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与财产上的损害赔偿一起,构成了民法损害赔偿制度。本文拟从理论角度对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这一项的一般构成要件进行探讨,以期在实践中明确这一项法律制度的应用。

 

一、自然人

 

(一)权利能力

 

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应该限定为自然人,并且以具有权利能力为要件。权利能力是指可以享受权利、负担义务的能力,享有权利能力者,即为权利主体。[1]权利能力,因自然人的出生而当然取得,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出生,一般是指与母体完全分离,并能够独立呼吸,保有生命;死亡,是指心脏停止跳动、呼吸断绝,生命迹象消失。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权利的资格,如果不具备权利能力,即不能成为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主体在内一切民事关系的主体。但是,并非所有具备权利能力的都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应该是有权利能力的自然人。

 

(二)行为能力

 

与权利能力紧密相关的另一个概念是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指得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使其行为发生法律上效果的资格。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需要具备权利能力,但不必具备行为能力。这是因为,权利能力是指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而行为能力则是指依其法律行为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凡有生命之自然人皆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则必须以意思能力为基础并以年龄等因素为判断标准。考察精神损害赔偿,系以加害人之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精神受损害为请求权的基础,与受害人是否具有实施法律行为并享有法律行为效果的资格无关,行为能力的有无并不能影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获得赔偿资格。此外,凡有生命之自然人的精神受加害人侵权行为的侵害,都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此亦为一般法理。据此,依法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之人,有无意思能力及是否达上一定的年龄与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资格并无丝毫关联,故无须将具备行为能力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限制因素。

 

(三)痛苦感受之能力

 

自然人是否需要痛苦感受之能力?关于此项,学界有不同观点。肯定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自然人需要有痛苦感受能力的,如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就认为“对无痛苦感受之自然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伤害赔偿是一种误解。为补偿痛苦、苦恼和享受生活方面的损失而给予金钱,毕竟不是赔偿。它属于苏格兰称作安慰金一类的东西。这种制度一经实现,我们就可摆脱理论上的争论。我们可以判给原告(他完全能够意识到他损失了什么)一笔合理的赔偿费作为抚恤金。但是不能用此方法给予没有知觉的原告(他意识不到他所损失的是什么)以抚恤金。这样对本人并无好处,无非是增加他死后的财产,而这财产将落入近亲手中。我建议对于没有知觉的原告不予以赔偿费。”[2]

 

否定精神损害赔偿需要以自然人有痛苦感受之能力为要件,为学术界之通说。史尚宽先生就认为“无痛苦之知觉之幼童及心神丧失人,亦有无形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盖此不独精神上之痛苦,其他因被害人之死亡所蒙受不得以财产估计之一切损失,均包括在内,不得以其不知痛苦而否认其此项请求权,而且无痛苦知觉之幼童或心神丧失人,如年事稍长或于意识状态回复之时,必然感觉痛苦,尤其此种失恃失依之人,所关更为深切也。”[3]曾世雄先生亦认同作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自然人无须具有所谓的痛苦感受能力,他认为:“或因对于有无知觉认定不易有同一之标准,或因对于外表上无知觉之人究竟有无痛苦之感受难下肯切而否定之断言,或因对于无知觉之人表示同情,认定痛苦之有无时,外国判决暨台湾地区的学者几乎偏向于否定知觉之此种为其前提。此一倾向,无异将痛苦感受之认定转向客观认定。”[4]

 

笔者以为,无痛苦感受能力之自然人也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首先,精神损害及痛苦感受之认定应从客观。因为,痛苦及其程度本来就是受害人的主观上感受,一般只有受害人才有具体感受,别人无法通过自己的主观来判断。立法上推定受害人的人身权利遭受侵害,受害人可能因此造成精神痛苦,故而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与受害人自身是否意识到痛苦无关。其次,痛苦感受必要说认为无痛苦之感受就可以不必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狭隘地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财产刺激,抵消痛苦的调整功能当做唯一功能了。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具有对精神痛苦的调整功能而且还有加害人向受害人致歉的抚慰功能。加害人歉意的表达是加害人自己针对个人行为的致歉,对受害的相对人并无任何承受能力的要求。最后,对无痛苦感受之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对正义的追求。如果侵害无痛苦感受能力之人的人身权利无须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势必让弱者处于更弱的地位。这样以受害人无法感知精神痛苦而否定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是忘记法律制裁不法行为和补救无辜受害人的责任,就是忘记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

 

二、人身权利受侵害的自然人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一般要件的这一界定,意义主要有三点:第一,他人“侵害”自然人人身权利时,才可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第二,自然人的“人身权利”遭受侵害时,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第三,“被侵害的自然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才是适格的主体。

 

首先,他人“侵害”自然人人身权利时,才可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就是说,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只能在自然人提出侵权之诉时才可以提出。无论是我国的立法还是其他国家的通行做法,都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存在于侵权之诉中。在这个问题上,有学者认为违约之诉中也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因为,无论从精神损害产生的缘由或者精神损害的痛苦程度而言,违约之诉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均不合适。精神损害赔偿应该存在而且仅存在于侵权之诉中。

 

其次,自然人的“人身权利”遭受侵害时,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层意义的实际上是强调自然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是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一般的财产权利受侵害是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财产权范围内,除了具有特定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受损外,其他财产损害一律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这主要是为了防止精神损害赔偿的滥诉,同时也是立法司法者秉着谨慎的态度对待精神损害赔偿的体现。

 

最后,关于“被侵害的自然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才是适格的主体这点,笔者想说明的是,虽然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的近亲属也会因为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受到精神痛苦,但是,在法理上只对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进行损害赔偿。这时,能够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是受害人本人,其近亲属原则上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极少数特殊情况下,也存在着受害人的近亲属因为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如:“①受害人因侵害行为丧失性功能,受害人的配偶可以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②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③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判决前死亡,继承人可以继承诉讼资格。”[5]从整体上来说,能够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上应该限定为受害人本人,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才能由受害人之近亲属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并且,这种极为特殊的情况应当予以严格限制,不宜扩大。

 

综上所述,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一般要件是自然人,并且应该是人身权利受侵害的自然人。当然,作为一般要件只是在作最基础的鉴别,具体到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中,还有许多的“特殊”问题需要具体对待。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4页。

 

[2] []丹宁勋爵:《法律的未来》,刘庸安、张文镇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8179页。

 

[3]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8页。

 

[4]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1页。

 

[5]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67页。

 

[6]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