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因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借款3万元。法院于2013429立案受理,于201368开庭审理,开庭时王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3724,法院作出判决,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判决书寄给王某和张某。王某此前已填写地址确认书,而张某并没有填写。201393,法官在判决书上签字说明该判决已生效。王某于201396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913,法院向张某送达强制执行通知书。张某于2013109向法院申诉,称一审判决书尚未送达给其本人,一审程序违法,故申请再审本案。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在判决书没有送达给被告的情况下,就进入执行程序,一审程序违法,该案应当进入再审。第二种意见认为,再审程序是针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发起的,而本案的判决书因没有送达给被告而尚未生效,故本案不应进入再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判决生效是进入再审的必要条件

 

审判监督程序是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实体或程序上确有错误,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法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作为司法补救手段,审判监督程序是为了纠正已生效裁判的错误而产生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可见,判决、裁定已经生效且存在应当通过再审进行纠正的错误是启动再审程序的前提。若判决书本身就没有生效,那么进入再审就失去了必要前提,不论裁判是否存在实体或程序错误,都是不可能进入再审的。

 

二、并非所有的程序瑕疵都要进入再审

 

再审程序确立以来,在纠正冤假错案、实现个案公平和维护司法

 

公正等方面起了重要作用。但再审程序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重国家干预、轻当事人处分,以及过分强调个案公平、忽视诉讼效率等缺陷也逐渐显现。新民诉法第二百条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应当进行再审的十三种情形,体现了再审程序的定位从“有错必纠”到“依法纠错”的转变。所以,对于程序性瑕疵,若不是属于这十三种情形的,则不应进入再审,而是通过其他的方法予以纠正。

 

三、本案的处理

 

本案中,王某称其并没有收到法院的判决书,而法院也没有送达

 

回证证明其已经向王某送达了判决书。对于一审判决书的生效时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此,一审判决应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第十六日开始生效,故本案的判决书因为没有送达而没有生效。

 

至于法官在判决书上书写的“该判决已生效”的文字,实际上是不能证明该判决已生效的,因为法律并没有赋予法官来决定判决书是否生效的权力。实践中,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由于执行法官并不是审判法官,并不知道判决的送达和生效情况,且为了提高效率往往并不调阅审判卷宗。故为了避免执行错误,执行法官通常要求当事人提供审判法官签署“该判决已生效”字样的判决书才会开始执行。

 

这只是司法实践中的一种习惯做法,并不能说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本案不具备进入再审的条件,不应再审。而对于张某权利的救济,笔者认为既然张某本人已经出现,法院应将判决书直接送达给张某,并告知其上诉权利和期限,以维护其合法权利。需要注意的是,鉴于目前的送达难现状,法官应在开庭前让双方当事人填写地址确认书,并告知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地址变化的应及时向法官汇报,以维护当事人权益并保证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