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作业车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交强险是否赔偿?
作者:卢建娅 发布时间:2015-05-20 浏览次数:2007
2013年4月6日,李某在一工地操作吊车吊石柱时,石柱不慎将原告陈某小腿撞伤。事发后陈某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前肌部分断裂等,经司法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共用去医疗费72868.80元,被告吊车车主季某垫付了该费用。因吊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某向被告季某和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费用未果,遂诉至法院。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季某对原告陈某起诉的事实表示认可,认为其所有的吊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陈某诉称的事故事实和投保事实均表示认可,但认为本案并非交通事故,而是由于使用吊车上的起吊设备不当引起的安全生产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不应由交强险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吊车在吊石柱时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交强险应不应该赔偿?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吊车属于机动车的一种,根据《交强险条例》第44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该条例。可见,法律对交强险适用的范围持扩大解释的态度。因此,吊车在施工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应适用《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吊车是在工地上施工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该事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故交强险不应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交强险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该两条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是为了保障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能及时得到赔偿,由国家强制所有机动车都必须投保的一项强制保险制度,其赔偿的责任范围是针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即便是根据《交强险条例》第44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该条例。该条款扩大了“道路”的范围,但其本质仍然是针对“通行时发生事故”也即“交通事故”。具体到本案中,吊车在施工作业的过程中,因吊起的石柱不慎将原告的腿部撞伤,很明显,该起事故并不属于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也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特种车辆在施工作业中发生的事故,交强险均无需赔偿。决定交强险是否赔偿的区别因素是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而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一般由公安机关作出。司法实践中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各家法院并不一致。笔者认为,对此应当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对于特种车辆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如果公安机关认定为交通事故的,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如果不属于交通事故的,则不予赔偿。此外,对于特种车辆在道路上或者施工工地上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因与一般交通事故性质无异,保险公司当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