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0622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市区洪泽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小区路口时,撞上前方同向步行的蔡某、刘某。赵某停车后及时将蔡某、刘某送往医院救治并报警,后赵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次日,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蔡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赵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应构成肇事逃逸,赵某在肇事后虽有报警及救助被害人的行为,但随后逃离了现场,逃避法律追究,未能立即投案,其行为属于肇事逃逸。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不应构成肇事逃逸,赵某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报警,虽然离开现场,但并未延误对被害人的治疗,次日上班时即投案自首,也非想逃避法律的追究,不能认定为肇事逃逸。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来看,对赵某肇事后的行为不应评价为逃逸。一般而言,刑法不评价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后的行为。但我国刑法中第133条之所以将交通肇事逃逸作为加重情节将法定刑升格,其主要目的是基于为防止肇事后造成的损害进一步扩大,尤其是为鼓励肇事者积极救助伤者的角度考虑。肇事者交通肇事后,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一般认为肇事者负有以下义务: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及财产,迅速报警,听候处理。但其核心义务应当还是抢救伤员及财产,防止人身和财产的进一步扩大。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已经积极履行了停车、报警并救助伤者,履行了肇事后的主要义务。

 

其次,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逃逸”的解释精神来看,赵某肇事后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应理解为“为逃避法律追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逃逸”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其应包含两个要件:第一是逃离现场;第二是离开现场的主观目的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实践中很多肇事者肇事后离开现场非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实为逃避被害人近亲属的责骂或殴打而离开,后投案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不应理解为“逃逸”。即使后来肇事者投案后避重就轻,虚构或编造被害人的过错的,企图减轻肇事责任的,亦不能认定为“逃逸”。本案中赵某肇事后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并报警,将车辆置于原地离开现场,第二天及时投案,其本人亦供述离开现场是“害怕挨打”,所以对赵某的离开现场的主观目的不应理解“为逃避法律追究”。

 

最后,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来看,认定赵某肇事后的行为为逃逸不妥。如将本案被告人赵某救助后离开现场行为认定为逃逸,那么与肇事者停车后不救治伤者,而是滞留于原地等候交警到来,或者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从而导致被害人因没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结果相比,显然后者肇事者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更大。肇事者停留于原地对被害人置之不理等候交警处理,或直接去“投案”,按照刑法理论,肯定不会被认定为逃逸,故依照刑法第133条之规定,量刑为三年以下;如果将赵某救助后离开现场认定为逃逸,量刑为三至七年,那么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的行为却处刑较低,明显有违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有违法律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