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出具证明行为的定性
作者:鲁阳东 发布时间:2014-04-17 浏览次数:1094
原告孙某龙、张某英、乔某平、孙某飞诉称:
被告高邮市公安局辩称:首先,本机关作出的“证明”合法,且已得到审理法院的确认;其次,原告在诉《扬州晚报》社的民事案件上诉过程中,经二审法院协调,原告在协议书中已经明确承诺不再提起诉讼;此外,被告的证明行为并非行政管理行为。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宝应县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于
驳回原告孙某龙、张某英、乔某平、孙某飞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孙某龙、张某英、孙某飞、乔某平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高邮市公安局于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高邮市公安局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出具证明的行为如何定性? 该案中,公安机关就刑事侦查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证明行为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该证明行为实质上仅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见证和表明某种既有事实状态的存在,其本身并没有为相对人创设新的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也没有对相对人实有权利产生实际影响,该行为并非是公安机关依据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