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平责任的适用
作者:仲斗 发布时间:2008-04-16 浏览次数:1474
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最早出现于普鲁士、奥地利的法律当中,此责任主要是针对儿童和精神病人的侵权行为,基于衡平或公平的考虑,可以构成责任的充分理由。德国民法典在起草过程中,曾经试图对于侵权行为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能够适用公平责任。但是这种试图没有能够成功。直到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的406条规定,“依本法第403条至405条所规定的情形,加害人不应负赔偿责任时,法院得酌情加害人及受害人的财产状况令其赔偿。”这一条被学者人称为采纳公平责任的一般规则的典范。(1)
公平责任一贯被认为是公平原则在民事责任问题上的适用和表现。就现行各国立法的规定来看,公平原则在侵权领域中的适用主要有两种用途:“一是授权法官在损害因故意行为造成时,依据双方的经济情况考虑的决定侵害人应当支付的赔偿费用;二是明确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对损害后果负责。”(2)诸如:1964年的《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在第416条中规定,“关于有发生重大损害危险的情况向有关机关警告的义务,是普遍的义务。为防止损害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时候,除这样做有重大妨碍或者因此会使防止损害的人或他的亲近人遭受严重危险的情形外,应当立即采取这种措施。”该法第425条按公平原则规定了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任:“如果履行了这种义务本可防止损害,法院可以责成他参加赔偿损害,但赔偿的数额应当与本案件的情节相适应。同时,法院还应当注意到妨碍履行义务的情节,损害的社会意义以及不履行义务的公民个人状况和财产状况。”(3)
(一)公平责任是否为独立的归责原则
在我国对于公平责任是否为独立的归责原则,长期以来在法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议。目前有两种观点。一是主张肯定说,一是主张否定说,持肯定说者认为,公平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实质上确定了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原因有三:
首先,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各方在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给予适当补偿。《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由当事人分担责任”,这表明法律为非因双方过错造成的损害分配设定了标准,即公平标准,根据前述对归责原则的界定,公平责任完全符合归责原则的特征。
其次,公平责任有其独立的存在价值,即用以补救严格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导致的不公平。侵权行为法上的归责原则是用以确定损害归属的一种分配方式。如果归责原则为正当的,就能使分配的参与者各得其所,各承其咎。那么这种责任为公平正义的。归责原则是普遍适用的一般条款,是针对典型情况而升华出来的一般规则,在其升华过程中难免舍弃了各个具体关系的特点,而以一般的典型的侵权关系为对象进行调整。
最后,公平责任原则有其独立的适用范围。我国《民法通则》尽管在第132条没有明确对适用公平予以明示,但就本条来看将适用公平原则的前提条件规定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来看,适用公平责任的损害,既不属于依过错责任原则能得到救济的损害。又不属于依无过错责任原则能得到救济的损害。因为,如果是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既然行为人无过错就应该不分担责任。此时既然不分担责任,只能是符合责任事由的损害。因此,适用公平责任有两大类:一是属于一般致害行为。但行为人没有过错;二是属于特殊侵权行为致害,但有免责事由。既然公平责任与过错和无过错以外另有一方用武之地,当然也可以成为独立的归责原则。
一是,公平责任作为归责原则缺乏法律依据。我国的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集中体现于民法第106条第二款(关于过错责任)和第三款、第106条第三款规定了:“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所讲的“没有过错”,当理解为不考虑过错,而“没有过错”的主体应当是侵害他人的民事责权益的公民或法人(同本条第二款)。因此该款法律规定所要解决的是不应当考虑加害人过错情况下的民事责任,即无过错责任,而并非解决的是“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问题。因此认为此非为公平责任原则的渊源。认为第132条作为“公平责任”的立法依据欠妥当。该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 。”首先,这条规定远离第106条,而是掺杂在“责任承担”一类的条款前后,从系统分析的角度来看,它所要解决的是损害后果的承担问题,而不是归责原则的确定责任的标准或依据的问题。其次,这条法律规定本身是含糊不清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57条对它进行了限制性的解释:“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这一解释使得《民法通则》第132条的立法旨意豁然变得明朗,即它的适用范围基于过错责任的侵权案件。只有当受害人基于过错责任原则请求赔偿而又未能证明行为人的过错或在过错推定案件中被告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形。方适用该条法律。如若基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请求赔偿,因为不考虑加害人过错,当然不会出现“当事人对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形,它们要解决的不是加害人(行为人)的责任依据问题,而是解决损害后果,是合理分担,不是“赔偿”,而不是“补偿”。在此分担损害后果的不是行为人(依法另有规定者除外),而是受益的对方或是其他受益者。
其次,公平责任作为归责原则没有具体对象,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原则的适用对象,都是明确的、具体的、有法律明确规定。所谓“公平责任原则”,在我国侵权行为法领域,并不像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那样,它没有具体明确的适用对象。
笔者就两种观点的分析,认为公平责任作为独立的归责原则,其价值是显而易见的。但该原则也具有不可忽视的局限性。其一,安全价值较低。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是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裁量”,适用标准模糊,弹性极大,使行为人难以据此预料自己的行为后果,故安全价值较低,(5)第二,公平责任原则的广泛适用往往会威胁到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安全价值。这两责任原则能够体现出一般性公平,依这些原则不予损害赔偿的损害,不给予赔偿一般符合公平要求,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会产生个别不公平,这些特殊情况在职运用公平责任校正时一旦矫枉过正,超过一定限度,就会危及司法公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对公平责任的适用加以限制,克服其本身的局限性。
(二)公平责任的适用
依据《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及有关民事司法解释,公平责任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其适用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损害发生必须属于侵权行为法领域,而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公平责任原则只是侵权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而非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必须属于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因此《民法通则》第132条不能与第121、122、123、124、125条和第127条合并使用,也不会与第128条合并适用。
第三,对损害发生必须是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若有一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则应按过错责任处理,而不能适用公平责任。
一般来说,依据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能够处理的案件,就应依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处理,而不能适用公平责任,除非法律另有特别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有:[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其监护人尽了应尽职责时,由监护人根据公平责任原则适当分担民事责任。[2]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时,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3]因见义勇为行为遭受损害时,受益人应当依公平责任予以适当补偿。[4]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应当注意的是适用公平原则, 主要是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这里的分担,决不是平均承担,而是要根据实际的情况来确定,这里的实际情况是指损害发生的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的承受能力两个部分。笔者认为只有如此考虑,对案件的处理方能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依据公平责任原则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是由民法所担负的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任务所决定的,尤其应该看到,公平责任作为民法的一项归责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由民法所调整的社会主义商品关系决定的,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经济利益上等价,同时也要求当法律上的平等和经济利益上的平衡受到破坏时,需要通过民法及时判令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手段来加以调整,籍以此修复被破坏的平等和平衡关系。在一方或双方有过错时,用过错责任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必要的,但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就需要通过公平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担自己的损失,从而维护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上的平衡。而我国民法适应商品关系的内在要求,把公平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也必然要求在民事责任领域按照公平的尺度衡平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使民事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如此看来,公平责任原则也是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的必然引申。
参考文献:
(1)《苏俄民法典》
(2)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98版
(3)《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
(4)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92版
(5)孔祥俊《民商法问题与判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96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