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多数人心目中,法庭是一个得以体会“正义”、“公道”为何的地方;法官则是那手持天平、陈述天理的神灵。然而法官究竟是如何判决的?在他那严肃庄重的法袍后面又有着怎样的灵魂与情感呢?有人说,在整个判决过程中,我们相信法官也许比相信法律更为重要,法官的个人因素与判决的联系说不定要胜过法律与判决的联系。这与我们一直以来对于法官司法的理解似乎有些偏差。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当人们将目光投向司法程序、司法制度等机制问题时,司法中的主体和智慧源头??司法者不应受到冷落。本文将试图从作为人的法官这个视角入手,解构在判案过程中为什么存在法官的个人因素问题,探讨个人因素究竟对司法过程产生了哪些影响,以及将如何体现在他的判案过程之中,并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来保障个人因素作用的积极发挥,抑制其消极作用。

一、法官个人因素影响的原因探析

法社会学的先驱者们告诉立法者,起码有两件事是国家权利不可企及的:一是制订出逻辑严密、条理清晰并且囊刮人类社会各种各样社会关系的法律大全;二是保证这部法律大全与社会发展同步而行。1上述缺陷表明,任何既定的法律制度都难免存在缺陷,要以有限之法律,应付社会之无穷事态,就必然要在法律与案件之间加上法官们的个人因素,以消除或减轻制度的刚性所可能产生的不足。就此而言,法官个人因素对司法审判的影响既成为必然,又是一种必要。

(一)从法律的角度看法官的个人因素

无论从法律规则本身,还是从法律的运作及最终司法目的来说,法律都不是一个封闭的逻辑自足体。要将法律适用于大千社会中的不同个案,法官的个人因素就成为其中不可或缺的环节。

1、法律规则的相对确定性使法官的参与成为必然

相对稳定的法律给守法者带来了安全感,但也会由于事物的发展逐渐暴露出它的不适应性,这使得法律在得到安全赞誉之后也必然会遭到一些抱怨。稳定规则对发展事物之局限恰似“刻舟求剑”,事物之舟早已驶向了发展的彼岸,法律依然在新海滩沿着旧规则寻找着自己失落的宝剑。因而,在法律的发展落后于社会的实际情形而立法又来不及作出调整的时候,就必须由法官通过对社会情势的考虑与衡量,选择最为适当的解决方法。

同时案件是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没有办法进行改变。任何一个案件不可能是为某一个法律而发生的,法律与案件的不完全一致是经常发生的事情。这时候就不可避免地需要法官的参与和创造,以填补法律的空缺。有关这一问题,许多国家更是在法典中直接予以承认。《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裁判官如以法律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不完备为理由,不进行审判的,以拒绝审判论罪。”这一条规定标志着,法官在法律出现空隙时必须作出补充性解释,从而为解决面临的问题提供依据。2在这一过程中,法官的个人因素发挥了极大的作用,任何外在价值、观念都必须先内化为法官的个人观念才能影响法官的选择。可以说,在这种情况下,真正能起到规制作用的法律是一种个人体悟中的法律。这种个人体悟可能源自法官个人的情感、经历、偏好和对法律的认识及相应的专业知识。但无论如何,这种个人体悟使得法律从最初的那刻起就无法摆脱法官个人因素的影响。

2、法律事实的个别性离不开法官的个人体认

首先,事实本身与对事实的认知是有实质区别的。事实是客观唯一的,而面对同样的对象,不同主体所把握的“事实”常常并不一致。在法庭上,原、被告及其律师,法官、陪审员及公众即使不带偏见,对同一案件所认定的“事实”也常常出现极大的反差,以致审案、断案过程中,“事实”的认定成为最困难的事情。当然最终能起作用的只能是为法官所持有的对事实的认知,即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最理想的状态是契合事实本身,我们所能做到的只能是无限地接近这一状态。要做到这点,就要依靠法官的修养、个性和经验了。

其次,法律对于这样的事实如何解释和定性也具有个别性。作为中介的法官在引导法律与事实结合的时候,其行为的意义和作用包含了十分丰富的内容,诸如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对事实的认识,对公正的追求等等,而这些都与法官的自身经历、学识、素质密切相关。正是这些理解、认识和追求构成了法律适用的基本过程和方式。

3、“个案正义”的实现需要法官的价值判断

司法公正最终将落实到个案正义,普遍正义不是剥夺个案正义的理由,而应最终回归于个案正义。然而,司法的这一特性却是与法律自身的属性相矛盾的。法律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不因人因事、因时因地而异。对一般情况看来是公平正义的法律在对个别情况看来则未必是公平正义,放弃了对“个体情境”的探求,也就从根本上背离了司法的职责。严格来说,司法公正于个案公正的实现,法律的“大词”要落实于生活中的“小我”,桥梁需由法官架起。法官们应运用自己的权利,以其自身的个性和活力自由地补充与充实法律的内容。

(二)从法官角色看个人因素的必然性

法官自从神圣的圣坛逐渐走向人间,人们已认识到法官只是个凡人,他是自然人、社会人、政治人及职业人等诸种角色的综合体,当他在进行司法审判时,这些角色都在影响着他的评判与决策,其实施的司法行为正是这些角色相互冲突和妥协的结果。

1、自然人角色

法官是个有血有肉的生命个体,会有着和普通人一样的需求、情感、本能。同样,就自然人的成长而言,它是多种因素相互影响的产物。一句话,法官的自然人特质受制于其生活经历、家庭氛围、教育背景等各种因素,而这些因素的综合形成了每一个法官独特的人生哲学,并因之影响到其处理案件的活动。虽然法律总是在考虑如何切断法官与其不正当的个人因素的影响,如诉讼法中规定的回避制度,就是防止法官受到利益的引诱或情感的驱使而作出不公的裁决。然而制度何时成为过一种万无一失的安排?总是在我们一不留意的空隙之处,本性跑了出来。同时,这样的自然本性有时候对法官的判案是积极的,只有本着这样的自然之心,法官才可能切实地体贴与案各方的现实疾苦,缓解法律的僵化和机械,作出合乎人心和人性的判决。

2、社会人角色

人作为社会性生存的动物,无法抹煞身上沾染的社会属性,法官亦同。法官总是生活在特定时空的社会共同体之中,因此特定的社会文化氛围对法官也会提出相应的角色期待。传统的文化观念、伦理价值积淀为法官的价值观和个性心理,支配其行为。同时,法官的审判过程及其结果又不得不接受各种价值观念的评判,只有符合社会主导价值观念的裁判行为和判决才能具有较高的社会接受度。来自于社会文化的角色期待包含以下基本要求:尊重既定的社会文化传统和价值观念;参照有关的习俗、伦理规范来确定和实现具体案件中的正义;审判结果不得与普遍的文化心理相悖离。在这里,法官必须遵循特定社会的习俗、伦理规范和价值观念等,关注社会公众对其审判结果的普遍赞同。

3、政治人角色

法官作为国家政治生活的主体之一,负有忠于宪法和法律的政治责任,同时,其所持有的政治立场和政治态度对于司法行为的影响也不容忽视。正如美国总统罗斯福所言,“法官”从其担任公共职位以及负有的责任而言,应当是一个“政治家”。3虽然这是从广义的“政治家”而言,但是,法官为政治结构中的一种不可忽视的力量确也是事实。并且,就政治本身的内容而言,所谓政治家也并非对某一特定党派、任务的忠诚,而是以社会公共职位的角色,来为推举、信任他们的人民服务。同样,政治人的法官定位,也使得法官的任命上具有相应的政治色彩,这一点在美国法官的任命上体现得尤为明显。可见,无论如何宣称法官在政治倾向上的中立地位,其作为一个生活于政治社会的成员,且作为国家公共权力系统中拥有权利的政治主体之一,必然有其政治立场和偏向,这样的立场和偏向也必然在其现实的审判活动中体现出来。

4、司法者角色

作为司法者,法官不能仅仅局限于自身的自然、社会和政治角色,其所担负的解决纠纷,维护正义、操作法律和事实的职责要求他以一个职业者的身份出现,具体说来,法官要在其职业行为中体现出自主性、制度性、职业性、公共性。

作为一个具有自主性的司法者,法官在与法律的关系中处于主体性的地位,法官有权根据自己对于法律和事实的理解独立地解决案件。这里的自主性一方面体现为法官脱离了法律喉舌的尴尬而成为法律意义的解释者,另一方面体现为法官排除了来自政党、社会和他人的干涉而处于自主地审理案件的地位。

法官虽排除了来自其他方面的不正当干涉,但法官的行为仍然只能在制度下进行,法官不能逾越此范围。法官的事实认定、法官的价值补充、法官的自由裁量都有着制度的限度,这些制度限制分别以法律原则、法律规范体现出来。正是制度性法官的角色定位,使得司法腐败和滥用职权的不法行为受到遏制,也在形式上保证了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法官的职业性意味着法官身处一定的职业共同体中,有着统一的职业规则和职业操守。职业共同体成员之间的职业共识和相互之间的认同感造成了这一群体的相对封闭性。这种封闭性使得其成员普遍具有较高的素质和品位,也增强了法官的自尊感,并内含着对于自身公正、廉明形象的维护。

法官是社会公共的一员,处于公共权力系统的位置。这种公共性一方面体现法官在判案过程中对于社会普遍流行的价值观和道德观的吸收和采纳??其自己身处其中,也是公共的一员,这些观念已经内化为其自己的观念。另一方面体现在社会公众以一种社会舆论的方式对于法官行为的监督和评价,会对法官的司法行为起到一定的修正和引导作用,并无损法官的职业自主性。

以上有关法官“自然人”、“社会人”、“政治人”和“司法者”的角色定位,恰恰表示法官作为个人的复杂性所在。正是这些角色的复合,才使得法官成为一个有血有肉的现实存在,并使得法官作出既合乎法律,又合乎现实和人性的判决值得期待。

(三)从生活维度看法官的个人因素

1、法律的生活因素

法律与生活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法律的最终源泉在于生活,是生活的缩影。案件事实从根本上来说也不过是生活在特定场合的再现。

2、法官对生活的解读与介入

作为法律与生活的中介,法官必须先了解法律,并通过其生活体验,才能真实地认定案件事实,实现法律与生活的最好结合。

法官的司法过程就是将抽象的法律条文运用到活生生的生活现实中来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法官只有具备足够的社会经验和阅历,才能对人生和社会有深刻的领悟和理解,进而在此基础上进行相应的法律评价。同时,法律无形中与社会大众之间会产生思考方式上的鸿沟,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这个鸿沟,其司法判断更易与社会大众产生亲和力,使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调整更为自然。这一点在认定罪与非罪的界限、确定具体量刑幅度等方面表现着特别明显。如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仅凭一个抽象的社会危害性标准是无法认定的,只能为法官提供一个判断方向,法官只能借助于一个正常人所具有的社会经验来考虑这个问题。在确定具体的量刑幅度时也同样存在着这样的问题,因为量刑幅度与行为危害性之间并不存在一个像数学对数表那样的对应关系,法律规范在这里也只能提供一个思考方向,法官凭借自己所具有的正常社会经验来进行选择,作出判断。

同时,只有一个懂得生活的法官才能真正怀有一种人文关怀,才会认真地对待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才会把当事人真正看作为一个有价值、有人格、有尊严的人,而不是将其看作司法权运行过程中一个消极的、被动的客体。因为纠纷的出现可理解为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且处于不稳定状态,诉讼请求表明了当事人对这种现实生活的否定以及对理想生活的追求。作为一个法官应认识到这一点,并在判断结论中对此作出积极的回应,即对当事人的正当追求以及实现这种追求的正当途径与合理方式给予坚定的尊重、支持和保障。

二、法官个人因素的影响过程分析

(一)影响司法的法官个人因素之类型

根据影响因素的来源不同,笔者将其分为三类:

1、自然因素

这种影响因素是与法官的自然人角色相对应的。这些因素以法官的自然属性和生理条件为产生基础,是法官身上最为本能的一种因素,如冲动、欲望、个性气质、生理特点等等。

对于财富、地位、情感等各方面欲望是人之常情。马斯洛提出的需要理论说白了,也就是将人的欲望划分了等级。在法官的判案过程中,欲望与理智一直是相互纠缠和抑制着的,理智将欲望限制在一个可接受的健康的范围内,欲望则蠢蠢欲动地总是试图突破理智的界限。一旦欲望突破了理智的关口,则物欲横流,贪赃枉法的情况在所难免。反之,在理智范围内,欲望往往引导法官作出合乎人性和人情的判决。关于法官的个性气质会对审判产生怎样的影响,曾有人对法官的气质做过以下的分类:情感冲动型、经验偏见型、利他求偿型、温和精细型和桀骜自尊型。

情感冲动型法官的情绪易于被冲突事实、冲突主体的言辞行为以及公众舆论所感染,并由此形成强烈的憎恨或同情、关切的心态。强烈的情感多数情况下能使法律内含的正义鲜明地体现在冲突的解决过程之中,但这类法官易先入为主,往往把情感宣泄在审判行为的适用以及裁判结果之中。经验偏见型法官往往习惯于运用直觉去处理冲突,并且直觉判断和行为越是有效,就越能强化法官的经验偏见,这类法官往往固执于自己的见解和判断,并常带有忽视程序规范要求的倾向。利他求偿型法官往往希望并积极运用审判手段帮助冲突主体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获得某种积极利益或减轻某种处罚,但同时希望得到受益者的感激、赞誉或其他伦理性的补偿。这类法官容易放弃原则而取悦于冲突主体,并且法官对回报的预期又制约着审判手段的选择运用,从而难免使程序失于公正。温和精细型法官对诉诸于自己审判的冲突很少渗入自己的情感。这类法官都有一种职业性的迟钝,且这种迟钝也能对冲突主体的对抗情绪形成感染,产生某种缓冲作用。这类法官易于发现冲突事实的细节和冲突主体情感的细微变化,并具有劝导说服冲突主体的耐心,但往往审判行为迟缓,优柔寡断。桀骜自尊型法官往往注重行为对个人尊严的影响,律己意识较强,包括对自己在庭审中的仪态、仪表的讲究,但这类法官过于计较冲突主体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言辞对自己的不逊,更注重冲突主体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自己意见的尊重。4

当然,对法官的个性气质作任何归类都是有缺陷的,任何法官通常都兼具几种类型。但通过这种描绘可看出,法官的个性气质影响和制约法官的行为。

2、社会因素

社会因素是法官作为社会人的存在而导致的影响因素。如法官的生活经历、教育背景等。人是自然性和社会性的统一体,因此考察个人行为,社会化视角是一个必要和有效的途径。作为法官,从最初的呀呀学语到他能够坐在法庭上明辨是非,这其中的每一步都会写在他的判决书中。法官所处的社会环境和他的社会化过程都是判决书中没有写明的判决理由。

3、其他综合性因素

这些因素无法简单地归类为自然性或社会性,而是两者的结合,暂且称其为其他综合性因素。其中最为典型的是法官的偏见和价值观。偏见的来源途径有很多,如性别、种族、家庭出身、教育背景、社会地位、政治派别、宗教信仰等等。其中每一种偏见均有可能导致法官审理案件的偏差。

(二)法官个人因素对司法的影响之表现

上述的每一种因素都有可能成为法官审判的理由,悄悄地通过法官的心灵流淌到法官的笔尖。每个法官在向司法正义迈进时都没有想到自己正接近那个真实的、内心固守的“本我”,因为,这正是来自于他们个人的生活体验、直觉、个人价值、偏好等方面的综合体现。“如果将审判作为争议解决过程的一个重要部分来看,就不能忽略法官的独特体验和感受。”5真正的司法过程以一种我们都不曾留意的方式铺展着它的图景。

1、个人因素对司法的影响过程

在审判过程的每一阶段,我们都能够看到法官个人因素的背影,可以说,法官个人因素的作用贯穿于审判的全过程。法官审案时面对的第一个问题就是事实的认知和认定问题。在审判活动中,作为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自行说话(自证),而一定要通过当事人或其他人的陈述被人们了解。审判案件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让与事件无关的人(法官)通过对实物的观察和人们的叙述查证案件真实情况的过程。因为时间的流逝、当事人记忆的模糊、证据的无法收集等诸多客观原因,百分之百的重现事实几乎是不可能的。诉讼中最终认定的事实,一方面是当事人的承认,另一方面是法官的判断。法官对于事实的认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对证据的采信,而这正是一个渗透个人因素的过程。在事实确定后,如何认定这个事实的法律意义是法官面对的又一个问题。而同一证据可能因为判断的法官不同而出现相异的价值。其能力、学识、知识经验、操守、年龄等都会对法官个人判断有所影响。

对于一个事实已经确定了的案件,法官要选择适用什么法律及对该法律如何解释,这同样是一个法官的个人因素发挥作用的过程。法官作为法律条文的解释者,“不可能完全投身于文本中去寻找原意。解释者在理解文本以前的偏见会影响到文本的含义,即所谓‘我注六经’。可以说理解的过程包括两种经验世界,一种是理解者的经验世界,即理解者的现实世界,另一种是由文本构成的世界。”6此时,法官必须运用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使其落实到现实案件之中去。这样的过程正是法官个人的价值观、个性和偏见的写照。在量刑时,法律仅给出一个幅度范围,法官是给予量刑幅度内的最低刑罚还是最高刑罚,往往要看法官对被告的态度,是同情、厌恶还是憎恨,这就又与法官的个人因素有关了。因此,可以说:“法律如果没有法院来详细说明和解释其真正意义和作用,就是一纸空文。”7

法律作为一种人类理性的构建物,不可能周全到现实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律的有限性无法对照生活的无限多样性,因此无法预料到未来可能发生的所有案件。这可能会产生两种状况,一种情况是对于某些特定的案情来说,直接援引现有的法律规定有可能会导致不公平,另一种情况是对于有些新出现的情况,并无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此时,就是法官的个人因素发挥改造功能的时候了。法官需要援引公平正义观念、法理学学说、社会的风俗习惯、流行价值观、政治政策等作为纠偏和补漏的依据。8法官如何取舍这么多不同的甚至相互矛盾的观点来判决案件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是更多地依赖法官个人对它们的认识和体验,这又是一个个人因素的问题。

2、个人因素对司法的影响方式

法官的个人因素主要以两种方式对其司法活动产生影响:有意识的方式和无意识的方式。在有意识的状态下,法官往往清楚地知道自己要做什么,为什么这么做,怎么做等等,他往往有一个明确的目标和行为向导,并且能够较为轻易地摆布自己的想法。在无意识的状态下,法官对于自己为什么这么做往往没有什么清醒的认识,而是处于一种不知不觉的状态,影响法官行为的因素以一种潜移默化的方式左右着法官的选择。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局面呢?这是因为法官对于社会意识的妥协往往停留在有意识的层面,却无法触及那连自己都不能觉察到的无意识层面,而无意识又是如此顽固地发挥着作用。因此,当法官自以为循着社会大众公认的价值标准作出公正的判决时,无意识却又窃笑着将法官拉回自己的轨道。那么,是什么促使法官作出抑制自己的偏私而去迎合大众的选择呢?仍然是无意识。由于无意识是这样一种无法觉察无法意识的东西,一旦被意识到了,它便已成为一种有意识而不再是无意识了,因此,当法官的无意识与社会意识发生冲突时,有意识的作用往往是有限的,此时能够对无意识起到说服和纠正作用的,往往只是无意识自己。

三、法官个人因素的影响功能探析

如果说法律是一座天平,那法官的个人因素就是那使天平常保平衡的砝码。具体说来,法官的个人因素促进了法律发展、防止了法律的僵化,有利于法律与生活的贴近,从而使法律更好地人性化,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1、促进法律发展

当社会发展使现实状况发生巨大变化,原有法律完全不适应甚至阻碍这种变化时,进行改革变法是必要的。当现实状况只是发生一些细微变化时,没必要以牺牲法律的稳定性为代价。此时,为弥补这种法律脱离社会发展的不足,在保持法律稳定性的前提下加入人的灵活因素,由具有能动性的个人赋予法律以新的理解。法官可通过其个人因素的作用使旧法律焕发出新的活力,使得法律既保持稳定,又能随着社会的发展而相应地得到发展。可以说是法官个人因素的作用使法律的稳定性和常保发展这矛盾的两方面得以兼顾和融合。

2、防止法律的僵化

社会生活是千变万化、无限可能的,理性设计的法律条文必然不可能完全符合社会的真实生活。这时如仍局限于法律条文的静止和详细规定而不懂变通,必然会使一大部分社会纠纷游离于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外。因此,需要我们跳出法律条文僵化规定的小圈圈,站到一个更为宏观和整体的高度,把握住法律的精神要旨和价值取向,更为灵活和现实地解决生活中形形色色的纠纷。这样的任务无疑再次落到了法官的身上,法官的个人因素再次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法官根据自己的理解和价值观来选择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文,当法律条文与具体现实无法契合时,法官根据法律的精神和价值加以填补,最终使社会生活在法律的规制下有序地进行。法律文本中大量的法律原则的规定就是出于这样的考虑,也确实为法官个人因素作用的发挥留下了很大的余地。

3、使法律与社会生活更为贴近

法律毕竟只是一种制度设计,在纲目条款之下,其机械的冰冷面孔难以与鲜活灵动的现实世界相契合。由于法官个人因素的介入,使法律得到了与现实生活“亲密接触”的机会。法律原本就应该是生活的缩影,然而“高居庙堂之上”久了,难免会 “超凡脱俗”起来。是法官将法律拉回尘世,用自己经历的“人间烟火”让已“缩水”的法律生活重新滋润充实起来。法官将一个个活生生的案例填入抽象枯涩的法律条文之中,从而也使法律的现实意义真正得到彰显。法律与社会生活的贴近,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法官将“社会需求”融入案件判决的过程中,因而使公众舆论、社会价值观念及案件解决的社会效果等因素纳入司法的考量之中。9

4、使法律更加人性化

法律一旦脱离了立法者,就成了一个“死”的东西,无法自我言说,必须通过一个好的司法者才能使它“活”过来。司法者只有站在人的立场上,才能切实地体会到当事人真正的需要,了解到作为人的当事人,怎样的安排才是对他们最好,感受到当事人除了物质上生理上的需求,还有作为人的尊严要求和情感要求,这些都是单纯的法条所无法给予的。如婚姻家庭方面的纠纷,就最难仅凭法律条文来解决,因为它牵涉到太多的情感、人性及社会因素,这些不是单单几个法条所能覆盖的,必须加入法官这一人的因素,才能将有关人的问题处理妥帖。因此,一部好法律只有加上一个好法官才算完全;而对于一部坏法律,也许只有一个好法官才能使它变得可以容忍。

5、更好地达到司法公正

法律的规定已在那里,现实的案情不可能依照法律规定去设计。那么,对于具体案件来说,什么是公正、应适用哪个法律规定来处理才产生公正的后果、以及具体应怎样处理才能达到公正,这些都是留待法官解决的问题。法官根据自己的经历、感受、信念去体会案情,理解法律,在各个要素之间进行利益取舍和价值衡量,最终作出一个忠于自己内心的判决,将法律公正实现为个案公正。有时候,如果仅仅程序化地适用现有法律规定可能会带来现实的具体的不公平,法官甚至需要排除那导致不公的法律规定的适用,而援引更高的法律原则或重新法律解释来达到实质的个案公正。可以说,静态的法律条文自身是无所谓公正与否的,而真正的公正,最终都是靠法官来实现的,一个好的法官,会用自己的心、用自己的情感、用自己的人生经验去理解公正,从而达到真实的公正。

综上所述,虽然历史上对于法官个人因素的功能众说纷纭,但笔者认为,从整体上来说,应给予法官个人因素的作用以正面评价。它从根本上填补了法律这一框架构造的理性设计图天生的不足,使法律真正地带有了人的气息,是法律的价值目标得以实现的必要途径,也是法律不断向前发展的有力动力。那法官们凭借自己的感觉、好恶和价值观来审判是否一定会滋生法庭的任性和不公呢?情况并没有那么糟。我们在谈论个人价值的时候,总是将其视为与社会价值对立的东西,而实际上,所谓社会价值本身就是指社会上大多数人共同拥有的一种想法和观念,我们没有理由将法官想象成为一个特立独行的怪物。一个生于斯,长于斯的人,社会普遍的意识、观念早已润物细无声地潜入了他的心灵。一般来说,一个正常成长,正常生活的人,其个人的价值观是不会与社会价值发生太大冲突的。

四、法官个人因素的制度保障考量

服从法律是法官的职责,过分强调法官的个人因素作用会导致法律虚无主义。那问题就是如何在法官个人因素的作用和法律的规范作用之间寻找到一个平衡点,使两着都不至于过于偏颇而造成对社会的危害。这是一个关键性的问题,也是本文的一个结论性问题。

(一)承认法官个人因素是我们应有的态度

我们只要承认法官是人而不是神,就应该承认他的认识必然是有限的,必然会受到他的出身、教育、经历以及个性、偏见的影响,这无关乎道德或伦理,这是由人的自然本性和成长规律所造成的,任何人都无法避免和否认。对于法官来说,一个再忠于职守的法官都不能逃脱这种来自人性的影响??无论这种个人因素的影响是好是坏,这是由法律的特点和人的特点决定的。既然如此,我们只能采取承认的态度并正视这样的现实,以一种平常的心态对待法官的个人因素。

(二)法官个人因素的消极作用不容忽视

虽然我们给予了法官个人因素的影响以积极正面的评价,但这并不表示法官的个人因素不会产生消极的作用。一旦法官的个人因素过度膨胀和扩张,甚至突破了法律和道德的限制,那么,这对于社会来说,无疑将是一场噩梦。“法官希望独立就像学者希望得到确定的学术职位一样。法官不想成为有权势者的仆人。但如果独立性仅仅意味着法官按照他们的意愿来决定案件而不受其他官员的压力,这样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并不显然会以公众利益为重;人民也许仅仅是换了一套暴政而已。”10美国法官波斯纳的这段话,深刻地道出了一个不受制度制约下的法官可能给人民所带来的灾难。过分夸大法官个人因素的作用还有可能造成法官审判中过分依赖自己的感觉、情绪和偏见,消减了法律的客观性和稳定性,造成法律可预测程度的降低。同样的案件,由不同的法官审理有可能会得出不同的判决,这会混乱法律对人们行为的指引作用,也会造成法律权威性的下降。

(三)用制度安排来保障个人因素作用的积极发挥

既然法官个人因素对司法过程的影响既无法否认又无法回避,那我们就只有正视它并积极地引导它。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来保障和发扬法官个人因素的积极作用,抑制其消极影响自然是题中之意。

1、强化个人因素积极作用的制度安排

这方面的制度主要意在提高法官自身的素质及保证其个人因素发挥作用能有一个合适的土壤和环境。主要包括司法独立制度、法官的教育和选拔制度、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判决理由公开制度等。

①司法独立制度。司法独立旨在防止法官的审判受到来自外界的非法干涉,使法院审判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为法官个人因素作用发挥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在国外,通常已没有人去谈论司法独立是否包含法官独立,因为这是不言而喻的,属于社会常识。然而,我国司法独立是指“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在行使审判权时的独立,而不是审判员的独立审判,也不是合议庭独立审判。”11这种诠释与观念的直接危害是造就了司法中先定后审、庭审流于形式以及“人情案”、“关系案”等违法现象的大量出现,并由此导致了社会对法官之尊重与信任的下降,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仰发生危机。实际上,司法独立原则中包含着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两个基本内容。其中法院独立审判是法官独立审判的基础和前提,而法官独立审判是法院独立审判的目的。法官作为审判权的直接行使者,作为具体案件的承办者,其独立审判直接关系到审判过程与结果的公正性,并进而影响到司法独立原则的最终目的??司法公正的切实实现。也只有在法官独立的前提下,其个人因素积极作用的发挥才能真正得到保障。因此,我们无论是在观念上还是在以后的制度调整与改革中,都应吸收法官独立这一重要的理念与精神。有鉴于此,我国在制度改革上也应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障法官的独立审判,如:实现法院预算和编制独立、建立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改革法院内部的司法管理体制,赋予法官特殊的权利与地位等等。

② 法官的教育和选拔制度。法官应有高水平的法律、法学修养和良好的伦理道德素质,这是法官正确行使审判权的必备条件。如果法官缺乏法律方面的专业训练,审案时就难以正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这样的独立审判就会变得毫无意义;如果法官不具备良好的伦理道德素质,他们在审理案件时就可能发生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行为,所谓司法独立反而成了法官滥用职权的工具。正规的法律教育不光系统地传授了法律知识,更主要的是培养了法律感和公平感,同时,法官还应该是些受过通才训练的人。

③ 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官群体是一个封闭性的团体,系统的法学训练、铁面无私的资格考试、特殊的服饰或标志、固定的仪式、严格的纪律、优厚的待遇等等,一切都为了维持这种共同体的牢固。同时,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存在形成了一个场域,其成员在这样一个氛围之中相互促进,相互补充,保证了这一群体的素质稳步提升,知识不断更新。

④司法判决理由公开制度。从我国目前制作的判决书中,我们看不到法官的心理过程,看不到判决中的各种权衡和争论,只能看到毫无感情的法条和法律程序。实际上,“法官之所以有资格判决输赢,是因为他们能够提供判决理由。”12公开判决书中的判决理由,使法官的自由心证正当化。将法官判决过程中是如何考虑的,他考虑了哪些因素,权衡了怎样的利弊,最终如何得出这样的结论,有没有其他不同的意见,这些意见是什么,有没有道理等内容公之于众。既给予了法官个人因素以发挥积极作用的空间,又可以将这样的行为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在保障法官个人因素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有效地抑制了司法滥权和司法腐败,防止了个人因素消极作用的产生。

2、抑制个人因素消极作用的制度安排

这样的制度有很多,如合议庭制度、陪审制度、回避制度、审级制度和高薪制度等等。

①合议庭制度。在合议庭制度中,由多名法官共同决定案情认定和判决的作出。不同法官的不同背景和经历导致他们不同的价值取向和利益取舍,这些差别在他们共同的审判活动中相互平衡和制约,个人的一些过于偏激或不恰当的价值观和见解受到抑制,在你来我往的交锋之中,他们共同承认的往往是来自共同社会生活的价值,这种价值被多方平衡后不会过多的背离社会普遍的认识,于是一种合乎大众理解和社会普遍价值观的公正判决由此产生。

②陪审制度。陪审制度的设立,将各种不同背景、不同经历的人吸收到法庭审判中来。他们的多样性带来了生活的多样性,避免了法官的单一生活内容导致的对案件的偏颇认识。一个人的生活体验总是有限的,再博学的法官也不可能经历各种人生,而说不定他所缺乏的经历和认识正是审判某个案件的关键。陪审团制度的建立,就是将各种生活知识和价值观点都引入法庭,用多人的价值取向来平衡法官个人的价值观与偏见,防止司法暴政。

③回避制度。回避制度更是出于对法官自然本能的消极作用的防范。一定的亲密关系会影响人们对于客观事物的判断,法官出于一种人性的本能对于与自己有亲密关系的人存在好感或过于袒护。这种亲密关系有时是天生的,如血缘关系,有时则是后天形成的,如因经常接触而形成的朋友关系或因存在共同的利益而形成的“战友关系”,当事人甚至可以通过一定的手段来建立这样的关系,如向法官请客送礼,帮助法官解决某些问题从而建立起与法官的亲密关系。对于这种亲密关系所导致的法官在判案中的偏颇,有些我们可以指责,有些则不能强人所难。中国古代有“亲亲相为隐”的制度,这正是考虑到人对于亲情的正常态度,对一个人为了社会大的正义而违背感情破坏亲密关系的要求只能是道德上的,却不应成为法律的强制内容。因此,为了兼顾社会正义和人性本能,回避制度的出现是必要的。这种制度将与当事人一方存在亲密关系的法官排除在个案的审判之外,既保证了司法公正,又顾及了该法官的感情,将来自于亲密关系的个人因素所产生的消极影响有效地加以遏制。

④审级制度。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司法体系内部的一种制度上的制约还是需要的。审级制度的设立,通过上级法院拥有的改变判决的权力来防止法官的擅断给当事人造成的不公和损害。法官因其个人因素的消极影响作出的不公判决并不是终局性的,当事人依然有扭转不公的机会。同时,法官因身陷自己的个人因素而无法给出客观公正的判决,上级法院却不会在同一点陷入同样的错误,而当上级法院又同时拥有改变这种错误的权力时,最起码在这一点上下级法官个人因素的消极作用被排除,我们离公正也更进了一步。

⑤高薪养廉制度。很多国家都有高薪养廉制度,它是建立在对于人逐利本能的承认基础上的。用波斯纳的经济学理论来分析,就是说,若人们为讲道德而付出的代价是非常小的,却能因此而得到极大的赞誉,那谁不愿做一个有道德的人呢。对于法官来说亦是如此,当法官的物质水平丰富到不会为外来的物质刺激所动时,或法官若受到外来物质的诱惑则他所失去的要比他能得到的多时,法官的廉洁奉公会得到更大的保障,法官的个人因素也较少会偏向“利”这一边。职业特征排除了法官从所有其他途径中获得收益的可能。因此,给予法官高薪是必要的。具体说来,物质待遇与法官行为的关系应有一个均衡点:其上限应当同法官的清廉形象以及法官可以在社会中得到的其他报偿相适应;其下限又应保持法官较为优裕、足以养廉、与其职业阶层和实际劳动状况相适应的薪金水平。同时,法官的薪金水平又应与其在审判中的地位、社会威望等因素相一致。13

以上这些制度仅是出于笔者目前不成熟的和有限的考虑,希望这些措施能够保障一个相对独立的、廉洁的、有能力的法官阶层的形成和发展,并使之在社会上树立非常高的声望。也希望有一天,法官们能够在一个良好的制度和社会环境下,充分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和个人魄力,使我们的司法公正在他们那里得到真正意义上的实现。

五、结语

作为人的法官,在司法审判中面临着怎样的诱惑与激励,选择与放弃,他们可能怎么做,他们应该怎么做,他们会怎么做?这些都是本课题试图解决的问题。作为集自然人、社会人、政治人、司法者诸多角色于一身的法官,他所作出的每一个判决都是一次自我陈说。法官的个人因素或多或少或明或暗地影响着其审判行为,这是无法否认、无法避免的事实。这样的影响,推动着法律不断走向人性化和生活化,帮助身边每一个小小的正义得以实现。同时,在了解了法官的个人因素将会对其审判行为产生如此影响之后,如何借助这样的影响来完善我们的司法体制,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无疑成为题中之义。本文中给出了这方面的一些建议,但面对丰富多彩的社会生活,无限可能的司法实践,这些有限的建议仍显得苍白和简单。如何建立一套公正的司法体制,还有更多的课题留待我们解决。制度设计的可能性是很多的,因而我们有着广阔的发掘空间来解决这样的问题。因而,笔者的努力只希望能成为更多的人对此进行研讨挖掘的起点。

 

注释:

1、郭华成著:《法律解释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页。

2、当然也有人认为,这条规定表示了立法者的自负,即认为他们所指定的法典不可能出现遗漏。参见孔祥俊著:《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

3、转引自[美]查尔斯?A?比尔德著:《美国政府与政治》(上册),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60-61页。

4、详见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3-134页。

5、井涛著:《法律适用的和谐与归一》,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22页。

6、陈金钊著:《法律解释学简论》,发表于《法学论坛》杂志2000年第1期,第27页。

7、[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11-112页。

8、[美]波斯纳著:《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3页。

9、参见胡玉鸿著:《利益衡量与社会需求??诉讼过程的动态分析之一》,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第36页。

10、[美]波斯纳著:《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页。

11、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5页。

12、方流芳著:《罗伊判例中的法律问题》,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3页。

13、参见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