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的特征及其刑事处罚原则探讨
作者:董敏 发布时间:2008-10-17 浏览次数:1476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企事业单位和机关为了本集团的利益,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了有效打击此类犯罪,刑法第2章第4节中明文规定了单位犯罪,并在分则众多条款中规定了各种类型单位犯罪的惩罚方式。
一、单位犯罪有两个特征:
1、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集体所有制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合资或独资私人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是指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团体”主要是指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法人或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我国刑法学界曾有过激烈的争论,并形成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2、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和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单位犯罪负刑事责任,以刑法分则性规范有规定为前提。”
二、单位犯罪的刑事处罚原则探讨
犯罪分子刑罚的轻重, 应当与其所犯罪罪行相适应。重罪重判, 轻罪轻判, 罪行相称, 罚当其罪, 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单位犯罪也不例外, 根据我国《刑法》第31 条的规定, 对单位犯罪实行的是以两罚制为主, 单罚制为辅的处罚原则, 体现了刑罚相当的刑法原则。但学术界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问题探讨还存在着三罚制的观点, 笔者也认为三罚制的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 至于能否作为立法要求还有待论证。
(一) 单位犯罪双罚制原则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绝大多数是采取两罚制, 也就是对单位处以罚金刑,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自由刑或罚金和没收财产。对单位判处罚金的, 采用的是无限额罚金, 也就是对罚金的具体数额未加以明确规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 笔者认为: 应当根据单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犯罪情节、手段以及被处罚单位的执行能力等具体情况, 酌定考虑适用罚金的数额。对于一次性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 还可以判令其分期缴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以刑罚时, 主要是以自由刑为主, 当然也有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在适用自由刑时, 大部分与个人犯罪的刑罚相同, 一部分低于个人犯罪的刑罚。实行两罚制是对单位犯罪行为的综合性的全面处罚, 能够反映出对单位犯罪的全面否定(既否定单位, 又否定做出决策行为和实施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 如果法律规定只实行单罚制, 将不利于遏制单位犯罪。国内学者大多持这种观点:“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具有双重性。既对于单位犯罪,原则上除了追究单位本身的刑事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 单位犯罪单罚制原则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少量条文对单位犯罪只规定了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对单位不适用刑罚。这是因为: 犯罪虽然是以单位的形式实施的, 但实际上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个人的行为上, 如果个人不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 也就不会产生这种危害的结果。所以, 在某些情况下, 只要处罚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就可以了, 而没有必要对单位进行处罚。
(三) 单位犯罪三罚制原则
三罚制实际上是双罚制的延伸和扩展, 将在单位犯罪中不是单位法人代表、直接主管人员或负责人的其他人员也作为处罚对象, 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双罚制, 有学者认为这“在刑法理论上提出了一个重要的命题, 即传统的‘ 意志控制行为、行为与构成要件相互统一’ 的犯罪成立模式、‘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存在不可否认的因果关系’ 的责任条件、 ‘必须存在着明确的罪过形式’ 的责任归结原理等重要的理论观点, 都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做出较大修正, 尤其是在主观罪过与客观行为的相互关系上, 必须承认一定程度的分离并不影响责任归结的原则” 笔者认为这个观点值得商榷, 三罚制只是特殊的双罚制, 体现的仍然是传统的意志与行为、罪与刑相统一的刑法理论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