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司法地方保护的现象屡见不鲜,原告作为案件的启动方,在起诉时往往极力避免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而选择有利于己方的管辖法院,为此,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增设显得格外有必要,通过给予被告异议的权利来平衡原告的起诉优势,在形式上体现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的基本原则。然而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立的初衷虽好,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使得现今的管辖权异议制度几乎成为了当事人一种拖延诉讼的诉讼技巧,其中最为突出的表现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滥用管辖权异议使得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立的初衷受到损害,导致诉讼程序滞延,同时也给法院增加了制作裁定书、转移卷宗等工作负担。

 

一、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几个典型现状

 

1、管辖权异议案件收案数量增加。

 

2、从管辖异议处理案件的处理结果上看,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案件中,受诉法院对绝大部分的案件都具有管辖权。因为,当事人在立案阶段,立案庭在立案之前,除需要审查原告申请立案所提交的案件材料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立案的要求外,还需要初步审查受诉法院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对于受诉法院无管辖权的案件,立案法官会向当事人进行说明,建议当事人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立案。

 

3、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上诉情况看,管辖权异议案件的上诉率较高,二审维持率极高。

 

4、处理管辖权异议案件用时较长。有的管辖权异议案件涉及到个被告,有些被告属于下落不明的情况属于公告送达。

 

二、管辖权异议制度被滥用的原因

 

(一)管辖异议的启动成本较低

 

当事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除需要提交一份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之外,几乎不需要任何成本。而在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方当事人上诉时亦只需要提交上诉状即可,仍然不需要交纳任何费用。在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管辖裁定后,根据现行的《诉讼费交纳办法》,当事人亦只需交纳区区70元的诉讼费用作为其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费用。当事人所需花费的70元的费用与拖延诉讼时间所获得的收益相比,过于低廉,几乎是“免费的午餐”。

 

(二)对于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缺乏必要的惩罚措施

 

管辖权问题的解决需要很长的时间,往往成为好讼的、恶意的当事人拖延诉讼的手段。所以,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要警惕当事人对诉讼权利滥用的可能。民事诉讼法第十章专门规定了对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釆取罚款、拘留等相应的强制措施,但详读上述条文,却发现对于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这种情况并没有做出任何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虽然明知当事人在滥用诉讼权利,但却很难依据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在笔者所在法院处理的大量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中,至今尚未有滥用者因此而受到处罚的。这一制度性的缺陷已经常被别有用心的当事人利用,作为其拖延诉讼时间、隐匿财产、转移资金、延缓合同履行的手段,这不仅仅给对方当事人增加了一些不必要的诉讼成本,而且也浪费了法院的审判资源。

 

(二)社会诚信机制的缺失

 

随着物质文明的发展,各种思潮冲击着人们的传统道德体系,功利主义、利己主义等思想日益盛行,诚信危机成为我们不得不面对的社会现实。民事诉讼是当事人权益救济的最后手段,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深入人心,各种类型的诉讼纠纷层出不穷。当事人之间的经济能力存在较大差别,诉讼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水平、诉讼技巧、诉讼观念都已经有质的飞跃与提升,加之律师代理制度的普及,使得民事诉讼更具有趋利性,对抗更加激烈,一些人利用各种合法外衣来加大对别人权利实现的成本。社会诚信的缺失正是滥用管辖权异议盛行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规制

 

滥用管辖权异议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益,为了保证及时的正义,我们必须采取措施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进行规制。

 

(一)应明确规定被告作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被告作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并无任何争议,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需要追加被告,则可以给追加的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但案件中原有的被告不能因此而获得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因为案件原有的被告在答辩期内已经享受过该项权利,在同一案件中,重复享有这种诉讼权利,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

 

(二)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进行限制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限定为答辩期内提出,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有可能因为原告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而多次享有答辩期,这时,被告是否还享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法律并无相应规定。另外,在重审的案件中,被告是否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首先,应明确被告只能在第一次享有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原告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时,原告只是在同一事实的基础上,对

 

于其请求的诉讼标的额进行调整,并未改变案件的性质,从而也未改变受诉法院原有的立案的依据。在此情况下,多次赋予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有可能会导致当事人滥用该项权利。

 

其次,对于重审案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发回重审案件中,重新审理的仅仅是案件的实体。至于管辖权问题,已经在原审中确定,故无需再另行赋予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三)简化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程序,坚持从快的原则。

 

管辖权异议是一种辅助性的程序制度,本身与实体正义并没有多大的关联。程序虽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但我们亦不能过分夸大它的独立性。否则有可能导致人们对程序的一种心理幻觉,即程序越复杂越好。诉讼中过于复杂的救济程序往往会影响诉讼效率这一价值的实现。在现有立法条件下,法律的完善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滥用管辖异议权的情形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消除。在这种条件下,法院只能通过简化处理程序,缩短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的时间,来加快案件流转速度,来降低滥用权利者的可期待利益。法官在收到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后,对于明显属于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情形的,法官应直接进行书面审查后及时作出裁定;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与上级法院建立远程审查电子平台,通过传真、电话、电子文档等方式实现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的远程审查,由上级法院依据审查结果直接出具裁定,避免因卷宗移送产生的时间损耗。在远程审查不能实现之时,实现一、二审之间的庭室对接,定期由一审法院直接将案件移送至二审法院的对口庭室,尽量节省案卷移转所耗费的时间。

 

(四)建立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司法惩戒制度。

 

如果一审法院在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之后,如果异议人不服该管辖裁定而提出上诉的,异议人应当按照涉案标的的一定比例向一审法院交纳诉讼风险保证金。如果二审法院撤销一审管辖权异议裁定的,诉讼风险保证金全额退还给异议人。如果二审法院维持一审管辖异议裁定的,则人民法院有权没收其交纳的保证金,且该保证金的没收不影响其向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确立了诉讼风险保证金制度,对于原告来说,其起诉时就不得不考虑确定管辖法院是否正确,如果不正确将自行承担移转案件所带来的拖延诉讼的风险,对于被告来说,在通常情况下也不会冒着被没收保证金的危险故意拖延诉讼。

 

鉴于我国尚无对这些滥用权利者进行惩罚的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又存在大量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现象, 身为一名法官应该具备积极探索、开拓创新之精神,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勇于、善于运用法律思维予以打击以维护法律之尊严,倡导一种良好的社会风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