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官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还是诈骗罪
作者:华娟、范启勇 发布时间:2014-04-09 浏览次数:1273
案情简介:2007年以来,被告人徐某利用其担任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北太平村村委、村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在配合、协助高邮市渔政站进行渔业船舶登记、确权、年检以及发放渔船油价补贴款的工作中,采用冒名顶替、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得国家财政部门油价补贴款合计人民币129107.57元。
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本案中,被告人徐某协助高邮市渔政管理站办理渔业船舶登记及年检,负责登记和联系渔民,符合解释第(七)项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身份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假申报渔业船舶登记材料,骗取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理由是:被告人徐某协助高邮市渔政管理站办理渔业船舶登记及年检的行为是村基层组织对行政机关的一般协助行为,是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处理村务而非公务,无法代行高邮市渔政管理站的行政管理职能,故不能理解为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被告人徐某虚假申报渔业船舶登记材料骗取财物,利用的是高邮市渔政管理站职务行为的漏洞,而不是利用自身职责范围内的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其行为符合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对照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只有以政府名义参与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和人民群众利益以及社会发展相关的国家事务和政府事务的活动时,其工作才体现国家对社会的组织、管理职能。如不符合以上特征的,就不能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继而更不能认定为贪污行为。本案中,在油价补贴款的发放工作中,高邮市渔政站的行政管理职能体现在审核发放相关证件、登记资料报财政部门。被告人徐某仅负责登记和联系渔民,协助办理渔业船舶登记,这种协助行为是村基层组织对行政机关的一般协助行为,无法代行高邮市渔政站的审核发放等行政管理职能,并且这种协助行为又非法律授权,故不能理解为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所以不能认定其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徐某利用其在村民委员会中管理村公务的工作之便,虚假申报渔业船舶登记材料骗取补贴款,利用的是高邮市渔政管理站在补贴款发放工作过程中的渎职行为,而不是利用自身职权的便利,故不能认定为贪污罪。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