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目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法院或法院执行庭(局)行使的民商事案件的执行工作,在实践中出现了“执行难”现象,已经成为长期困扰法院工作的难题,也是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是群众指责为司法不公的表现之一。“执行难”的出现,原因是多方面的,执行手段单一,被执行人难找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由于被执行人故意躲避或长期外出等原因,在被执行人无法找到而他的财产存在并且可以执行的情况下,比如强制交付财产、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的执行活动中,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同时又规定:“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却并不能得到基层组织完全义务性质的积极配合,并且这种基层组织派员作为在场见证人参加执行的具体人选确定具有较大的随意性,由于其人员根据法院的通知要求而来,处于一种被动和从属的地位,其身份又通常为经常与法院打交道的人员,与法官关系较亲密,见证的方法又仅是在执行员制作的执行笔录上签名,因而并不能有效地发挥见证和监督的作用,从而不能提高法院强制执行的公信力,作为在场见证人的效力因只是一般证明而具有局限性,不能有力地对抗被执行人的质疑。因此,在被执行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强制执行其财产,应从公平维护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提高强制执行公信力的角度出发,引进由国家设置的有证明职能的机构??公证机关到场见证并单独出具公证文书的方法 ,从而保证法院的强制执行真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从法律性质看,法院的执行工作,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行为。而公证,是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对其法律行为,或者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依照法定程序,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行性的一种非诉讼活动。公证的本质是一种证明活动,并且这种活动是非诉讼的,因此,似乎公证活动与法院的工作不可能交叉。从法理看,公证是依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而人民法院对民商事案件的执行权,则是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法律阶位上,民事诉讼法要高于公证条例,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时,有审查的权利,可以撤销公证文书,因此有人认为由公证机关来公证法院执行不合法理,其公证的法律效力值得推敲。其实这种观点是对法院的执行权的性质没能清晰地理解。
  人民法院的执行权,虽然是在民事诉讼法中予以规定和确立,但是却并不带有强烈的诉讼活动的本质特征,相反,它反而具有较多的行政(执法)色彩。民事诉讼是通过调解或作出权威性的裁判,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一确定,以解决争议,这是狭义的司法概念,其本质是一种判断。而目前由民诉法赋予人民法院所行使的民事强制执行权的性质界定是较模糊的,它带有一些判断的性质,比如由执行员作出裁定决定采取某种执行措施,或者裁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但是,目前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显然更主要的内容表现为一种实施行为,即依照执行根据及相关法律文书去实现其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这种实施行为应当确立为狭义的执行权的内涵。在公证执行中,公证机关不是对具有裁判性的执行决定公证,而是对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进行公证,而这种具体执行行为作为法律行为不具有司法权的特性,属于一种实施权,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色彩,完全可以由公证机关公证。司法实践中,全国法院正在推广的执行流程管理改革,把执行权分为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异议审查权,就是很好地把执行权根据其内在性质进行了合理剖分,而公证机关公证的,是执行实施这部分,而不是法院作为终局裁判者地位所享有的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异议审查权。因而,这种公证具体执行行为的做法并未与现行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的法理特征相悖。实际上,这种做法在当今的司法现状下,显然具备相当的可行性和合理性。而在诸多对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意见中,取消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职能,将执行权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的观点也已得到较多的赞同 ,因为这样更符合执行权的性质。
  从执行实践看,虽然法院是国家授权的执行机构,但是在对被执行人实施具体执行措施时,是平等的一方,因此当被执行人不在场的时候,执行其财产就必须有第三方出来见证,以保证执行能平等地保护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而公证机关的介入就能起到这个作用。执行决定??作出采取某种执行措施的裁定??具有司法的性质,执行行为作为一种具体实施的法律行为,必须保证与执行的决定完全一致,确保已被法院裁判的权利,迅速、不折不扣地实现已经被宣告的权利,从而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性质。而公证就是对这种法律行为的具体性、真实性以及可行性的一种证明。执行员在采取具体执行行为的时候,可能会与执行决定的要求不一致,或者也可能会侵害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这在被执行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更有可能发生,此时由公证机关在场见证法院的执行行为,并以公证机关的名义对执行过程出具公证文书,一方面是对执行员的执法行为进行一种监督,体现法院执行工作的公正性;而另一方面更具有实际意义的是起到一个证明作用,能够有效地防止被执行人事后以财物缺损为由责难法院,阻碍执行。
  事实上,这种公证执行的做法在实践中进行的尝试,起到了很好的效果,有力地保证了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也提升了法院执行工作的公信力。

 

 

 

  注 释:
  
①在目前有关专家加紧制定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中,已经把执行中引进公证机关到场见证的做法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写入。比如《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稿)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到场的,执行员应邀见证人到场……执行员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见证,其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而《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二稿)第三百二十五条也规定:“被执行人未到场的,执行员应邀请本法第 条规定的见证人到场。执行员也可以邀公证人员到场见证,其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②见《司法酝酿重大改革》,载于《南方周末》2003年8月14日A3版。

 

 

 

 

                                       (责任编辑:王政勇)

文章出处: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章鸣林、徐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