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正处于一个法制建设的特殊时期,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公众对法律的期望值也越来越高,所以,与法律相关的每一项细微的改革,都会引起公众的高度关注。我国刑法规定,判处缓刑有三个条件:第一是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刑案件才适合判缓刑;第二是罪犯确实要有悔罪表现;第三是罪犯确实不至于再产生社会危害性。而要排除被告人不再犯罪的可能性,看案卷本身是不够的。只有综合考虑被告人平时的表现、自身控制能力和改造条件才最能说明这一问题。但在国内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仅凭案卷材料的审查作出主观判断。这样一方面容易发生主、客观不一致,以致适用缓刑的罪犯再犯罪危害社会;另一方面也因为这种制度性的漏洞,难以阻却人情案、关系案,使老百姓对正确的缓刑判决也产生怀疑。为了增强办案的透明度,确实发挥缓刑制度的社会效果,各地法院纷纷使用了缓刑听证制度。

一、缓刑听证制度的意义

1、缓刑适用的条件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考察被告人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既要看被告人的行为的外在表现,又要预测被告人内心的心理活动,而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更是一种预测,可以说缓刑的适用条件非常难以把握,仅仅依靠公诉机关的指控材料,缓刑的适用更象是一种“赌博式”的预测裁判。引入缓刑听证制度,使与案件有关的被害人、公诉人、侦查人员及被告人单位、学校、社区管理人员、村民居委会等参与人能够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并且他们与被告人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对被告人平时的表现甚至犯罪的基本情况都比较了解,对被告人能否适用缓刑的意见也比较客观,将他们的意见和建议作为缓刑适用的参考,能提高缓刑适用的客观性和依据性。

2、缓刑听证利于司法公正。缓刑听证可以说是将社会的监督力量直接引如了司法程序,听证参与人可以对被告人是否可以适用缓刑充分发表自己的建议,并作为法官缓刑裁判的参考依据,可以防止法官主观臆断,遏制其自由裁量权的恶意扩张,防止法官“该缓不缓”或“不该缓而缓”的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

3、缓刑听证利于缓刑犯的改造和监管。缓刑犯一般放在社区“服刑”,其和听证参与人的日常生活溶于一体,对缓刑犯的改造和帮助可以说关系到参与人的切身利益,就人们避险就安的心理不可能会让一个危险分子榻旁徘徊而无动于衷。另外,参与人可以说都是缓刑犯的社区矫正人,其在缓刑听证环节又发了言表了态,就人们的心理而言,一般对自己的言行都负有责任意识,因此帮助和监管改造缓刑犯的积极性也会更加高涨,

4、缓刑听证利于司法公开符合程序正义。缓刑听证可以增强法院公开审判的透明度,减少暗箱操作的可能性。过去对被告人是否宣告缓刑,往往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径行作出裁判,缺少透明度和公开性,难免有“暗箱操作”的可能。另外,缓刑听证参与人由于其身份地位的不同,其在缓刑听证过程中也会发出不同的声音,可以说是间接保障了被告人是否可缓的申辩权,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5、缓刑听证利于减轻法官的压力。正如上文所言,缓刑适用条件的主观性、随意性和预测性较大,“赌博式”的缓刑适用往往使法官承担了较大的压力。有的甚至发生这边刚缓,那边缓刑犯立马又犯罪的情况,法官不仅要承担错案追究,而且要受到社会舆论的责难,司法实践中,较大的压力使法官往往不敢适用缓刑,制约了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增加了国家司法资源的负担。而通过缓刑听证,可以将法官承担的压力,部分转移给了社会,客观上减轻了法官缓刑适用的压力。

二、缓刑听证制度的建立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1、庭审程序与听证程序的衔接问题。听证程序应当在审判程序的那个阶段进行,目前各法院具体做法不一,一般是在开庭后,宣判前进行。合议庭听取各方意见后,对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有了全面认识,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确定是否适用缓刑,体现缓刑听证的价值。

2、缓刑听证程序对刑事审判效率的影响。在强调“公正与效率”主题的今天,审判环节中的听证程序对“公正”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听证程序的增加将不可避免地对审判“效率”产生极大的影响。有些法院为了不影响当庭宣判率,把听证会安排在开庭前进行,笔者认为这是最不应当提倡的听证方式。因为在庭审前听证,有关刑事证据还没有进行当庭质证,有先入为主之嫌。笔者认为,法官可以视案件情况对可能“判缓”的案件,提前通知听证人员到庭参加庭审旁听,在被告人最后陈述结束和合议庭评议之前进行听证,则既能够提高审判的公正性,又能够保证当庭宣判率和审判效率不受影响。但必须注意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案件的区别,注意保障被告人和被害人的隐私,以及证人参与缓刑听证和参与庭审旁听的区别。

3、听证参与人员的范围。各地法院界定的听证人员一般包括:合议庭组成人员、案件的被害人、被告人的监护人、公诉人、侦查人员及被告人单位、学校、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等有关人员。上述人员并非法定参加人,他们是否愿意接受法院的邀请参与听证没有法律上的保证。特别是公安侦查人员,平时人手紧任务重,参与听证时间上没有保证。笔者认为,听证人员不需要固定模式全部参加,可以根据个案需要,只要案件的关键人员到场即可,如伤害案件的被害人、被告人的单位和住所地的管理人员等,公诉人到庭时可以征求意见,侦查人员和其他监管人员,如果不能到场,可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听证方式可以灵活掌握。但听证人员必须是与被告人“密切相关”的人。

4、听证案件的范围。缓刑听证作为一种新的“审判”方式,正在被广泛尝试采用。有的法院要求所有缓刑案件都要经过缓刑听证程序,将该程序作为一种必要程序适用。笔者认为这也大可不必,缓刑听证是对那些被告人犯罪后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缓刑条件不甚明确的案件,予以综合评价而使用的参考意见。如果案案皆听,既影响司法效率又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应当制定细则,明确听证案件的范围,对于一些过失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已与被害人自动和解的轻伤害案件,如果能够确认符合缓刑条款的,不一定必然模式化的召开缓刑听证会。

5、听证笔录的效力问题。听证笔录不同于庭审笔录,其作为一种庭外群众意见,对法官量刑起参考作用。其又不同于一般的参考意见,其参加人是与被告人的行为有密切关系的人,他们的意见对被告人能否判处缓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相当于证据的地位。因此,听证笔录制作应当有参与人签名,并附在卷中。

6、参与听证人员的费用补给问题。听证参与人不仅有被害人,还有被告人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等有关人员参加,这些单位和社区管理人员,放弃自己的工作到法院参与缓刑听证,势必会因为工作、交通和生活在经济上造成一定的损失,如果经费问题得不到补偿,将会影响听证参与人的积极性。

7、听证人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问题。缓刑听证并不意味着听证人员会一致同意判处被告人缓刑,不能排除被告人及其亲属对提出不同意见的听证人员有打击报复的行为的可能性。另外,缓刑听证也关系到被害人的切身利益,也存在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听证人人员报复的可能性。由于目前缓刑听证尚未纳入正常的法定程序,听证人员的人安全问题亦没有有效的保护措施。此问题不解决,会使听证人员心怀顾虑,报喜不报忧或不发表具体意见,失去了听证反映真实性的目的,同时也影响了缓刑听证人员的积极性。

8、缓刑听证实施目前存在的困难。缓刑听证应该是适用缓刑的一种趋势,其发展、完善也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目前在实施过程中还面临着许多困难。首先,公民的法律意识有待于提高。有些听证参与人接到听证通知后,认为判刑是法院的事,其是否参与无所谓,且费时费钱,人身安全无保障,故参与的积极性不高。其次,公、检、法不能积极配合协调。由于我国没有实行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因此作为公安人员往往因为工作忙或其他原因不愿参加听证。因此,应积极加强公、检、法三机关地协调,提高对听证程序的认识,将听证程序规范化,改变缓刑听证是法院“主动干预”的观点,确保参与人员到场。

三、缓刑听证的具体程序。

1、缓刑听证前应首先由书记员核对听证参与人的身份和自然情况,并宣布法庭纪律。

2、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交代听证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并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简单介绍案情(公开审理的案件因听证参与人已经旁听了庭审,对案情已经非常了解,故不需要再介绍案情),然后选定一人为首先发言人,其次接着类推进行。

3、听证发言结束可以进行简单的辩论。

4、宣布听证结束,听证人员在听证笔录上核对签名。

总之,推行“缓刑听证”制度,是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尤其是对未成年人进行缓刑听证,更是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利大于弊。我们应积极推进缓刑听证制度,对“缓刑听证”所带来的不足之处,不断完善和改进,以确保缓刑听证制度的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