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龙、张某英、乔某平、孙某飞诉称:2010年2月20日在高邮发生了王某良故意杀人案,《扬州晚报》社在对该事件报道时,对加害人王某良犯罪过程与动机等内容的描述,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初步材料形成的。受害人孙某是原告孙某龙、张某英之子、原告乔某平之夫、原告孙某飞之父。原告经查询,该报道的内容不实,于2011年4月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扬州晚报》社停止对孙某的名誉权损害,并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审理法院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被审理法院所采信,致原告败诉。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侵犯了受害人孙某的人格权和名誉权,特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证明”。

 

被告高邮市公安局辩称:首先,本机关作出的“证明”合法,且已得到审理法院的确认;其次,原告在诉《扬州晚报》社的民事案件上诉过程中,经二审法院协调,原告在协议书中已经明确承诺不再提起诉讼;此外,被告的证明行为并非行政管理行为。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宝应县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媒体提供的证明,是其就王某良案件的刑事侦查过程中初步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证明行为。被告作出的是事实证明,并非是依据公安行政管理职权而作出的行政管理行为,也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由此而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的规定,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宝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

 

驳回原告孙某龙、张某英、乔某平、孙某飞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孙某龙、张某英、孙某飞、乔某平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高邮市公安局于2010年11月8日向新闻媒体出具的《证明》,是其就王某良案件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初步查明的事实作出的事实证明,该证明行为并非是依据公安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孙某龙、张某英、乔某平、孙某飞的起诉并无不当,其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扬少行终字第001号行政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高邮市公安局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出具证明的行为如何定性? 该案中,公安机关就刑事侦查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证明行为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该证明行为实质上仅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见证和表明某种既有事实状态的存在,其本身并没有为相对人创设新的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也没有对相对人实有权利产生实际影响,该行为并非是公安机关依据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