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7月,张某到银行存款15.5万元,其中有刚从其他银行提出的成捆现金9万元,存单转存4万元,零散现金2.5万元。银行工作人员陈某接待后,仅对零散现金进行了清点,在未对成捆现金9万元拆封清点的情况下,向张某出具了一张便条,便条上注明张某共存款16.5万元。依据该便条上确定的数额,张某填写了16.5万元的存单。陈某亦向张某出具了16.5万元的存款凭证。银行在钱款进金库时,发现缺少1万元。经过排查,银行立即请张某到银行核实,张某承认其成捆现金为9万元,但声称其提供的零散现金应是3.5万元。在观看存款录像后,其仍坚持零散现金为3.5万元,而不是录像中所反映的2.5万元。事隔几日,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张某在该银行的其他网点凭存单取出了16.5万元。为此,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返还不当得利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评析:
    在对银行提供的张某存款过程的录像经鉴定属实,且零散现金为2.5万元的基础上,合议庭对本案的处理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对张某的成捆现金系9万元及存单4万元均无异议,虽然双方对零散现金的数额确存在分歧,但通过对录像的鉴定,可以确定张某当时存款时的零散现金为2.5万元。因此,张某的存款总额应为15.5万元。张某因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而多获取的1万元应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张某确实多获取了1万元,但这1万元从程序上讲并不属不当得利。在银行存单未被撤销、变更之前,银行直接要求张某返还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对银行行使释明权,银行可以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就目前来看,张某多获取银行1万元存款并不属不当得利。《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对照该条不当得利的规定,张某从银行取款16.5万元并不是没有合法根据,银行出具给张某的存单就是合法的根据。尽管银行在张某存款过程对张某存款的数额存在着重大误解,但并不能否认,该存单在未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变更之前是合法有效的凭证,银行负有按照存单上的数额向储户支付存款的义务。2、撤销或变更之诉请,并非是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题中应有之义。从张某的存款过程来看,银行工作人员由于粗心大意,误以为张某的成捆现金是10万元,没有按照操作规程重新拆封清点,最终导致存单多开具了1万元。银行误将张某15.5万元的存款开具成16.5万元固然存在着过失,但究其性质而言,应属于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是民事行为或合同的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定事由。当事人不行使撤销权或撤销权消灭后,该民事行为或合同有效。同时,撤销权属于形成权,是诉权,法院对于是否构成重大误解的实体审查应以当事人提出撤销可变更的诉讼请求为前提。显而易见,返还之诉与撤销之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返还之诉并不能当然地包含了撤销之诉。3、根据以上两点的分析,在银行没有以重大误解为由提出撤销或变更存单的诉讼请求之前,直接就支持其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我国民法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但依照《证据规定》的要求,法院应主动行使释明权,银行可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只有这样,银行要求张某返还1万元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才能得到支持。
文章出处: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丛红亚、钱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