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陆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作者:朱来宽 发布时间:2014-04-17 浏览次数:1023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陆某的行为是贩卖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陆某在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赶赴了交易地点,且身上还携带了一定数量的毒品,虽最终未能完成毒品交易,但整个交易过程实际被民警所控制,因此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应构成贩卖毒品。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是被告人陆某与袁某仅仅是通过电话联络了毒品交易事宜,但被告人陆某贩卖的行为尚未开始,即被公安机关抓获,且在被抓获后,一直供述其身上携带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因此,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明显不足。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被告人陆某身上携带的毒品数量达到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定性更为恰当。
一种犯罪的构成需要具备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犯罪客观四大要件,具体到单个罪名,每个要件的不同就会导致定罪量刑的差异。该案中,被告人陆某的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但其是否能够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取决于袁某某是否愿意将其他毒品提前交付给他以及他能否从其他人手中购买到毒品,客观上被告人陆某身上携带了一定数量的毒品赶赴毒品交易地点,但交易双方还未来得及见面,交易行为的任何一个环节还未实施,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此,该案客观上,被告人陆某不具备贩卖毒品的条件。
该案中,被告人陆某身上携带的毒品与之想要交易的毒品数量差距甚远,且其一直供述该毒品为个人吸食所用,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的数量,属于用于个人吸食也符合常理,因此该供述更符合客观情况。但由于该数量达到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该罪无论从犯罪的构成要件,还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定非法持有毒品更为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