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是一名驾驶员,在与某出租公司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后,履行不到三个月,就将出租公司告上了法庭,理由是承包协议的公证是假的,并且出租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收取费用,而是多收费用。因此,要求解除与出租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由出租公司返还收取的保证金66133.34元。
  出租公司应诉后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辆经营合同书》、《保证金分期缴款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并经合法公证。《保证金分期缴款协议》中的保证金实质是原告分期交付的购车款,两份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照协议履行了。
  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被告出租公司与原告崔某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桑塔那车壹辆租给原告方,从事出租客运经营;租赁期限为捌年,自2003年5月9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月租金为1800元;被告在租赁期间内享有车辆的财产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出租标志权、广告经营权、稽查权;被告负责办理有关营运证件和每月的营业手续及票据,各项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在合同签订生效时必须交纳保证金10000元并提供相应的担保;合同期内不得自行解除合同,任何一方擅自终止合同都属违约,原告无特殊原因终止合同即属违约,保证金不退还,车辆收回。原告因特殊情况需解除合同,需经被告同意并找到续聘人后方能更换承租人,否则按自动解除合同处理;本合同双方签字后需经公证处公证方可生效,并办理营运手续,合同未尽事宜由原、被告双方商定,另行增补条款,增补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金分期交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原告已交纳保证金60000元,尚欠保证金92000元,余下保证金应在30个月内交清,每月交保证金3066.67元,利息不计。若原告不能按时履行第一条协议,被告将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欠款数重新收取利息,月利率为5‰。如原告在经营期间不能履行本协议,被告有权收回车辆,保证金不退。协议签订后,原告使用被告桑塔那轿车一辆,开始从事出租营运,并按约向被告交纳了2个月的保证金6133.34元。
  依照上述查明事实,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是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内容是合同主体的意思的表现。该意思表示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都是有效合同,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保证金分期交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虽然合同规定公证方能生效,而本案的公证程序虽有瑕疵,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各自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应视为对合同条款的实际变更,为维护交易稳定,双方应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关系为营运车辆挂靠经营性质,约定的保证金实为车辆经营权的买断款,原告享有经营权并可以此获得收益,故合同履行中及履行完毕时该款不应返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文章出处: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孙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