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工伤待遇问题,近年来一直争议较大。这源于我国职工退休制度的不完善,按照法律规定,职工只要达到一定的年龄就应该办理退休手续,但实践中大量存在(特别是农村地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在继续工作的劳动者。当这部分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时能否认定工伤,能否享受工伤待遇,不仅是法律需要给出明确规定的,也是亟需解决的社会问题。

 

一、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原告张某某原系第三人某机械有限公司职工。20116226许,张某某在第三人厂区往炉中加料时,钢水溅出,全身多处烧伤,经泰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全身多处钢水烧伤深度二度-三度10%201184,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张某某20111022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11111,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张某某的伤残情况评定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201235320原告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先后领取了医疗费6582.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69元。201257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某机械有限公司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达成调解解除劳动关系。2013716原告致函被告某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或书面告知不支付的理由及依据。后被告口头答复原告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待遇的依据,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相关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

 

(一)《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明确

 

《工伤保险条例》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亡的,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未作规定,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也各有不同。有的明确规定不予受理,有的明确规定可以享受劳动保险,有的则是完全没有规定,而江苏地区目前属于法规的空白。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案件时,目前可以适用的仅仅是(2007)行他字第6号和(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但这两个答复仅仅是对请示的问题所作出的答复,针对的是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离退休人员和进城务工农民,并不是对涉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工伤认定及待遇的所有问题的答复。

 

(二)《劳动合同法》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不衔接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这两个法条从不同角度对劳动合同终止进行了规定,《劳动合同法》是从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角度,《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从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角度。事实上,如果用人单位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这样一旦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自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应该存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但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达到退休年龄却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的情况非常普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而制定,法律往往是对某个领域的问题做笼统规定,而实施条例则更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正是基于以上考量而直接从便于实务操作的角度规定了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法定终止情形,并未考虑劳动者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这对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而言非常不利。在过去计划经济时代,退休制度的适用范围比较有限,而现在我国出于城镇化的高速发展时期,大量失地农民进入城市,过去依靠土地、由子女养老的模式已经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城镇中也有大量的下岗职工,他们往往由于年限不足等原因不能享受退休待遇。这类情况造成的诉讼案件数量呈明显上升趋势,才凸显了《劳动合同法》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不衔接问题,进而造成了实务操作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难的问题。

 

(三)法定退休年龄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劳动者,虽有继续工作的能力,但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届时即终止。对于这部分达到退休年龄,但还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来说,如果双方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话,因为这种情形下劳动者与其他普通的劳动者一样,并没有更多的社会保障,应当赋予他们劳动法上的保护,法律在这种情形下最好的选择应该是——此时双方的用工关系仍然是劳动关系。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制约,故而如果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继续工作,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如何享受待遇以及享受的待遇范围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又成了新的问题。

 

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工伤待遇支付的建议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条件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么工伤保险基金是否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关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的终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形。“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且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则期满时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基金据此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劳动关系存在,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工伤保险基金按此条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于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者,要想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除了以上两种情形,《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其他规定。

 

(二)养老保险待遇与工伤保险待遇的衔接适用

 

在实践中,由于劳动者工伤保险费缴费账户是专用账户,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即使用人单位愿意缴费,客观上也无法办理。劳动保障部门设置的工伤保险缴费账户有其既定的要求,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即无法再续缴费。但是如果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费,此时用人单位继续用工的,劳动者因工出现事故伤害,如果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这对于劳动者显然是不公平的。在养老保险待遇与工伤保险待遇衔接适用时,应该考虑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妥善处理好两张不同待遇衔接适用中的问题。我们的法律法规制定和修改往往滞后于司法实践,对于实践中遇到的种种问题,如果等待法律法规的修改再来解决,时间太长,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适当适时的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从法律原则的角度对现有的法律法规做出解释,推动司法解释的出台,进而推动法律法规的修改。

 

(三)引用案例的法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在其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工伤复发需要进一步治疗,以及在今后的求职就业中与非工伤人员相比存在一定困难,故而设立的待遇。本案原告张某某20111022年满60周岁,20111111评定伤残等级九级,张某某在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虽有继续工作的能力,但严格按法律规定应属退休人员。然而,对照本文中关于《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分析,张某某符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尚未办理退休手续,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故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尚未终止,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张某某与用人单位为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兴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通知书后,张某某于2012224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201257张某某与用人单位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此时才是真正意义的劳动合同终止。但是,这种法院审理过程中调解达成的协议,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形。张某某如因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享受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因此,本案中的被告某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拒绝支付张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