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在处理盗窃犯罪案件中,常遇到这样的案例,被告人的盗窃数额接近省高院规定的“数额较大”的起点,在盗窃中又采取破坏手段任意毁坏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是定盗窃罪还是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存在分歧。我个人观点认为,此类案件应定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数额大小是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以及在哪一量刑幅度量刑的重要标准之一。省高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规定的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1000元,如盗窃数额达不到这一标准,如无其他情节,则不应以盗窃罪论处。但盗窃数额并不是唯一的标准,犯罪情节也是盗窃犯罪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了具有下列情节的可以认定为盗窃罪: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结合本案中被告人盗窃数额己接近数额较大的标准,又采取破坏性的手段将被害人家的财物砸坏,造成数额较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完全符合这一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如果盗窃数额不是接近而是与数额较大的起点有较大的差距,但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定罪处罚。如果盗窃之后又采取破坏手段毁坏财物,数额较大的,则应分别定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