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践中,对刑事量刑与民事赔偿之间的关系认识不一致。有的认为,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有大小,量刑有轻重。没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能积极筹款赔偿,是一种悔罪表现,量刑时要从轻;对被告人处以重刑的,受害人能得到更大的心理慰藉,可适当减少被告人的赔偿额有的认为,罪犯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不可替代的,如果被告人积极赔偿,就可以从轻处罚,容易产生诉辩交易之嫌,对罪犯的惩罚也是不完全的。由于认识上的不一致,导致个案间量刑失衡的情况出现,无助于公正量型标准的树立。对此,笔者认为:

一、物质损失全部赔偿不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时,附带民事诉讼可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这使审判实践中,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影响着赔偿数额的确定。实际上,除被执行死刑的罪犯外,被告人即使暂时无力赔偿,也并非永远无赔偿能力,且审查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是执行阶段解决的,不属审理法官该查的事实,如以无赔偿能力作出不予赔偿的判决,实际上剥夺了原告的胜诉权。

二、被告人被判处的刑罚轻重不影响赔偿额的确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两种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基于同一违法行为,被告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又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对于“经济损失”的具体范围、计算标准,并未明确规定。实体处理时,应分别依照刑事法律量刑,依照民事法律确定赔偿数额。民事诉讼虽然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解决,但被害人的利益相对独立于社会利益不能因为被告人量刑上处以重刑,而减轻其民事部分的赔偿责任,也不能因为被告人处刑较轻,而加重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被告人积极弥补被害人损失的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权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并非总与被害人的利益相一致,对社会利益的过分关注,完全可能导致对被害人利益的淡漠,在强调公权优先的前提下,应最大程度的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与被害人的利益积极倾角犯罪行为引起的各种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被告人及其亲属在刑事判决作出之间,如能积极筹款赔偿,使被害人因犯罪造成的损失及时获得弥补,是被告人认罪悔罪的一种表现,理应人秋量刑的酌定情节,以体现刑罚的公正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