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与被告罗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订婚时蔡某给付罗某及其父母彩礼金86000元,双方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不久后被告罗某离家出走,原告蔡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某及其父母返还彩礼。201232,法院判决罗某及其父母返还蔡某彩礼65000元。2012518,蔡某与罗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3月,蔡某申请执行罗某及其母亲(其父亲已因病去世)返还彩礼金。

 

本执行案的难点在于被执行人罗某现为申请执行人蔡某的妻子,该案是否予以执行?就此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彩礼返还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或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在法院判决时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法院判决后2个多月又办理结婚登记,且双方现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蔡某已失去要求返还彩礼的前提,应裁定终结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蔡某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尽管蔡某与罗某之后登记结婚,但在无其他法律文书改变原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应执行该份彩礼返还判决。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由此可知,决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决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返还彩礼;如果已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特殊情况除外)。如果给付彩礼之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人要求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因为此时夫妻作为一个共同体,遵循夫妻法定财产共有制。本案中蔡某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要求罗某返还彩礼,依法可以得到法院支持,但双方在判决生效后不久即办理结婚登记,后蔡某申请执行罗某及其母亲返还彩礼,应视为返还彩礼的条件已不具备。另外,根据一般公序良俗,彩礼以结婚为前提,在双方缔结婚姻且未离婚的前提下,也不宜执行彩礼返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六种情形,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应属于其中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故本案应裁定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