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院明确“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房屋”的标准
发布时间:2005-06-07 浏览次数:1891
本网南京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自2005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该规定中关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房屋"的规定,各法院理解不一,把握的尺度也不相同。为了进一步统一执法尺度,规范执行工作,市法院结合南京地区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对被执行人的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人均住房使用面积8平方米)以下的居住房屋不得执行;被执行人的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上、不足本市上年度正常的人均居住面积(通常为建筑面积)的,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可以执行该房产,但应考虑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基本生活居住所需;被执行人的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超过本市上年度正常的人均居住面积的,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需的居住房屋后,应当执行。
文章出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