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维护公共网络、通讯的正常秩序,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
  这部司法解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制定的。于9月6日施行。
  这部司法解释共九条。对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在何种情况下适用何种具体罪名做了明确规定。同时规定了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定罪处罚标准。
  这部司法解释还规定了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
  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为查处和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提供了具体法律依据。
  解释共九条,自2004年9月6日起施行。
文章出处:转载自人民法院报
文章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