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泽东与斯诺》引发著作权纠纷
发布时间:2004-01-02 浏览次数:3568
1999年3月15日,九江长江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江西电影制片厂、长春电影制片厂签定了共同投资合作拍摄彩色故事片《蓝眼睛、红五星》合同书。合同约定本片由三方共同投资,总经费暂定人民币800万元。长春电影制片厂以人员、设备等作价投资,九江长江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江西电影制片厂以现金投资。合同中还约定影片的版权归三方共有,该片发行方式待影片完成后协商解决。其国内外的发行收入汇入剧组的专用帐号,按三方投资比例,进款即分配。
合同签订以后,三方各投入资金并派出人员共同成立摄制组进行影片拍摄,该片亦更名为《毛泽东与斯诺》。在拍摄中,由于九江长江影视制作公司投资款不能全部到位,剧组资金出现困难。原告九江发展建设公司得知此事后,决定投资该片。
1999年10月18日,原告派人到长春,将100万元的汇票交给《毛泽东与斯诺》剧组,剧组会计为其出据了收据,当时因剧组没有公章,故收据上加盖了长春电影制片厂财务专用章。之后,原告与三被告未形成任何口头及书面合作协议。
2000年8月22日,三被告对投资事宜再次签定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由于江西电影制片厂追加投资70万,三方投资比例分别为:长春电影制片厂约240万元,占30%;九江长江影视制作有限公司290万元,占36.25%;江西电影制片厂270万元,占33.75%。原协议中所订《毛泽东与斯诺》影片国内外发行收入(含各种媒体的播放及影片的附产品)应按本补充协议所定投资比例分配。在这份补充协议中,原告投资的100万被列入九江长江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名下,作为九江长江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到2000年底,影片《毛泽东与斯诺》拍摄完毕。
2002年,在影片《毛泽东与斯诺》公映期间,原告发现该影片的片头片尾均没有将原告作为制片者,而仅仅是鸣谢单位,故认为九江长江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江西电影制片厂、长春电影制片厂侵害了原告应享有的影片著作权及获得报酬收益的权利。原告遂于今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享有影片著作权;并与三被告共同按投资比例享有影片获得报酬及收益的权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虽投资影片《毛泽东与斯诺》100万元,但未参与影片拍摄,不能视为创作电影作品,且原告又没有与三被告共同签定合同来约定原告享有影片著作权,故原告仅以剧组出具的投资款收据来主张其享有影片著作权,无法律依据。三被告之间签定的共同投资合伙拍摄影片《毛泽东与斯诺》合同及补充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三被告对影片著作权及收益分配进行了约定。原告在投资影片之前就知道三被告之间签有共同投资合作协议,而其在投资后未与三被告重新订立四方共同投资合同,又未与三被告对其投入资金的性质进行约定,现原告仅以投资款收据来主张其与三被告均为影片共同投资人,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三被告共同按投资比例享有《毛泽东与斯诺》影片获得报酬及收益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100万元投资款填补了长江影视公司对影片投资不到位的缺口。在三被告之间签定的补充协议中,该影视公司出资款中也将原告投资款100万元包含在内,从而使影视公司按补充协议享有的投资比例及收益份额因原告投资款的进入而没有减少。按公平、诚信原则,对影视公司在影片中获得报酬及收益的份额,原告有按其投资比例与影视公司共同享有的权利。
文章出处:转载自中国法院网
文章作者:张 薇、沈双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