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急剧上升,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也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难点所在。京口法院以本院受理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为调查对象,开展了认真的调查分析,提出了原因对策。
  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特点
  1、案件增长幅度大。2003年,该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8件,2004年受理63件,比2003年同比上升125%,2005年1-3月份,受理34件,与2004年同比受案数上升486%,占2004年全年的54%。就单项案由统计,该类案件成为本院仅次于离婚案件的第二大类型案件。
  2、原告索赔数额高。2004年该院受理的63件案件中,诉讼标的10万元以下的为55件,10-20万元的为7件,20万元以上的有1件。2005年1-3月份,受理的34件案件,诉讼标的在10-20万元的就有5件,20万元以上有3件。
  3、原告胜诉率高,获赔数额相对较少。自去年1月以来,审结24件案件,原告胜诉的22件,占92%;平均每件索赔额为6.08万元,平均获赔额4万元,只占65%。
  4、保险公司被列为被告增多。去年,将保险公司列入被告的案件只有3件,今年1-3月,保险公司被直接列为被告的10件,进入诉讼阶段被追加为被告的4件。大量案件的上升,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应诉相应增多,加剧了保险行业的挑战性及风险性。
  5、案件的审理难度大。此类案件诉讼主体众多,法律文书送达难;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责任认定困难,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审理。
  二、产生上述特点的主要原因
  1、私家车的增多,成为新的马路“杀手”。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私家车越来越多,上路的新手也随之越来越多。私家车的驾驶员往往是在通过短期的学习考核,拿到驾驶证后就匆匆上路,他们缺少应有的驾驶水平和处理紧急情况的经验,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成为新的马路“杀手”。
  2、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启动调解程序受到限制,调解功能弱化。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必须是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调解,并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交警部门才进行调解,而不再是交警部门主动调解,这样只要有一方不同意调解,交警部门即不再组织调解。另外,交警部门的调解期限较短,仅为10日,这样就导致许多案件无法由交警部门完成调解,而由当事人诉到了法院。
  3、当事人选择不经过交管部门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增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调解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不再以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前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即可。
  4、法律滞后,保险公司负担加剧。由于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制订,司法实践中以现行的商业保险机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强制保险机制下的责任,在责任承担上明显对保险公司不利,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负担。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高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特别是规定当事人可以同时请求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金额大大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赔偿额也相应大幅度提高。可是,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往往不能正确评估双方的过错程度等,特别是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计算标准,索赔数额一路飚升,超过法律规定的自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从而增加了诉讼风险。
  6、机动车辆的流动性,给审判带来的困难。道路交通事故中,外地过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不在少数。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的地址多是原告从交警部门了解到的。而交警部门所掌握的,又往往是驾驶员提供的,客观上造成了有的地址不准确,无法送达的情况。此外,交通故事案件,被告多为两人以上,肇事驾驶员、车主、车辆挂靠单位都可能是被告。法院受理案件后,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比较难,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审理。
  7、管理不规范,责任主体难以确定。目前,在进行机动车交易时,未严格遵循过户登记手续,对车辆挂靠、租赁、使用等方面管理亦不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往往牵涉到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或者是承租人、雇佣人等多方人员。
  三、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对策
  1、行政机关应加强管理。对驾驶人员应加强培训,严格考核,不让不合格人员开车上路;对违章驾车人员,要加大处罚力度,从源头上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加强汽车交易市场的管理,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车辆交易,厘清车辆产权,使责任主体明确。
  2、针对交通事故案件大量增加的特点,设立专门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合议庭。配备精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法律、业务精良、善于调解的资深法官,培养专业型、专家型的法官,快审、快结,简化诉讼环节,提高办案效率。
  3、完善相关法律,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配套规定,对当前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遇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一方减轻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及赔偿限额、受害人救助基金和保险公司责任追偿等具体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使保险公司在合理的风险限度内承担责任,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从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得到应有的帮助,使执法的尺度更加趋于统一,以保证执法的权威性。
  4、加大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处理力度。建议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放宽调解条件、延长调解时限,充分发挥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职能作用。在现有的法律规定条件下,要充分发挥交警部门的能动性,将一些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交通事故案件尽可能的通过调解解决,减轻法院的压力。
  5、加强法制宣传,一方面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提高当事人的风险意识。通过案例报道、普法宣传等多种形式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努力提高人们的交通法制意识、交通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创建良好的交通法制环境,消除各种不法交通行为,从源头上预防和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指导当事人正确、恰当提出诉讼请求,特别的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要有正确的认识,从而减少不要的诉讼费支出,降低诉讼风险。
文章出处: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