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伍军人安置异议能否提起诉讼
作者:颜芳 发布时间:2014-04-19 浏览次数:2324
周某1992年入伍,2008年退伍,同年7月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政策将其安置至市交通局,出具了《复员退伍军人工作介绍信》,介绍其到市交通局分配工作,并办理了人事档案接转。后该市交通局未为周某安排工作岗位,亦未发放生活费用。周某可否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该案是否可以提起诉讼,存在以下几种观点:1、该案不可以提起诉讼。复员退伍军人安置是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属于国家政策调整范围,不可以提起诉讼;2、该案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复员退伍军人安置是政府的职责, 行政机关都有协助政府做好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义务,市交通局执行政府安置办对退伍军人再安置的行为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该案宜提起民事诉讼。市交通局自接受周某工作介绍信及档案之日起,即与周某建立了劳动关系,其未给周某安排工作岗位,也未发放工资的行为,侵犯了周某的合法权益,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拒绝接收安置复退军人的情况大体上分为两大类:一类拒绝接收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为退伍军人开具的介绍信和退伍军人档案,另一类如本案所述接收了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为退伍军人开具的介绍信和退伍军人档案,既不予安排工作岗位,也未发放工资。针对这两种情形,应区别处理。
对于第一种情形拒绝接收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为退伍军人开具的介绍信和退伍军人档案情形。《兵役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二)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内统筹安排。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三)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九条规定:“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安排工作,实现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要求“所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依法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义务”,根据这些规定可以看出,退伍士兵安置问题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属于国家政策调整范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缔结劳动合同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颁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相关规定,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是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根据《兵役法》第63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应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对于拒绝接收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为退伍军人开具的介绍信和退伍军人档案的情形,县级人民政府未能履行法定职责的,作为退伍军人可依法对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
对于第二种情形即本案所述情形,接收了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为退伍军人开具的介绍信和退伍军人档案,应视为有关单位接收了退伍军人的安置,自接收介绍信和退伍军人档案之日起,退伍军人与有关单位之间即已建立了劳动关系,有关单位对退伍军人既不予安排工作岗位,也未发放工资行为,侵犯了退伍军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是指:(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作为退伍军人可以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案中,市交通局既然已经接受了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为周某开具的介绍信及档案,应视为市交通局接收了周某的安置。自接收了周某的介绍信及档案之日起,即与周某建立了劳动关系。其未给周某安排工作岗位,也未发放工资的行为,侵犯了周某的合法权益,周某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