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个股略论
作者:沈小军 发布时间:2006-05-18 浏览次数:3592
在当前的证券交易环境下,推荐个股是一项合法的业务,甚至是一些证券服务机构主营业务,但对于该业务的规范却显得有些不尽如人意,笔者在本文中,仅结合近期的立法修改,探讨我国新的证券法中的相关规定的合理性及不足之处。
一、证券服务机构的定义
一般认为,证券市场中介机构是指为证券的发行与交易提供服务的各类机构。中介机构是连接证券投资人与筹资人的桥梁,是证券市场运行的组织系统。在证券市场起中介作用的机构是证券公司和其他证券服务机构,通常把两者合称为证券中介机构。证券市场功能的发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证券中介机构的活动。通过它们的经营服务活动,沟通了证券需求者与证券供应者之间的联系,不仅保证了各种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还起到了维持证券市场秩序的作用。
具体包括:1、证券公司,又称证券商,是指依法设立可经营证券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证券公司的主要业务有代理证券发行、代理证券买卖、自营性证券买卖以及其他咨询业务,如兼并与收购等。证券公司一般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2、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法人机构,主要包括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证券信用评级机构等。
向包括股民在内的大众提供个股推荐的业务主要由证券服务机构完成,而关于证券服务机构的定义及其业务范围在1998年12月29日版和2004年10月27日版的《证券法》中并无很大的出入,但其承担责任方式却有实质性的不同,但在对1998年版的《证券法》的修改过程中,却有过禁推个股的草案,这种观点最终未能体现在2004年版的《证券法》中,那么现在的相关立法是否就是完备的呢?
二、相关观点的介绍
在《证券法》定稿前,某权威媒体刊登了一则消息,《证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中增加了一条新的条款:“禁止各种传播媒介对上市公司的单支股票进行评价、推介”。显然,新增条款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股评分析人士以及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利用媒体误导投资者,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牟取不当利益。
此稿一出,引起了各方面利益代表的不同反响。有不少股民认为这一条款被视为整顿证券咨询业的先声,具有很积极的因素,为封杀黑嘴提供了法律依据。
不过,这一条款也引起国内证券业尤其是证券咨询机构的普遍质疑,反对的观点认为这一新加的条款预设了前提:第一,所有股评家都是误导投资者的“黑嘴”,所以应予封杀;第二,证券分析师与传播媒介是目前证券市场普遍存在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行为的祸首,只要关闭这一市场,就能净化整个证券业;第三,传播媒介不应该给股评家、上市公司提供平台。
应当说该草案是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的,因为证券市场的不规范早已不是什么秘密,但如此激进地推行禁推个股却又有些站不住脚。因为不能从个别“黑嘴”股评家推导出所有的股评家都意存不良,并进而将整个行业的从业者一笔抹杀,这种“疑罪从有”的诛心之论,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大忌;而堵截股市传言相当困难,不光是股评家,从监管者到上市公司到证券公司,个个都有泄密牟利的可能;最后,证券市场本身就有追逐消息的需要,资本市场离不开信息的传播,投资者离不开专业人士的点拨,若这一条款被通过,市场会有自身的应对之策,即将股评从地上转入地下,使股评师成为“地下从业者”。
三、两种版本规定的比较
1998年版《证券法》的第157条、第158条规定了
证券服务机构的定义和从业人员的条件,第159条则规定了证券咨询机构从业人员不可从事的4种行为,具体包括:1、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2、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3、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4、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而2004年版《证券法》第169条、第170条则规定了与1998年版的《证券法》第157条、第158条大致相同的规定,第171条第1、2、3款规定了与1998年版的《证券法》第159条第1、2、3款完全相同的规定,该条第4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为: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第5款为兜底条款,并规定有前款所列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应当说两个版本的《证券法》对证券服务机构的规定并无大的不同,但2004年版的《证券法》规定了投资咨询机构的赔偿责任,这一点明显区别于1998年版的《证券法》,后者仅在第188条、第189条、和194条等条款中规定了投资咨询机构的行政责任,即后者仅规定了投资咨询机构有违规行为时会被告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责任人也会被告处以行政处分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显然,这种责任相对于赔偿责任要轻得多,因为2004年版的《证券法》并未免除投资咨询机构除赔偿责任以外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四、对2004年版《证券法》的实证分析
尽管禁推个股的意见未能被纳入2004年版《证券法》,
但并不意味着学术界和民间没有这种意愿,事实上,正是由于“黑嘴”现象过于严重,才有了上述意见的出台。
近年来,随着媒体产业的发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越来越多地借助电视、广播、报刊杂志、互联网等传播媒介。证券投资咨询行为出现的这种变化本无可厚非,但现实情况却显露出一些弊端。部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利用开展会员制业务的机会,看准普通投资者对公众媒体和股票信息的依赖,大肆通过公众媒体向投资者进行推介、招揽会员收取高额会员费,并且有目的的进行完全脱离基本面分析的荐股和股评,变相从事委托理财、坐庄和炒作股票。这一部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行为已经引发了众多的纠纷,并且严重搅乱了整个证券咨询行业的秩序。赵笑云、唐能通等著名“黑嘴”的存在给证券市场带来了极大的混乱。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才有了禁推个股的草案, 但正如反对意见所称的,这样做会摧毁一个行业,而这个行业又是社会所需要的,因为市场需要信息,并且这样做还侵犯了宪法和法律所赋予每个公民和团体言论自由的权利,笔者认为,正是这些原因导致禁推个股的草案最终未获通过。
五、现行法律的不足
正如反对意见所称的,我国投资咨询机构确实存在着很大的问题,从某种程度上说,甚至影响了证券市场的正常运作,而2004年版《证券法》虽然规定了投资咨询机构的赔偿责任,但除该法第171条第1、2、3款所具体规定的情形外,投资者对投资咨询机构存在欺诈情形是很难进行举证的,在这种情况下,赔偿的难度也很大。同时,通过对投资咨询机构实务操作的观察,则不难发现,机构通常通过向投资者出售股票信息来获取利益,此时投资者也依据所缴纳的费用被分为很多级别,而机构所提供股票也被划分为各种级别并由机构收取相应的费用。但是,投资者在按照机构的要求针对各种不同的信息支付了不同的对价后,对于这些信息本身的价值却缺乏一个评判的机制和标准,甚至评判的可能性也没有。在这种情况下,对机构的约束基本不存在,机构在提供信息时划分级别则完全根据自己的理解甚至是需要,即此时,对机构的约束并不存在。笔者认为,完全依靠机构的良心和职业道德来对信息进行划分等级是不可靠的,应当在制度上加以约束,如规定:机构应当在信息提供后向公众和投资者反馈各种信息的质量,各个股评师应当定期公布自己所推荐的股票的涨跌情况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