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王某是否应当偿还该笔债务?
作者:朱来宽 发布时间:2014-04-16 浏览次数:1043
王某与宋某于1990年10月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于1991年2月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亦无共同债权。自2009年5月王某与宋某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2010年6月,宋某向李某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宋某未偿还,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宋某偿还借款,王某辩称其与宋某多年不知道借款用途,不同意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王某是否应承担偿还该笔债务,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某和宋某共同偿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债务虽是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但不能证实该债务用于王某与宋某的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为宋某个人债务,应由宋某自行负责偿还。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理由如下: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同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共同债务分为:1.法定的共同之债。在实际生活中,因法定义务所产生的债务一般应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1)夫妻互相扶养所生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分居期间,虽然终止了夫妻间主要包括性生活在内的夫妻共同生活的义务?但是夫妻婚姻关系依然存在。因此?在夫妻分居期间,如果一方发生生活困难,另一方又有扶养能力的,应对生活困难方负扶养义务。有困难一方因此而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负清偿责任。但需要扶养方应负举证责任。(2)父或母抚养子女所生之债是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并且,父母子女关系既不能因父母离异而终止,更不能因父母的分居而改变。因此,在分居期间抚养子女的一方因子女的抚养?如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等 所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3)夫妻分居期间因其他法定义务所产生的债务,均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来负担。2.约定的共同之债。分居的夫妻双方当事人?只要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夫妻可以约定分居期间的债务归属,由双方共同分担或部分由双方共同负担。
本案中的债务发生在王某与宋某分居期间,此债务不属于夫妻互相扶养所生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因此也不属于抚养子女所生之债是夫妻共同债务;宋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是因为其他法定义务所产生的债务;更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共同之债,故应该认定该债务为宋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宋某自行负责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