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票据公示催告程序的存在的不足,导致很多非真正票据权利人通过公示催告程序获得票据权利和利益,这不仅极大损害了真正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是对整个票据市场秩序的一种伤害。所以严格甄别真正票据权利人意义重大。

 

在司法实践中,在票据的流通过程中,票据的前后手之间为往往为了方便在票据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背书或者签章,或者即使有的背书,但是背书往往不具有连续性,所以,一旦发生票据遗失、被盗等情况使得票据基于各种原因继续转让给其他当事人,票据权利之争就会出现。在法院受理公示催告案件中,对于申请人提供的票据没有签章背书或者背书不具有连续性的情况下,很多法院往往凭借申请人与前手之间的买卖、购销等基础法律关系以及前手开的证明来受理案件。对于这种做法其实是存在很大漏洞的。下面以一个案例分析:

 

2013410,丹阳A公司申请开立票面金额为十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承兑汇票记载:出票人为A公司,收款人为常州B公司,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丹阳市支行,425B公司因购买货物将汇票背书转给无锡C公司,510票据转让给南通D公司,但是未记载被背书人,725,南通D公司向丹阳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称其720丢失上述承兑汇票。法院受理后公示催告公告,827刊登于人民法院报,公示催告期间,H公司向法院申报权利,称其于六月底合法取得该承兑汇票,取得时间在公示催告公告发出之前,且持有该汇票原件,故享有票据权利。H公司持有的汇票背书显示CEFH,背书转让日期均为空白。D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与前手C公司的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C公司出具的汇票转让证明,另外H公司提供了承兑汇票原件、与前手购销合同、出库单、入库单及前手的销售单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D公司为票据合法持有人,是票据的真正权利人。H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申请人D公司是否具有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是不是票据的真正权利人。搞清楚这一问题我们必须要先从票据的自身特性说起。

 

首先,票据具有文义性,票据的文义性决定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完全依据票据上记载的文义确定,而不能以票据记载以外的事项作为认定票据权利义务的依据

 

其次,票据具有要式性,票据的要式性决定票据权利依据票据而行使,票据权利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没有在票据上签章的,均不为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人。根据《票据法》30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本案中D公司既不是出票人,也不是背书人,更不是承兑人或保证人,其并没有票据行为,从而不是票据关系当事人,也不可能享有票据权利。而H公司作为最后的持票人,其持有的汇票在形式上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所以,可以推定H公司为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也是该汇票的真正权利人。

 

第三,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票据关系以票据为载体,但是票据关系又与其建立的基础关系相分离的,票据关系的成立和有效并不一定以基础关系的成立和有效为必要条件。票据关系的存在与否也并不以基础关系的不成立、撤销、无效为转移。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诸如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都是基础关系。因此,票据当事人即使违反了上述规定,取得了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票据关系并不必然无效。只要票据本身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票据关系依然有效,票据债务人就应当按照票据记载的事项对票据债权人承担责任。强调票据的无因性是为了促进票据的快速有效流通,同时也是为了保护正当持票人。

 

从上述的论述可以看出,持票人合法有效取得票据权利,除了要求具备票据的实质性内容外,即基础法律关系以外,还需要具备票据取得的形式要件。很显然,票据法对票据行为在形式上要远远高于对实质内容的要求。所以,申请人在申请公示催告的时候仅仅提供购销合同以及前手的证明材料仅仅只能说明申请人和前手发生过基础法律关系,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具有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更不能证明申请人就是票据的真实权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