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李某申请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
作者:朱来宽 发布时间:2014-04-10 浏览次数:1092
因经营需要张某向李某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李某多次催要张某一直未有偿还,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法院对张某所有的一辆轿车进行了财产保全,并提供了财产担保。该案经法院判决后,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张某仍未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某遂向法院申请对张某进行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李某申请法院将张某所有的一辆轿车进行了查封扣押和委托拍卖。由于张某的另一债权人单某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作出了判决。单某也拿着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张某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有李某诉讼时保全的那辆轿车,在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车辆的价值严重资不抵债。申请人李某向法院提交了优先受偿的请求,理由是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如果没有当时自己申请对张某所有的轿车进行保全,可能在执行时该轿车早已经被张某转移或变卖,将导致无法执行,所以要求优先受偿。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于李某的优先受偿申请是否成立?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财产保全可以优先受偿或部分优先受偿,因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自己的案子在执行过程中能得到更好的实现,并且还要提供担保承担风险,所以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应该享有优先受偿或部分享有优先受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财产保全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诉讼财产保全在日后执行中可以优先受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保全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在诉讼期间恶意转移,或处分财产导致日后判决难以或无法执行而设立的,其目的是为了日后更好的执行,而并不是将保全等同于抵押权可以在日后执行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为优先权是一项法定权利,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我国对优先受偿权问题法律有其明确的规定,如《担保法》中的抵押权、留置权、质权优先权;《民法通则》规定的房屋承租人对所租住房屋、共有人对共有物的购买优先权;《海商法》确立的船舶优先权制度;《担保法》和《民用航空法》分别确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所以申请保全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说法并无法律依据;
综上,笔者认为申请人李某以其诉讼中对张某所有的轿车申请了财产保全而要求享有优先受偿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诉讼财产保全的费用法律有明确规定,属于优先支付的范围,所以申请财产保全及委托拍卖的费用是可以得到优先受偿的,并没有给申请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