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210,被告陈某以做生产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于2013510前还清。2012101,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以上两笔借款均在2013101前还清。后被告陈某妻子孙某于201361再次向原告李某借款30万元,并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61前还清。被告陈某所借的两笔借款到期后,未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陈某和孙某一直未偿还前两笔借款。20143月,原告李某将陈某及孙某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李某能否将孙某列为共同被告和是否可以同时主张未到期的债权,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不能列孙某为被告,另原告不能提前主张未到期的债权。因向原告借款的是陈某,且借款借据上署名的也是陈某,原告应当起诉陈某,与孙某无关。另孙某虽向原告借款,但该笔借款于201461才到期。原告现主张尚未到期的债权无法律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可以列孙某为被告,原告亦可以提前主张未到期的债权。因为被告陈某与孙某在借款前已经登记结婚,一般推理可以初步认定该两笔到期债务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另被告以实际行动说明其对前两笔到期债务构成违约。故原告有理由相信两被告无法履行未到期的债务。故原告可以列孙某为被告,可以提前主张尚未到期的债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因被告陈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借款前已经登记结婚,可以认定该笔债务系陈某与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将孙某列明为本案被告是有理有据的。孙某是否应当承担该债务问题亦不影响将孙某列为被告。关于原告是否可以主张尚未到期的债权,《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被告先后数次向原告借款,第一、第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及时还款,被告以实际行为说明其对该两笔债务的不履行。而作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严重影响到其尚未到期的债权。虽然尚未到期的借款借据是由被告陈某的妻子孙某出具的,但本案中应当将被告陈某及被告孙某看作一个整体,对于该三笔借款可以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另将陈某及孙某均列明为被告也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法律关系的厘清。故原告的诉请是有法律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