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未成年务工期间,未告知雇主而涉及危险活动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
作者:盱眙县人民法院 赵考淼 发布时间:2021-10-27 浏览次数:10975
死者李某生于2004年1月23日,系两原告夫妻的儿子,李某辍学后学有乐器技能。被告彭某从事丧事乐队生意,2020年5月前后,被告彭某间断性雇佣李某参与其生意并给付李某数额不等的报酬,被告王某系水库的承包人,被告某水利服务站系水库的管理人。2020年6月24日,被告彭某承接某户村民的丧事乐队生意,李某主动参与。当日下午,李某未经被告彭某的同意,提议并带乐队成员前往某水库下水捕鱼时溺水身亡。
李某溺水身亡与提供的劳务有无因果关系及赔偿应由谁承担?合议庭出现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彭某雇佣原告之子李某吹喇叭,因李某未满16周岁,属于未成年人,被告彭某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李某到某水库玩耍时,不慎掉进深水坑,致李某溺水身亡,李某溺水身亡与提供的劳务有因果关系;被告王某系水库的承包人,被告某水利服务站系水库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综上,上述被告应对李某的死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且独立维持自己生活,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前去水库捕鱼或者游泳,应当知道存在危险性等不良后果,与工作无关。被告彭某没有保护其人身权利责任,造成的后果与被告彭某无关;涉案水库周边已设立多处安全警示标志,分别是“水深危险、禁止游泳;溢洪流急、请勿下水;涵洞放水、请勿靠近”等警示标牌,作为水库管理者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无过错。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诉求的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是本案审理的基础。即李某溺水身亡与提供的劳务虽无因果关系,但被告彭某雇佣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李某,没有加强安全教育与有效管理,对李某的意外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法律关系是案件审理的基础,应根据法律关系,在法律规范内调整人们的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明确各方责任,本案原告诉求的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李某辍学后未满十八周岁,务工赚钱时间尚短,收入不稳定,尚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其仍然属于特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并没有禁止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劳动并获取报酬,也没有免除原告作为监护人的监护责任。首先,原告应当承担起对李某外出期间自身的人身安全进行教育等责任。李某用其掌握的乐器技能务工,原告应当是明知的。李某外出务工期间,未告知雇主,擅自提议并带他人下水捕鱼,应当清楚其行为的危险性,且该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与其从事的务工事务无关。因此,李某对其溺水身亡负有绝大部分责任。被告彭某作为李某的雇主,雇佣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李某,没有加强安全教育与有效管理,对李某的意外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