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审结一起因择校买房而引发的房屋买卖纠纷。
  在某机关下属单位工作的王先生,为了孩子能上个好学校,在某学校招生范围内买了一套二手房。2003年4月13日,王先生与宁扬房产中介公司签订房地产委托购买合同书,委托宁扬公司购买李先生位于峨嵋岭29号的一套住房。购房心切的王先生第二天就与李先生及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宁扬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并代为办理有关事项。同年4月15日,王先生与李先生正式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4月24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由于王先生一时拿不出19.8万元的巨额购房款,宁扬公司从自身利益着想,为了急于做成这笔生意,作为中介方的宁扬公司于4月25日代王先生先垫付了这笔购房款,房屋买卖顺利成交。
  可就在王先生买下房屋的4天后,一个让王先生一家怎么也想不到的“坏消息”发生了。2003年4月29日,政府发布拆迁冻结公告,王先生买下的二手房在冻结之中,这意味着刚买下的房子可能要被拆。王先生越想越气,找李先生及中介方交涉,但因房屋合法、买卖手续亦应办妥,二者均不理会王先生提出的要求。无奈之下,王先生以该房屋买卖存在隐瞒实情、有欺诈行为为由,将李先生及宁扬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宁扬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委托购买合同;撤销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撤销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9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件审理中,被告李先生辩称:其与原告王先生的买卖契约签订于2003年4月14日,而政府公告是4月29日,政府信息在发布前是保密的,被告不可能在此前知道,现在交易已经完成,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扬公司辩称:宁扬公司仅是原告王先生与被告李先生房屋交易的居间人,为他们提供的中介服务已经完成,并为他们代办了过户手续,居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撤销的问题。该公司在提供中介服务时没有隐瞒真实情况,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中,原、被告争辩激烈,互不妥协,调解不成。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的诉讼证据不足,故驳回了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针对此案,该院主审法官、副院长盛皓介绍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结合本案案情,应该认为在交屋时‘房屋要拆迁’这一情况并不真实。因为即使当地居民知道此房要拆迁,在拆迁主管部门公布以前,也只是一种可能性。况且现在房屋也仅是拆迁冻结,冻结期为一年,并不一定被拆迁。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不足,要求撤销相关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法院自然不予支持。”
  盛皓还说:“因子女择校买房闹出纠纷打官司的,近年来发生过多起。希望市民在作出这一行为选择时要慎之又慎,切不可草率从事。”

文章出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