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港闸法院规范财产保全措施 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发布时间:2005-09-14 浏览次数:1439
本网南通讯:为规范和完善财产保全措施的实践运用,港闸法院成立调研组对2004年度办结的审理案件及采取财产措施的部分执行案件进行了调查和分析,并就财产保全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研讨,提出了具体的对策。
一是理顺关系,理性对待。财产保全体现的是一种维持诚信社会关系的原则,因此,对财产保全措施的使用率,应当视社会诚信度而定,人民法院不得非理性地给当事人作出一些制度安排。取消向当事人发建议财产保全通知的做法,提倡法官向当事人释明他们的权利义务和风险,以便于其正确选择。
二是设定条件,防止滥用。对于财产保全的申请条件审查,审查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必要性审查有无实施财产保全的必要,可行性审查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有无胜诉的可能性,并应告知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法官应当谨慎适用。
三是区别对待,严格审查。对于财产保全的担保,应当遵循诉前保全必须有担保、诉讼保全可以有担保的立法思想。因此,诉前保全担保的要求应当要高,一般不能是人保,而应当是现金担保或物保。对于诉讼保全,经过审查有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除现金担保或物保外,也可以是人保。担保的形式要件,应当符合我国担保法的规定,需登记的应当备案登记。对于财产保全后当事人提供担保要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其担保应当严格审查,其标准应当远远高于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设定标准,要求其所提供的担保易于实现。
四是限定范围,规范操作。首先理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请求的关系,确定财产保全应当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致,难以精确的,也不能远远超过,以溢出20%为限;其次,对于查封财产的价值,应当建立被查封人或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请求制度。超标异议提出后,法官应当委请相关专业人员对查封财产进行评估,以防止乱查封。
五是明确期限,确保效力。财产保全的效力期间区别不同情形作出相应的规定,财产保全一般期限为一年,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财产保全期间为六个月,超过期限的必须办理书面继封通知,未续封的视为解除查封,财产保全的解封也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未及时继封、解封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承办人责任。
一是理顺关系,理性对待。财产保全体现的是一种维持诚信社会关系的原则,因此,对财产保全措施的使用率,应当视社会诚信度而定,人民法院不得非理性地给当事人作出一些制度安排。取消向当事人发建议财产保全通知的做法,提倡法官向当事人释明他们的权利义务和风险,以便于其正确选择。
二是设定条件,防止滥用。对于财产保全的申请条件审查,审查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必要性审查有无实施财产保全的必要,可行性审查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有无胜诉的可能性,并应告知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法官应当谨慎适用。
三是区别对待,严格审查。对于财产保全的担保,应当遵循诉前保全必须有担保、诉讼保全可以有担保的立法思想。因此,诉前保全担保的要求应当要高,一般不能是人保,而应当是现金担保或物保。对于诉讼保全,经过审查有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除现金担保或物保外,也可以是人保。担保的形式要件,应当符合我国担保法的规定,需登记的应当备案登记。对于财产保全后当事人提供担保要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其担保应当严格审查,其标准应当远远高于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设定标准,要求其所提供的担保易于实现。
四是限定范围,规范操作。首先理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请求的关系,确定财产保全应当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致,难以精确的,也不能远远超过,以溢出20%为限;其次,对于查封财产的价值,应当建立被查封人或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请求制度。超标异议提出后,法官应当委请相关专业人员对查封财产进行评估,以防止乱查封。
五是明确期限,确保效力。财产保全的效力期间区别不同情形作出相应的规定,财产保全一般期限为一年,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财产保全期间为六个月,超过期限的必须办理书面继封通知,未续封的视为解除查封,财产保全的解封也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未及时继封、解封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承办人责任。
文章出处: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陈五建、潘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