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超期羁押的现状、成因及对策
作者:钟玉环 发布时间:2006-04-11 浏览次数:5302
超期羁押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而又难以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的现实问题。它是刑事司法实践的一大顽疾,老百姓对此颇有怨言。超期羁押,曾与刑讯逼供、律师辩护难一起被2000年全国人大执法大检查列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执行过程中的三大难题。超期羁押不仅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损害其身心健康,给被羁押者的亲属造成不必要的负担与痛苦;而且妨碍监管秩序的稳定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它犹如顽瘤,久治不绝,反映了我国刑事司法实践领域的一些思想意识与体制弊端。本文拟从超期羁押问题的现状、产生原因以及解决办法的设想入手,围绕实现“阳光羁押”的诉讼目的进行必要的法律思考,以期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
一、超期羁押的现状。
1、超期羁押的数量不容忽视。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数据表明,1993年至1999年全国政法机关每年度超期羁押的人数一直维持在5万至8万人之间,1999年达到84135人,2000年为73340人,2001年为55761人。虽然,近年超期羁押现象稍微有所缓解,但如果不从根本上全方位的解决超期羁押,结果必定是“边超边清,前清后超”。
2、假借合法程序,相互“借用”办案期限。
(1)侦查人员在案件未达到批捕、或审查起诉的基本条件,但又界临办案最后限期时,匆匆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通过检察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从而合法获得两个月的侦查期限;
(2)同理,检察人员办理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即将到期之际,赶快办理补充侦查手续,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充分利用合法程序,为自己办案获得足够的期限;
(3)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由于各种原因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审理完毕,要求检察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以达到延长审理期限的目的。
3、任意延长或重新计算羁押时间。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留、检察自侦、审判阶段可以延长期限的几种情形,但延长期限的权力基本掌握在本机关的兄弟部门或上级机关手中,也就是说除了机关的内部监督外,基本不受其他机关的制约,这样公检法各机关有可能根据侦查或其他需要,任意延长羁押时间。
4、死刑复核、死缓核准无期限限制,终审死刑、死缓犯权利得不到保证。
死刑复核、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核准的具体时间没有任何法律予以确定,这极易造成死刑、死缓犯无限期等待复核、核准,造成超期羁押,其最终的结果就是造成人权被变相的合法的随意侵犯。
二、超期羁押的成因。
所谓超期羁押是指司法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超过法定的羁押期限而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行为。由此,我们不难看到超期羁押的两种形态:一种是绝对的超期羁押,即司法机关在诉讼阶段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了最长的法定期限而继续羁押的违法行为;另一种是相对的超期羁押,即司法机关在诉讼阶段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了法定期限而又未办理延长羁押期限的法律手续而继续羁押的违法行为。导致超期羁押的原因十分复杂,各种不同层次的原因交织在一起共同作用,造成超期羁押问题此消彼长,久禁不绝。
(一)客观现实的制约。
1、刑事案件大幅攀升,公安、司法工作人员配备不足,工作量严重超负荷,以及办案单位经费不足都是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
此外,执法水平低下对证据的运用能力不高和执法环境恶劣,人为地拖延时间等,也是造成超期羁押的一个重要原因。
2、案件方面的因素。
(1)重大疑难案件是超期羁押的高发区。
刑事诉讼程序中,证据链条必须完整的,且要求互相印证,证人间、犯罪嫌疑人间证言与供述不能相互矛盾。而重大疑难案件由于涉及面广,犯罪嫌疑人及证人众多,取证复杂,且证据间矛盾很多,难以结案;有的案件受办案人员运用证据能力影响,一拖再拖;有的案件侦破难度确实大,经几番延长期限仍无法结案。
(2)重口供忽视相关证据收集。
在侦查阶段依靠犯罪嫌疑人口供作为主要证据结案的案件,犯罪嫌疑人一旦在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翻供,案件出现既定不了罪,又无法放人的局面,超期羁押由此而生。
(3)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无法起诉又不变更强制措施。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从犯在逃,久不归案,而仅依现有的证据又无法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但又不愿意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借口“查明案情”,超期羁押在案的犯罪嫌疑人。
(4)案件层层上报、逐级审核,耗时耗力。
3、公、检、法部门在刑事诉讼衔接上配合不够。
4、立法上的漏洞。
刑事诉讼法中存在着的立法漏洞是超期羁押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126条规定,省检察院立案的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延长一个月的羁押期限后,又自行批准延长两个月的羁押期限,给了超期羁押现象有机可乘;(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7、128条规定,容易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达到长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目的而先后对一人立两个罪,从而使羁押期限重新计算“合法”的达到了延长羁押的目的;(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6 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检查人员发现所提起的公诉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提出建议需要延期审理的,可以延期审理,但是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期限和次数,为超期羁押现象打开了绿灯。
5、司法救济的不到位。
由于我国没有设立中立法官审查制和“人身保护令”制度,缺乏行之有效的司法救济制度。羁押性强制措施中的拘留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逮捕一般由检察机关依据公安机关的申请而决定。
6、责任追究的不严格。
由于普遍的超期羁押的责任追究制度,办案人员过多的考虑的是破案率而不是办案率,而破案率的关键线索就是口供,通常情况下口供是可以通过超期羁押而“关”出来的。所以,超期羁押成为提高破案率的有效方式,也有挖深案破积案的重要作用,但却不需要任何的司法人员为此承担经济上、行政上和刑事上的责任,致使司法工作人员有恃无恐。
(二)思想认识根源。
1、重实体、轻程序思想在司法实践中根深蒂固。
无论是办案单位还是具体的办案人员对实体法的应用都较为关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侦查到审判阶段所涉及实体问题都非常重视,在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等证据方面要求一环扣一环,十分严谨,生怕有错案发生。但在程序方面却较为大意,对超期羁押是一种严重违法的行为缺乏概念,认为反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也能判刑,而且超期羁押的时间都会计入刑期,从而将羁押当作是侦查的工具与手段,“以羁代侦”,以“持久战”的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忽视程序正义。“重惩罚,轻保障 ”从而造成在实践工作中认为:在办案过程中违点法、多关几天不算什么,只要能抓住真正的罪犯其他都是“小问题”的思想。
2、重打击、轻保护思想作崇。
不少办案人员有罪推定的观念根深蒂固,注意的是如何收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忽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本着“不放纵一个坏人”的思维,以种种的借口和托词对被羁押人进行羁押,甚至借用法律上的漏洞以“补充侦查”为名义进行超期羁押。
3、“英雄主义”的思想泛滥。
英雄主义是指司法机关在案件事实没有完全侦查清楚之前,出于单位或个人的私利主义目的向上级机关、新闻媒体邀功。在经过上级机关的赞赏和媒体的炒作之后,才发现被羁押人犯罪证据不足,不得以而求其全之的策略便是以种种借口“超期羁押”了。
(三)体制根源。
1、看守所管理体制存在缺陷。
“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这种管理体制有诸多弊端,很不完善。
2、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其他强制措施的配套规定、建设不完备,未能广泛应用。
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以及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但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很少使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两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进入刑事诉讼阶段就必然导致羁押发生,为超期羁押的产生提供了温床。产生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
(1)法律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规定过于笼统,界限不明确,弹性太大;
(2)司法实践重视羁押。目前办案人员对证据的把握仍停留于“口供?证据?口供”的层面上,过分依赖口供,而口供的获取在一定程度上主要依赖羁押所产生的威慑力;
(3)监管措施难以到位。法律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都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然而,公安机关肩负着维持社会秩序和侦破案件的重荷,警力紧张,经费不足,根本就无法协助其他机关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任务;
(4)取保候审缺乏对保证人未尽保证责任的认定和处罚的具体规定,难以防止保证人故意放纵、变相支持被保证人逃匿;
(5)监视居住得以实现的方式过于单一,对被监视居住的人身自由限制程度不确定,使执行机关在具体操作中无章可循。
3、法律缺乏关于超期羁押的法律责任。
有关部门要求对案件超期羁押的责任人予以追究,但具体化,缺乏可操作性。并且又缺乏对超期羁押责任的规定,致使监督机制不平衡,监督力度不够。
4、羁押缺乏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机制。
羁押,无论是从它的性质、程序、期限、救济、场所、羁押的替代措施来看,最大的问题是没有一个专门的司法控制系统,不能形成一个专门的司法审查机制,也没有专门的程序性裁判机制。在监督权与处罚权相分离的情况下,无司法救济的羁押制度下,超期羁押是无可避免的。
四、关于解决超期羁押的对策。
(一)加强严格执法意识。
1、要彻底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注重实体法的同时务必将程序法等量齐观。
2、正确认识羁押的性质与目的,避免羁押的工具化、普遍化使用。
提高办案人员素质,加强理论教育。羁押的法律目的是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并不是一种侦查工具,所以,只能作为程序上的例外使用,不能被变成侦查手段,普遍、广泛使用。
(二)加大司法资源投入。
1、完善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建设,从外部环境上杜绝超期羁押现象的存:第一,时间上,按照比例性的原则确定羁押的期限;第二,地点上,对不同诉讼阶段的羁押地点加以明确的法律限制;
2、真正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职业素质:第一,严格司法准入制度;第二,长期有效的在职培训;第三,正确科学的司法理念,加大对现有司法人员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和法治观的培养,尤其是在“人权入宪”后,这一问题变得更为重要。
(三)进行司法体制改革。
1、实行羁押司法审查制度,加强程序约束。
我国应实行羁押批准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分离,实行司法令状主义,将审判前的羁押权归属于独立的司法审查机构,侦查机关仅有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权利,而不能自行决定羁押。
2、设立超期羁押的个人惩罚机制。
对超期羁押的经案人员的超期羁押行为进行监督和责任的追究,并设立单独的超期羁押罪,对违法羁押人员进行治罪。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羁押权的滥用,实现“阳光羁押”,保障人权。
3、增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两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实用性,扩大其适用范围,提高适用率。
(1)明确适用范围中“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标准。除了可能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法的;累犯、惯犯;曾被取保候审而有逃避或其他妨碍刑事诉讼行为的;可能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或财产进行侵害的;可能逃跑、自杀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住址或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都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2)侦查过程中应注重相关证据的连续性,不能过分依赖口供;
(3)增加保证人的必要惩治条款,规定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所应承担的相应刑罚,约束保证人严格履行保证责任;
(4)将监视居住准确定位,确定与取保候审不同层次的适用条件,并增加保证人与保证金这两种实现方式,使监视居住不再沦为侦查机关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工具。
4、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超期羁押的申告机制。
《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受聘请的律师有权提出申告。
5、建立超期羁押的国家赔偿制度。
超期羁押是公民人权的严重侵犯,不仅剥夺了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且给公民及近亲属造成了精神损失甚至是物质的损失。所以,建立国家赔偿制度以赔偿因此对公民造成的损失,以保障其人权,真正落实社会主义的人权制度。
6、明确死刑复核、死缓核准的办案期限。
死刑复核、死刑核准不应以保护被告人的利益为借口,毫无期限地羁押死刑犯、死缓犯。应规定死刑复核期限为六个月,死缓核准期限为三个月。
综上所述,超期羁押的存在严重的侵犯了被羁押人的人权,妨碍了刑事诉讼法中的公平和效率,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破坏了正常的司法诉讼程序。超期羁押问题不解决,我们所说的司法公正将是一句空话。
[参考文献]
[1] 曹文安著 《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与公民权利保障》
[2] 罗书平著 《纠正超期羁押的法律思考》
[3] 李忠诚著 《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