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相当一部分网站都在为网民提供网络“婚姻登记”的服务项目。登陆者只需要填写系统要求登记的相关资料即可通过网络与另外一个登陆者“结婚 ”,成为“夫妻”,这便是时下网上随处可见的“网络婚姻”。“结婚”后,“夫妻”双方只要再次登陆网站,便可以在网上无所顾忌地“谈情说爱”,甚至过所谓的“夫妻生活。” 一部分已婚者因沉溺于此而冷落其现实中的配偶,进而引发现实夫妻双方的感情危机,甚至诉诸法院闹离婚,由此也引发出了许多前所未有的法律问题。

一、“网络婚姻“的法律空白

1、从《婚姻法》中规定的法定离婚事由来看,《婚姻法》中仅规定了五种法定离婚事由:(1)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据此,《婚姻法》中并没有明确把“网络婚姻”作为法定离婚事由。

2、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来看,由“网络婚姻”导致的离婚案件,无过错方大都会以过错方的“背叛”行为严重伤害自己的感情为由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对离婚时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仅限于以下四种情况:(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据此,“网络婚姻”导致的离婚案件无过错方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

3、从公民婚姻成立实行的登记原则来看,即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男女双方到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登记之后,婚姻关系才宣告成立。据此,“网络婚姻”显然不具备这一法定形式要件,也因此无重婚之嫌。

4、结合司法实践来分析。现在社会上有一种观点认为“网络婚姻”构成违法,理由是过错方有侵权行为和侵权事实的发生,符合民事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但是从我们的审判实践来看,过错方的行为导致的后果通常是冷落其现实中的配偶,进而拉开夫妻双方的感情距离,然而,现实生活中过分沉溺于电脑游戏、聊天室或足球也同样可能导致相似的结果,将“网络婚姻”行为视为侵权,在司法实践中显得有点牵强。

 二、填补“网络婚姻“法律空白的相关对策

面对“网络婚姻”的法律保护空白,如何才能寻找一个合理的平衡点呢?笔者认为,首先应明确“网络婚姻”不是婚姻,它不受《婚姻法》的调整和保护,更无法认定其为“重婚”,但对“网络婚姻”引起的离婚纠纷和家庭伦理道德观念的冲击及婚姻家庭关系的不良影响,应主要靠加强监管并以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等予以防范和规制。

1、应及时出台相关管理法规和措施,对“网络婚姻”制定“游戏规则”,提高公民的道德觉悟和素养,培养公民的家庭伦理道德观和法治理念。

2、相关管理和执法部门应加强监督和检查力度,网站经营者应加强自律和诚信,合法经营、正当经营,明确设立“警示”语言和标示。

3、将“网络婚姻”作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处理,构成离婚的理由之一。由于该项规定是一个概括性规定且是法定离婚的理由之一,故可以弥补具体列举所不能穷尽一切的不足。当然,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视具体情形来处理,注意维护当事人尤其是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4、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离婚时过错损害赔偿”规定予以完善。因现行《婚姻法》仅规定了四种情形下无错方才有权在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对其他情形离婚时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则未作规定,故我们建议在《婚姻法》第46中增补一款“因其他原因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比照该条款,“网络婚姻”中的过错方应当赔偿。

  其实从法理上来说,《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一方有“实施家庭暴力的”的情形下,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网络婚姻”中由于当事人一方沉溺于此,并且由此引发家庭矛盾,对过错方的行为应看作是一种“冷暴力”,“冷暴力”也应视为家庭暴力的一种形式,它实际侵害了无过错方的权利,即“网络婚姻”已构成事实侵权,这种情况下,被侵权方(无过错方)当然可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来追究“网婚”者的侵权过错赔偿,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5、法院在审理因“网络婚姻”导致的离婚案件时,可根据现行《婚姻法》“照顾无错方”的原则,在财产分配等方面倾斜无过错一方,以真正体现对无错方的司法救济。当然,在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中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定的难度,法院可以依照具体情形予以灵活处理。

综上所述,对“网络婚姻”这个信息时代的新生事物亟需加强立法和理论的系统研究,出台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相应的对策,而这些法律法规和相应的对策也一定要具有前瞻性、务实性和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