马克斯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01页。
[2]郭卫华、刘园园:《论媒体与法院的良性互动》,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1期。
[3] SRick D Pullen Major Principles ofMediaLawHarcourtBraceCollegepublishers 1994 Edition 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