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诉讼欺诈行为的性质 - 兼论立法之完善
作者:马柏华 杨继泽 发布时间:2006-04-07 浏览次数:4787
诉讼欺诈现象早已有之,其社会危害性也是显而易见的,但真正引起司法界和理论界的关注还是在近几年。近年来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进步,人们法制观念也日益得到了加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已成为人们越来越多的选择,而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最大的特点就是对程序和证据的严格要求,这本是为了保证案件能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然而一些投机之徒却试图钻法律的空子,通过制造假证、隐瞒事实,骗取法官的信任,以借助国家司法权的强执力,非法谋取不正当利益,不但侵害了公民和国家的合法权益,更为严重的是极大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形象和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严重挫伤了人们对法治的信任感。同时对法官本身的安全和荣誉也带来了空前的挑战,广东肇庆四会市莫兆军法官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批捕,已为从事审判的法官敲响了警钟!笔者在此对诉讼欺诈行为的性质以及立法的完善略做浅论!
一、诉讼欺诈行为的概念
关于何谓诉讼欺诈行为,探讨的文章少之又少,目前已发表的论述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说法:
一种意见认为,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来欺骗法院,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从而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诉讼欺诈是指在诉讼中,部分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恶意串通,采取隐瞒真相、虚假陈述等非法手段进行欺诈,致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破坏正常的审判活动的行为。
第一种意见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诉讼欺诈行为的基本特征,但其将诉讼欺诈行为限定在民事诉讼范围内,并将诉讼欺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界定为对他人财物所有权的侵害,有失偏颇,未能反映诉讼欺诈行为的全貌;第二种意见未将诉讼欺诈行为限定在民事诉讼范围内,而是从诉讼欺诈行为的方式、手段,社会危害性诸方面对诉讼欺诈行为进行了描述,较第一种意见更为全面,并且已触及到了诉讼欺诈行为的本质,但是仍不够准确。笔者认为对某一现象下定义必须同时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应尽量全面描述这一现象的基本特征,二是应尽量揭示这一现象的本质属性。因此准确界定诉讼欺诈行为必须先全面分析其存在的特征,并通过对其特征的分析来揭示其本质属性,这样才能从外延和内涵两方面对诉讼欺诈行为作出准确的描述,否则就会顾此失彼给司法实践中认定诉讼欺诈行为以及立法中对诉讼欺诈行为的科学规范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而要分析诉讼欺诈行为的特征,除应立足司法实践的现实,对出现过的各种诉讼欺诈现象进行归纳比较外,还要超越时空作出合理的预见。纵观历年来的司法实践,出现过的诉讼欺诈现象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诉讼当事人及相关行为主体与证人、鉴定人或勘验人恶意串通,使之作出虚假的证明、鉴定或勘验结论,从而造成法院作出对己有利的判决。
2.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或集团诉讼中的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有意地影响、歪曲甚至黑白颠倒,导致法官作出错误的裁判,从而间接地使部分当事人受到侵害。
3.一方当事人与法官串通,制造假证据,进而由法官枉法裁判,侵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4. 一方当事人诉前采用欺骗、暴力等非法手段取得有利证据,以本不存在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作为事实理由,利用优势证据骗取法官的信任,造成法官错误地作出对其有利的判决,从而获取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或金钱。
5.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中的部分串通,提供虚假证据,编造虚假事实,以损害其他对方当事人利益。
上述各种情形尽管表现形式各有不同,但却具有如下共同特征:
1、均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且不限于民事诉讼。
2、均以制造假证据,编造虚假事实,骗取法官的信任为行为方式。
3、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且不限于有形财产和金钱。
4、均以利用司法公权力间接获取他人合法利益为手段。
5、行为不仅侵害他人(包括国家)合法权益,而且破坏正常的司法活动秩序。
从诉讼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来看,多发生于民事诉讼之中,且多以非法获取他人财产或金钱为目的,但不能据此就将诉讼欺诈行为界定在民事诉讼范围之内,也不能据此就认为诉讼欺诈行为以非法获取他人财产为目的。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深入,国家对公民私权利保护的日益加强,行政诉讼案件将会大量增加,行政诉讼中的诉讼欺诈行为也必将会相伴而生。同时随着经济生活的进一步市场化、多元化,知识产权领域的智力成果等非传统的物质性利益也必将会成为不法分子加以侵害的常选对象,因此给诉讼欺诈行为下定义必须把这些因素考虑进去。结合以上对诉讼欺诈行为特征的分析,笔者将诉讼欺诈行为定义为:“诉讼欺诈行为”就是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司法活动秩序遭到破坏为代价,利用诉讼活动规则,通过制造虚假证据,编造虚假事实,试图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二、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
对于诉讼欺诈行为的法律性质,即定性问题,无论在实务界还是在理论界都存在较大争议。在实务界存在着罪与非罪的判例,而在理论界存在着此罪与彼罪的争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诈骗罪的表现形式既可以是行为人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直接向财物所有人进行诈骗,也可以是行为人借助于国家权力间接实施诈骗行为。对行为人通过诈骗国家机关(主要是司法机关),借助国家权力达到其非法取财目的的诉讼欺诈行为,应认定其构成诈骗罪。
2、诉讼欺诈行为与普通的诈骗行为之间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应以诈骗罪论处。考虑到诉讼欺诈行为侵犯的客体和该行为的表现形式与普通诈骗行为不完全相同,立法机关宜单独设立“诉讼诈骗罪”一条,如此规定既能做到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相呼应,又能更好地服务指导司法实践。
3、诉讼欺诈行为不宜按诈骗罪论处,诈骗罪中受骗方是被害人自己,而诉讼欺诈中受骗的是法官而非被害人自己,两着不完全相同。而且诉讼欺诈行为由于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其所造成的负面后果要比一般的诈骗罪严重得多。因此为惩治此类违法行为,应在《刑法》中增设“民事诉讼欺诈罪”。
4、从本质上而言,诉讼欺诈属于诈骗的范畴,二者均具备“骗”的根本属性,侵犯的客体中都包含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但二者之间也存在着明显的的不同,诉讼欺诈与《刑法》中的普通诈骗具有本质的区别,不能归入诈骗罪一类。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目前的法律也不能对这种行为治罪,但是这种行为既骗到了财物又妨碍了司法公正,明显比诈骗行为更具有社会危害性,应由立法机关尽快对此立法加以治罪。
5、诉讼欺诈是要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而不是直接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把诉讼欺诈看成是敲诈勒索的一种特殊方式、方法更为恰当,故诉讼欺诈获取他人财物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6、诉讼欺诈不构成诈骗罪,因为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在于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受害人,致使受害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而诉讼欺诈的行为人欺骗的对象是法院,并未直接欺骗受害人,受害人的财物是在法院依据判决强制执行之下为行为人所占有,而非由受害人自愿交出。同时诉讼欺诈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刑法目前没有相应条款制裁,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对通过诉讼欺诈获得他人财产的,也只能按妨害诉讼行为给予司法罚款或拘留,而不能认定有罪。
尽管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有多种意见,但概括起来不外乎四种:1、诉讼欺诈行为属妨害诉讼的行为,但目前刑法未加规范,只属一般违法行为。2、诉讼欺诈行为应按诈骗罪论处。3、诉讼欺诈行为应按敲诈勒索罪论处。4、诉讼欺诈与诈骗罪不完全相同,但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予以刑罚制裁,通过立法予以完善,确立独立罪名。上述观点各有其理,但比较而言笔者更倾向于通过立法对诉讼欺诈行为予以科学规范。正如上文所议诉讼欺诈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不科以刑罚不足以预防,以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论处也欠妥当,解决的根本办法还得借助立法手段。
三、立法的完善
诉讼欺诈行为干扰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审判,并使他人或国家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甚至可能导致有的企业破产倒闭或者个人生活无着的后果,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应受到刑事处罚。从犯罪客体上分析,“诉讼欺诈”是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而干扰或误导法院的审判活动,意图藉此获取他人的财产或物质性利益,其所侵犯的应是复杂客体,即一方面侵犯了审判机关的正常审判活动,另一方面也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行为人正是通过侵犯正常的审判活动这一客体从而实现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如果行为人虽然虚构了事实、伪造了证据,但该“证据”尚不足以导致法院产生错误认识或者在审判过程中被发现或查明是虚假的,那么,就不可能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也就是说,诉讼欺诈行为必然会给法院的审判活动造成一定的干扰和妨害,其对正常审判活动的侵犯是必然的,而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却只是或然的。因此,诉讼欺诈行为侵犯的双重客体中,更主要、更关键的客体应是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而不是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在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的情况下,犯罪性质应由其中的主要客体决定。从这个角度而言,诉讼欺诈行为应属于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之列,理应纳入《刑法》第六章妨害司法罪一节。
而对于诉讼欺诈行为应科以何罪名,笔者认为增设单独的“诉讼欺诈罪”或者“民事诉讼欺诈罪”似无必要。如前所述,鉴于诉讼欺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为伪造证据,虚构事实,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因而将该行为归入伪证罪较为适宜。对于同时非法获取公私物质性利益的,可以作为从重情节加重处罚。而就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关于伪证罪的规定来看,该罪的主体范围过于狭小,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这就需要对现行刑法中伪证罪的罪状进行适当的修改,主要应扩大伪证罪的主体范围,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也包括在内。不过,应注意的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具有不同的特点,刑事诉讼通常关系到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权利,一旦判决错误,所造成的损失是难以弥补的。而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通常最终危害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等物质性利益,如果判决发生错误,所造成的损失是较容易弥补的,所以,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在成立犯罪的条件以及所适用刑罚的轻重上自然应与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有所区别。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在现行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增加一款规定作为第二款:“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非法获取公私财产等物质性利益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依照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当然,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的行为同时触犯其他罪名如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则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依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予以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