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铁法判决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4-03-01 浏览次数:2650
2003年9月11日,托运人李某从哈尔滨向北京市某贸易公司发运山地车,票面记载600件,货物价值30万元,托运人保价6万元。同年10月3日,该车到达北京某火车站卸车时,经卸车后清点实卸山地车400件,比票面记载短少200件,价值10万元。为此,北京市某贸易公司以北京某火车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北京某火车站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火车站辩称,不足额保价责任在托运人,托运人要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铁道部发布施行的《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第10条规定:“保价运输的货物发生损失时的赔偿额,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全批货物损失时,最高不超过保价金额;一部分损失时,则按损失货物占全批货物的比例乘以保价金额赔偿。” 该批货物托运人只保价6万元,按有关规定只能按比例赔偿1.9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遗失原告货物,使货物在运输途中破封,承运人应对货物短少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该批货物为保价运输的货物,如实声明货物的真实价格是托运人的义务,而原告在办理运输时,未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办理保价运输,托运人未尽此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保价运输承运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损失,无论托运人在办理保价运输时,保价额是否与货物的实际价值相符,均应在保价额内按照损失部分的实际价值赔偿,实际损失超过保价额的部分不予赔偿。因此,承运人应在保价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中超过保价额的部分应自行负担。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北京某火车站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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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了解,铁路的限额赔偿为世界各国通例。因为铁路运输的特点之一即低成本、低利润、高风险,它的运费基本上是按重量计算的,有些物品自身价值很高,但收取的费用很低,一旦发生货损,如按实际损失赔偿,铁路的损失过大,各国为保证其国民经济的发展,便普遍采取限额赔偿的方法。但是限额赔偿又难以满足托运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要求,为保证铁路与托运人及收货人权益的对等,《铁路法 》针对限额赔偿作出了保价运输的规定,从法律上为托运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对托运的货物进行保价运输,托运人只要支付少量的保价费,在货物发生损失时,即可得到全额赔偿。
因此,法官提醒通过铁路托运货物办理保价运输时,托运人应如实声明货物的真实价格,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办理保价运输,否则保价运输的货物发生损失时托运人可能得不到全部赔偿。
文章出处:转载自中国法院网
文章作者:于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