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贿赂”行为入罪之我见
作者:陈曦 发布时间:2015-05-20 浏览次数:2169
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赵登举曾出语惊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查办的省部级干部大案中,几乎每人都有情妇,“性贿赂目前在行贿犯罪中已相当普遍”。近年相关部门公布的一组数据更是让人们心底泛起凉意:被查处的贪官污吏中95%都有情妇,腐败的领导干部中65%以上与“包二奶”有关,现在“二奶反腐”等现象已经层出不穷。从早期的成克杰到胡长清到现在的雷震富等等,一个个好色贪官在“金弹”加“肉弹”的攻击下,前“腐”后继,一幕幕石榴裙下的罪恶丑剧在官场上反复演绎,色情成为腐败的催化荆。这极大地败坏了社会风气,给国家机关形象造成恶劣影响。时至今日,我国刑法传统贿赂犯罪的内涵和外延已无法掩盖新出现“性贿赂”这样的非财产性犯罪,使之成为法律的空挡和死角。为此,笔者对性贿赂行为能否入罪做一番探讨。
一、性贿赂的定义及情形。
一切能够满足受贿人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的财物。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都应视为贿赂。“性贿赂”是行贿人或请托人为了获取某种利益(正当或不正当)而牺牲自身或他人的肉体及色相进行权色交易,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不正当的交易。这里的性贿赂与卖淫嫖娼、非法同居、通奸等非法非道德性生活区别开来,这类行为是因为双方因生理的、感情的需要而发生的,但如果是以此为名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利益,则也可能转化为性贿赂。
笔者认为,根据现阶段的社会现状,构成权钱交易的“性贿赂”可以而且应该作为受贿罪论处,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请托人为了谋取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嫖资”或包养“情妇”的费用,并且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接受的行为,等于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接受请托人的财物用于非法“消费”,与典型的受贿罪无异。国家工作人员的消费,本应是个人支付此种消费的对价,但是在上述情形中,却由请托人主动支付,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性消费“埋单”,这种给付的是财物,而不是“性贿赂”。
第二,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是请托人为了谋取利益而为其雇请娼妓,与其嫖宿,请托人为其支付的嫖资应按受贿金额来算。这种情况就是请托人花钱为国家工作人员购买“性服务”,然后将这一“利益”提供给国家工作人员,形式上,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的是“性服务”,而不是直接的金钱利益,但既然是嫖娼就意味着不是免费的,只是支付费用的主体换成其他人,这种行为与接受财物后再用于支付嫖娼费用没有本质的区别。
二、性贿赂的特征
1.性贿赂的主体
性贿赂分为性行贿和性受贿,其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的行为人。性行贿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年满l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能成为其主体。受贿赂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性贿赂的主观方面
性受贿的主观方面是国家工作人员向他人索取性服务或接受他人性服务的故意,或者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或行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
3.性贿赂的客体
性贿赂跟一般的贿赂罪一样,其直接客体可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接受他人性服务,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都必须有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此行为就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
4.性贿赂的客观方面
性贿赂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接受他人提供的的性服务,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或者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的行为。
三、我国关于性贿赂行为入罪问题的争议
(1)反对说。反对者主要考虑到刑法的谦抑性与取证的极其困难。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马克昌教授曾讲过:“性贿赂内涵不确定,缺乏可操作性,定罪量刑都有困难。”和金钱来往不同,性行为的本身具有特殊性,对于性贿赂而言,两人在一起即使存在性行为,但是这种性行为是不是权色交易很难作出判断。对于其权色各占比例更是难以甄别。本来就难以判断,如果将其认为是犯罪,难免会伤及无辜。如果将不确定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明显地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正如社会学家李银河所说:“性贿赂并没有真正成为一个罪名,只是媒体的说法。我想也许据'性骚扰'更合适”。 (2)支持说。支持者认为性贿赂的行为已经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经到了必须由刑法来予以规制的地步,所以,对其的规制并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另外,对性贿赂行为的刑法规制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对性贿赂予以刑事处罚是当今世界刑法司法界的惯例和潮流。还有,性贿赂行为的复杂多样性已经从深层次上破坏了社会风气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
笔者认为性贿赂的发生频率之高和中国的惩治力度之弱形成鲜明的对比是不容忽视的事实。所以性贿赂入罪是必要的,符合历史规律的。首先,性贿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有犯罪的实质特征,完全有必要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这种犯罪严重的腐蚀和破坏了国家公务员队伍,破坏了干群关系,激化了社会矛盾。性贿赂表面上是一种非财产性犯罪,但其与有形的物质利益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其背后隐藏着某种利益的交换,它的社会危害性与财物性犯罪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从本质上看性贿赂也是贿赂的一种表现形式。
其次,将性贿赂入罪是人心所向、大势所趋,法律应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不断地进行变化和调整。传统的道德法庭以及行政的监督管理体系已经不能对性贿赂加以有效控制,根本无法遏制性贿赂行为的发生,没有法律的调整,只会让这种行为愈演愈烈,最终后果无法想象,所以说,性贿赂不仅仅是道德的调整范围,也是法律的调整对象。
再次,性贿赂符合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1)性贿赂在客体上侵犯了国家管理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同我国刑法规定的贿赂罪本质是一致的。(2)性贿赂在客观方而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的便利,向他人索要性服务或接受他人提供的性服务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者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提供性服务的行为。贿赂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便利,向他人索要财物,或接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者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因此,性贿赂与贿赂罪在客观方面具有一致性。(3)接受性贿赂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与贿赂罪的主体相同。(4)性贿赂与贿赂罪在主观上都是故意。
最后,根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将性贿赂犯罪做犯罪化处理是履行公约的要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均已对我国生效,两个公约分别将贿赂规定为“不应有的好处”、“不正当好处”,而我国将贿赂局限于财物,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我国有必要修改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将性贿赂入罪,不仅符合我国的罪行法定原则,也符合国际公约的要求。
四、对性贿赂入罪的几点建议
1、在调查取证上,用更高的技术,更好的侦查手段取得证据。首先,提高我们侦察人员在调查案件方面的侦察技术,用更实用、科学的侦察手段;其次,用强侦察取证的设备方面的配置,使得调查取证更方便、更快捷、更实用。
2、在量刑上,应综合“性贿赂”的方法、手段、情节、社会影响等方面加以考虑。首先,当异性行贿人直接以色相贿赂,或受贿人主动提出这种要求而发生的权色交易,应以贿赂行为所导致的社会危害程度作为量刑的主要标准,把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的非法利益大小、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大小及对国家机关正常活动造成的破坏大小等情况综合起来考虑,对行贿、受贿者都予以刑事处罚。其次,行贿方在各类活动中给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并支付相关费用,如经查证属实,那么向性服务者支付的报酬,也就等于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费用,因此对行贿人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和性行贿罪,受贿者构成受贿罪和性受贿罪,对二者均应数罪并罚。当行贿人支付性服务者有关费用达不到5000元的贿赂罪立案标准时,可作为犯罪的情节在对性贿赂犯罪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如果接受方还有其他受贿行为,则应把行贿方支付性服务的费用累计在受贿的数额里,而后两罪并罚。
五、结语
性贿赂犯罪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联系紧密,关系到了国家的长治久安和社会的安定发展。从社会的发言来讲,将性贿赂行为列入刑法调整不仅是顺应世界发展的潮流,更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虽然追究性贿赂行为在调查取证,案件侦查上有一定的困难,但是,我们不能因为破案的困难来从客观上纵容此类行为的发展,更不能因为认定有困难就不办案。在性贿赂日益盛行的今天,通过立法,关注这一现象,使法律更加的完善的同时切实的做到有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