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当前离婚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
作者:张笑梅 发布时间:2014-04-08 浏览次数:1421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思想意识的发展,离婚已成为一种常态的家庭结构或生活方式。所以,离婚纠纷案件在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法院受理的离婚诉讼,基本是已经有关部门调解,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协议离婚的夫妻双方,且双方就是否离、怎样离等问题的争议和分歧都较大。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仅当事人双方的矛盾积怨深,甚至于双方家庭也被迁入矛盾纠纷之中,给审理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因此,正确把握当前离婚纠纷案件存在的有关问题及对策,对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当前离婚纠纷案件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诉讼材料送达难。离婚纠纷案件直接涉及人身关系,送达难度比其他民事纠纷的难度更大。送达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方法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民事诉讼法》第121条仅规定了起诉状应当列明当事人的姓名、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联系方式等,并没有规定当事人的送达义务和提供不实住所所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直接送达过程中,送达人经常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找不到送达人,或是吃闭门羹。有时一起离婚诉讼,法院花在送达上的时间就要个把月、甚至更长,如此反复,不仅加大了法院的工作量,也拉长了案件审理的周期。留置送达适用条件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但往往在实际送达过程中,有关基层组织一旦了解是离婚诉讼,就会极力回避,虽经邀请大多也不愿到场见证。关于委托送达和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目前我国法院之间的司法协作制度尚不完善,委托送达缺乏相应配套措施加以保障,况且目前各家法院均受到案多人少客观情况影响,所以实践中通过委托其他法院代为送达诉讼文书的效果不尽人意。邮寄送达是现在最常用的送达方式,但事实上送达到位率还相对较低。通常情况是:受送达人得知被起诉离婚后直接表示拒收,或是谎称不是当事人;再有是邮电部门在将诉讼文书送达受送达人时,没有注意核对受送达人签名和签收时间,或是没有注意与受送达人的关系,造成法院无法确认。受送达人是否收到诉讼文书以及收到诉讼文书的准确时间。
二、当事人举证难。离婚案件作为复合之诉,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在离婚案件中也显得尤为重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关于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在审判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举证难,还有债权、债务难以认定,这是财产分割的突出问题。中国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家庭模式在小城镇、农村普遍存在。为了男方外面的事业,女方放弃外出挣钱的机会,在家照顾老人、孩子。而对男方收入及财产经营状况毫不知情。一旦男方提出离婚,女方只能就现有的房产、物质进行分割,无法就婚后男方在外财产状况提出相关证据。即使男方想方设法转移财产,出具虚假的借条,由于女方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致使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于女方,财产越来越少,“共同债务”却是越来越多。而且由于女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共同财产的证据,其主张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导致事实上不公正的家庭财产分割,存在合法不合理现像。
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决依据。而事实上,让法官判断双方当事人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一个比较抽象的问题。毕竟每个人的内心思维活动都是不同的,且各人的评判标准也不一致,除当事人而外,别人只能依据一些客观表面现象去推测。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要提供证据的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证据比较困难,实际上,除了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其他相关的书证和证人证言都相对较少或根本没有。而且,即便有知情的、且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证人,他们中的绝大多数也都不会出庭作证。
三、调解双方当事人和好或离婚的难度大。离婚纠纷案件主要涉及到男女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等具体问题,起诉到法院的离婚纠纷案件多数已经有关部门调解,双方均达不成一致意见,双方的对立情绪大,矛盾纠纷易于激化,轻则以自伤、自残或伤害对方相威胁,重则实施家庭暴力、暴力抗法,伤害对方与他人。以法院某部门今年上半年审结的离婚案件数量为例,在审结的228件离婚案中,调解离婚的76件、调解和好5件、当事人撤诉36件,判决111件。通过法院做工作,调解撤诉的比例占案件总数的51.3%,和其他类型案件相比,调解难度相对较大。多数案件都需要法官在庭审前后反复、多次做工作,目的是让双方能够同意协议离婚,这其中包括对财产、婚生子女还有探视权的协商,工作的重点和难点一般集中在房产的处置上。另外,在基层法庭审理离婚案件时,时常发生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相互人身攻击,还有亲属围攻法庭,或是在庭外漫骂、攻击一方当事人,更有甚者双方家庭成员大打出手。给双方在婚姻、感情破裂之外,增加新的矛盾和敌对情绪。
四、女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难。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个规则同样在家庭里发挥着作用。由于多数妇女在经济上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若男方提出离婚,诸如住房权这类问题得不到妥善的解决,女方根本无法解决离婚后的生活问题。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通常用经济补偿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但补偿十分有限。若妇女提出离婚,夫妻马上反目成仇,男方家族成员也会与女方对立起来。况且房产在多数情况下系男方婚前财产,在离婚时,依照法律规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在这样的环境中,大多数妇女会主动或被迫离开家庭。笔者所在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中,约有75%的妇女在离婚后搬离原先的住处,或是回娘家居住,或在外租房居住,生活较为艰辛。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 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就此,法律规定的较为具体,但在审判实践中就男方重婚、婚外同居的事实如何认定困难较大。女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又提不出男方有过错的证据,男方否认,法院难以认定的情况下以照顾女方为原则。在我们审理的离婚案件中,许多女性作为无过错方只是主张过错方的过错,但不能提供过错方有过错的证据,如有些妇女在男方实行家庭暴力时,因碍于情面,没有到有关部门反应,也未到医院治疗,受伤的事实也无人证明等。待到离婚诉讼时,再主张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也难以认定。又如那些非法同居、包二奶、与人姘居者也都比过去要精明的多,为了规避法律,逃避追究,又有哪个不是以伪装秘密的方式进行。有谁会大胆地公开以夫妻名义对外宣扬而自投罗网。所以导致许多无过错方因举证不能而导致维权不能。
如何减少或克服离婚案件办理中的上述不利因素,笔者建议从一下四方面入手解决困难:
一、承办离婚案件的法官应具备更强的责任意识。离婚不仅涉及家庭,也关乎社会的稳定。建议尽量安排年龄较长、社会阅历、办案经验丰富的法官承办离婚案件为宜。法官对待当事人应具备高度的责任心外,还应具备悲悯情怀,做到善于、乐于和当事人沟通,用心体味他们各自的苦和怨,并通过运用法律的能力以及自身的人格魅力,影响并感化原本积怨较深的双方当事人乃至其各自亲属,让他们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体会法律的威严和公正,感知法官的辛苦付出,有助于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形成和谐的互动。
二、加强对离婚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强化当事人的法律观念、法律意识。离婚纠纷当事人由于所处的环境、所受的教育程度、经济文化环境不同,其诉讼能力差异较大,人民法院应根据各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对当事人加强立案前的法律咨询、解答工作,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知晓诉讼风险。针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举证难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强化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证据意识,提高当事人举证能力,了解举证责任分配,知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庭审过程中,适时指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
三、借助外力,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架起便于沟通的桥梁。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充分发挥村、组、乡镇、社区等基层组织的作用,强化诉讼调解,广辟调解渠道,邀请双方当事人的家庭中威信较高的长辈、亲朋或者乡镇、村组、社区等基层组织人员参与调解,分析男女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耐心细致的做好夫妻双方的思想工作,促进双方互谅互让,努力维系婚姻家庭关系,减少矛盾纠纷。如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的,应帮助夫妻双方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处理好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的分摊等问题,做到案结事了。如男女双方矛盾尖锐,调解无效的,应向双方释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服判息诉工作。
四、加强引导、加大法律宣传力度,帮助当事人树立正确的婚姻观、人生观。针对离婚纠纷案件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法律意识不强、道德观不强等问题,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应注意向当事人宣传《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典型案例,引导当事人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强化道德、法律意识,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尽量避免因草率结婚和草率离婚而造成的伤害。倡导夫妻恩爱、家庭和睦、尊老爱幼的文明新风气,使婚姻当事人增强家庭、社会责任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