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中院通过司法审判维护农民权益
发布时间:2005-10-25 浏览次数:1316
本网淮安讯:日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一起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00年9月5日,某村委会与原告37户村民中的36户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以反租倒包的形式,共租用原告土地89.6亩,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租金抵作原告的“三粮五钱”。村委会租下后便将该地承包给杜某等人种植蔬菜,后因故杜不种植。2003年1月18日,村委会将89.6亩土地中的59.38亩租赁给被告徐某进行花木栽培,约定租期20年,租金第一、第二年为150元/亩,第三年200元/亩,第四年260元/亩,第五年以后280元/亩。2005年4月27日,原告以村委会和徐某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土地59.38亩,并赔偿原告自2003年以来的损失。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村委会认可本案争议的59.38亩土地属原告的承包地。2000年9月村委会以“反租倒包”形式与原告36户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是有效的。2001年中共中央中发[2001]18号“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反租倒包不符合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应予制止。 2003年1月18日,村委会将59.38亩土地租赁给徐法春经营花木栽培,违反国家政策也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是无效的,现原告坚持要求收回土地,其诉讼请求应当支持。考虑到徐某栽培的花木移植的季节性,应给予适宜花木生长移植周期,并给予一定的移植时间。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于2006年4月30日前将租赁栽培花木的59.38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丁集村6组37户村民使用;二、被告徐某给付被告村委会租金至2006年1月底,如徐某在2006年1月底前移清花木,村委会少收租金3个月;三、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徐某不服,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1、其与村委会达成的租赁土地20年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村委会强调了土地属村集体所有,与村民无关,因此才签订了该协议;2、花木园在经营工程中,自2002年冬天起一直无人主张权利,并原告37户农民中还有人在花木园做工,说明上诉人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3、原审判决不利于招商引资和构建和谐社会,未保护个人财产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告村民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认为:争议的土地应原告37户村民所有,已经得到土地的所有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该村委会的承认,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主张收回属于他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由于历史的原因,村委会将该土地通过返还租金的形式取得争议土地的经营权并将该土地承包给徐某经营,并用该土地的租金折抵37户村民应上交的农业税费,但因该行为侵犯37户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被法律和相关政策所禁止。对上诉人主张的村委会承诺争议土地为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村委会与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并判决徐某退还37户农民的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对徐某主张的损失问题,因该损失是履行与村委会的合同中发生的,可另行主张权利。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无关,法院不予理涉。基于上述理由,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00年9月5日,某村委会与原告37户村民中的36户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以反租倒包的形式,共租用原告土地89.6亩,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租金抵作原告的“三粮五钱”。村委会租下后便将该地承包给杜某等人种植蔬菜,后因故杜不种植。2003年1月18日,村委会将89.6亩土地中的59.38亩租赁给被告徐某进行花木栽培,约定租期20年,租金第一、第二年为150元/亩,第三年200元/亩,第四年260元/亩,第五年以后280元/亩。2005年4月27日,原告以村委会和徐某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土地59.38亩,并赔偿原告自2003年以来的损失。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村委会认可本案争议的59.38亩土地属原告的承包地。2000年9月村委会以“反租倒包”形式与原告36户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是有效的。2001年中共中央中发[2001]18号“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反租倒包不符合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应予制止。 2003年1月18日,村委会将59.38亩土地租赁给徐法春经营花木栽培,违反国家政策也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是无效的,现原告坚持要求收回土地,其诉讼请求应当支持。考虑到徐某栽培的花木移植的季节性,应给予适宜花木生长移植周期,并给予一定的移植时间。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于2006年4月30日前将租赁栽培花木的59.38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丁集村6组37户村民使用;二、被告徐某给付被告村委会租金至2006年1月底,如徐某在2006年1月底前移清花木,村委会少收租金3个月;三、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徐某不服,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1、其与村委会达成的租赁土地20年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村委会强调了土地属村集体所有,与村民无关,因此才签订了该协议;2、花木园在经营工程中,自2002年冬天起一直无人主张权利,并原告37户农民中还有人在花木园做工,说明上诉人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3、原审判决不利于招商引资和构建和谐社会,未保护个人财产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告村民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认为:争议的土地应原告37户村民所有,已经得到土地的所有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该村委会的承认,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主张收回属于他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由于历史的原因,村委会将该土地通过返还租金的形式取得争议土地的经营权并将该土地承包给徐某经营,并用该土地的租金折抵37户村民应上交的农业税费,但因该行为侵犯37户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被法律和相关政策所禁止。对上诉人主张的村委会承诺争议土地为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村委会与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并判决徐某退还37户农民的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对徐某主张的损失问题,因该损失是履行与村委会的合同中发生的,可另行主张权利。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无关,法院不予理涉。基于上述理由,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文章出处: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