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问题探析
作者:王科海 发布时间:2014-04-08 浏览次数:1120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政府对集体土地的征收也日益频繁。而土地征收涉及农民的切实利益,处理不当很容易引起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发展。《物权法》把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一种用益物权,其实质是农民所拥有的一项独立的财产权,而由于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不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成为普遍现象,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条件,完善补偿制度,以有效保护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
一、土地征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首先,从制度层面确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保护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独立用益物权的必然结果。《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为一项用益物权,确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无权属性。该权能具有排他属性和支配性,即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与此同时,其用益物权属性的确立,也使得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无权同时存在于同一土地上。也就是说,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其所征收的不仅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还有农民个体所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独立补偿也成为《物权法》中的应有之意。
其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保护也是利益平衡的需要和必然。土地征收制度其本质上包含了国家公权和个人土地私权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在我国现行的关于土地征收的法律条文汇中,多重视对国家公权的保护,多强调公共利益的重要性,无形中易影响到对个体权利的保护。而这种不平衡,在征收过程中,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故明确土地征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保护应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应予以解决的重要问题。
第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保护是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由流转的重要保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指转让方即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在其承包有效期内依法将承包地上的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进入流转后,其原权利人即丧失或部分丧失该物权,相应的受让方获得该项权利。如果因为土地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国家,而使得原权利人丧失此项权利,且得不得有效补偿,则违背了民法上的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
二、土地征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缺失的原因分析
根据我国相应土地制度的规定,集体所有性质的土地不能直接在市场上流通或流转,其流转的方式必须通过土地正受到方式改变所有权的性质,然后再由国家通过土地出让来实现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现行法律的不完善是导致土地征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害的重要原因。
一是补偿主体的不明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往往主要考虑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而多忽略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拥有的一项独立的财产权,但是当前法律关于土地征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的规定并不明确,也不统一。二是补偿的对象和标准不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并没有独立出来,而是分散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等各部分中。另外,虽然《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收的补充标准及补偿范围是以20世纪50年代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为基础的,虽然之后进行了修改也提高了补偿的标准,仍然以土地的原因用途为根据来补偿,忽视了土地被征收后的增值利益。三是土地征收司法救济途径缺失,根据我国现有规定,对补偿标准的争议由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再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或者由批准征用的人民政府裁决。可以看出,对补偿标准的争议不能求助于司法途径。
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制度的完善
由于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土地征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得受偿主体地位,因此,为了有效的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该加快立法的进程,以尽快的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机制,明确其受偿主体地位。同时进一步明确补偿原则和补偿范围。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补偿原则应立足于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行补偿,即除了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进行补偿外,还应该同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直接的补偿,以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受偿的主体地位。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费应该单独计算,直接补偿,而不能由补偿给集体经济组织再由集体经济组织转交或者分配。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对土地补偿争议直接提起诉讼或者裁决。
同时要进一步明确界定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实现补偿标准的市场化。目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过于狭窄,补偿标准过低,不利于失地农民权益的保护。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土地补偿的范围仅限于土地补偿、安置补偿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既没考虑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场价格上涨的因素,又未考虑人民群众实际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因素。对于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规定的这一不足,笔者认为,对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应以所征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为基础,科学合理的确定征收范围和补偿标准。在此过程中应允许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征地补偿标准的确定,条件允许时可以用听证会的形式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到征地的程序性事项,使集体经济组织在这个过程中享有话语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