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责任划分,一般以过错比较为依据。随着审判实践的不断发展,这一传统的做法受到了越来越来多的质疑,与此同时原因力比较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如何科学合理地划分损害赔偿责任,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原因力的概念及其提出

 

原因力,是指在构成侵权损害结果的若干原因行为中,每一个原因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生的作用力。

 

原因力的大小取决于各个原因的性质、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的距离以及原因事实的强度。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侵权行为原因力的大小:

 

1、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主要原因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决定性因素,次要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仅仅是一个次要因素,不起决定性作用。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起主要作用的原因,原因力较大;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起次要作用的原因,原因力较小。

 

2、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没有其他人行为因素而直接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间接原因是指附合其他人的行为而直接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直接原因必然导致损害结果,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起到了加力的作用,间接原因强度越小、距离损害结果越远,原因力也越小。

 

传统民法理论中,侵权责任的划分主要是通过过错比较来实现的。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原因力在责任划分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受到关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庞启林与庞永红损害赔偿案的复函中,根据自然灾害造成损害的事实,减轻了致害人庞启林的赔偿责任。虽然复函中未明确使用原因力的概念,但实际运用了被告行为与自然力的原因力的比较规则。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引入了原因力的概念,该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系列司法解释的出台,改变了侵权损害责任认定中过错比较说的垄断地位,审判实践中开始注重原因力比较。

 

二、原因力与过错比较

 

侵权责任的认定在理论和实务中包括三种方式,一是过错比较说,二是原因力比较说,三是过错、原因力综合比较说。前两种即为单一比较说,第三种即为综合比较说。

 

(一)单一比较说,如前所述包括过错比较说和原因力比较说。

 

1、关于单一的过错比较。在我国,最早提及过错比较的是195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认为应按过错程度分配加害人的内部责任。根据单一过错比较理论,对于混合过错的情形,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双方责任的大小,过错大的应负担的责任范围就大,过错小应负担的责任范围就小;对于共同侵权的情形,应当按照各个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受此理论影响,《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早根据过错比较来确定侵权责任的典型案例是20世纪50年代的“火车与汽车路口相撞索赔”案,在该案中,火车司机见路旁汽车慢行误以为该汽车已停,汽车司机因疏忽未听见火车鸣笛,双方对两车相撞都有过错,法院据此减轻了火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判决火车一方赔偿汽车一方损失的三分之一。

 

在过错责任的多数情况下,过错程度与原因力的大小成正比,这种完全以过错比较来确定和分担责任的方式能够达到合理分配责任份额的目的。但是,由于过错的客观化,简单地通过过错比较来分担损害,不能完全公平地实现侵权责任的追究。第一,在过错责任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不一定与其造成的损害程度一致。 如故意侵权造成轻微损害,或一时疏忽却造成了重大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在这些情况下,如果仅仅按照过错程度来决定赔偿范围,显然违背公平原则。第二,随着侵权责任形态的多样化,在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等客观责任的情况下,过错往往是由法律直接推定或无法确定过错程度,也就无法通过当事人过错的比较来分担损害。第三、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确定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亦即客观上存在无法进行比较过错的情形。过错本身往往是主观的,即使是过失的客观判断标准之一“注意义务的违反”本身也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2、关于单一的原因力比较

 

正是上述一系列的过错比较存在的缺陷,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原因力比较日益受到重视或关注。建立在客观责任说基础上的原因力比较说,主张以各当事人行为对损害所产生的作用力作为责任确定和分担的依据。在立法或者司法上采此说的有德国、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等国。《德国民法典》完全否定了过错与赔偿成比例的观点, 该法第254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共同过失的,应根据情况,特别是根据损害在多大程度上是由当事人一方或另一方造成的,来确定损害赔偿义务和赔偿范围”,对于共同侵权行为人的内部求偿,德国自1910年以来联邦法院多次在判决中表示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254条过失相抵的规定,采用原因力比较的标准。

 

(二)综合比较说

 

随着原因力的主观化以及过错时客观化,原因力与过错的联系更为紧密,割裂任何一方都不能公平地确定侵权责任。无论是以主观责任为基础的单一过错比较说,还是以客观责任为基础的单一原因力比较说,都不能合理地确定责任的范围和分担损害。单一过错比较说以过错为标准,不问行为,成了抽象的过错,而单一的原因力比较说以原因力为标准,不问过错,与过错责任原则相背,两种观点的缺陷导致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倾向于将两种学说加以融合,即采用过错、原因力综合比较说。如美国、日本、瑞士、意大利、荷兰都已经采取了过错、原因力综合比较说。这正如一英国学者所认为的,“一方将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考虑其对于损害结果的责任程度。对损害结果的责任需考虑原因力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且除非这些因素都被考虑进去,否则很难区分各自的责任程度”。

 

在我国的理论与实务中,曾盛行过过错比较说,也有曾有人主张原因力比较说,但现在过错、原因力综合比较说已成通说。其中以魏振瀛教授的观点最受认同,即在原因力相同的情况下,责任的大小取决于错误的大小;在过错程度相同,原因力强弱不同的情况下,责任的大小取决于原因力强弱;在原因力、过错程度都相同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平均分担责任;受害人故意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三、综合比较说的适用规则

 

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责任认定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社会评价的热点,不正确适用综合比较说,就极可能背离公平原则,因此有必要正确把握相应的认定规则。

 

()关于原因力、过错在责任认定中主次地位的争议。

 

1、以原因力大小为主、过错程度为辅。持此观点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害,而非惩罚加害人,即损失多少填补多少。填补损害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功能,主要目的在于使被害人的损害能获得完全的填补。因此,在确定赔偿责任的份额时,没有必要过分的关注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要审查行为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让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过错是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有时很难确定其过错大小和程度,也就无法进行过错程度的比较。因此,实践中应当主要考虑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适当考虑过错程度,亦即过失相抵制度虽然与双方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有关,但主要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考虑后果分担。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所认为的:“决定损害大小的,乃损害原因力之强弱,非过失程度之轻重,因此,法院决定减免赔偿金额之标准,在于损害原因力之强弱,过错程度如何,仅为判断原因力强弱的参考。”

 

2、以过错程度为主、原因力大小为辅。持次观点者认为,在多种原因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中,确定各个主体的赔偿份额主要是依据过错程度;原因力的大小虽然也影响各自的赔偿责任份额,但要受过错程度因素的约束和制约,原因力对于赔偿份额的确定具有补充性,处于辅助地位。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和目的,损害的预防显然重于损害的补偿。补偿是满足受害人的利益,预防是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功能主要是通过过错责任原则实现的。另外,实践中,过错从主观向客观化的逐步演变,使过错的判断和比较更具可操作性。

 

笔者持第二种观点。

 

(二)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比较的次序

 

对于两种比较的次序,也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原因力的程度和过错的程度不相一致,应先通过过错比较把责任确定下来后,再进一步进行原因力的比较。

 

笔者认为,在进行综合比较的过程中,应先比较原因力的大小,再比较过错的程度。尽管在确定和分担责任时,过错的比较相对于原因力的比较占据更为重要的地位,但这并不影响按照认识事物的逻辑顺序,先分析客观上原因力的大小,再分析主观上的过错。综观大陆法系国家中,对行为的客观判断和主观判断是分层次进行的,即先考虑各种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生的作用力,再对加害人、受害人主观方面进行评价,然后综合评判并确定责任比例,这一做法符合思维的逻辑性,我国审判实践中亦应遵循此观点和做法。

 

当然,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因为对加害人不要求其存在过错,因而也就无法进行过错比较,此时只能直接进行原因力比较,即看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对损害发生所起到的原因力大小,并依此承担在京的法律责任。再有一种情形是,如果产生损害的原因是几个原因,其中有的原因是客观原因,这时也无法进行过错比较,而就直接进行原因力的比较。

 

结语

 

原因力比较是确定民事责任承担的重要途径。要打破传统的只重视过错比较而轻视原因力比较的做法,进行过错、原因力的综合比较。在比较过程中,要坚持以过错比较为主、原因力比较为辅的原则,以及先进行原因力比较再进行过错比较的原则。当然对于无过错责任及多因一果且其中包含有不可进行过错比较的自然原因是,则只能进行原因力比较。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朱卫国:《过失相抵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4),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6、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7、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