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严某,经“转借”3次,严某-唐某-高某-何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肇事车辆实际由何某驾驶。事故发生前该肇事车辆由唐某及其任职的公司管理和使用,后唐某到外地出差,因为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车辆已过检验合格日期,遂与高某交换了车辆,将该肇事车辆交由高某保管。后高某和何某驾驶该车辆外出吃饭,因高某喝了酒,就将该车辆交给何某驾驶,车辆行驶中与王某发生了交通事故。王某遂将严某、唐某、高某和何某告上了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6万多元。

  对于被告唐某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这个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唐某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及登记车主是严某,严某是唐某公司里的职工,肇事车辆一直是由公司在使用,唐某是公司的法人。因为出差需要唐某向高某租赁车辆,并将肇事车子抵押给高某。唐某知道肇事车辆没有年检和保险,向高某租车的时候也向高某说明了这一情况。当日高某擅自将作为担保的车辆提供给何某使用,导致事故的发生,故相关的赔偿事宜应由被告何某和高某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唐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被告唐某作为该肇事车辆的管理人,明知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仍然将该车辆交由被告高某保管,放任被告高某使用,对于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被告唐某辩称其因向被告租车,才将肇事车辆交由被告高某保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唐某对于该辩称及对于肇事车辆已经尽到管理义务的事实,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故法院对其辩称不予以采信。

  本案中,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何某系驾驶员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被告严某作为该肇事车辆所有人明知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仍然将该车辆交由他人使用,对原告的损害也存在过错。被告高某知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仍然使用又交付给何某驾驶,对于原告的损害也存在过错,被告高某辩称其没有注意到该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也没有安检,但是其辩称仅能表示其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并不能免除其相应的责任,故法院对于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四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均存在过错,综合四被告的过错行为对于原告损害的原因力大小,法院依法予以了判决。

  笔者在此提醒大家,借车有风险,出借需谨慎。在将自己的车辆借给或出租给他人时,应保证车辆相关证照完整、保险手续齐全、车况良好,同时对借用人、承租人进行核查,要签订书面协议,就车子借出的用途、安全等进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