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诉讼当庭质证、认证的几个问题
作者:徐晔桦 发布时间:2006-05-30 浏览次数:3770
[摘要]
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就是强化庭审功能,提高庭审效率,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在庭审中完成举证、质证。举证和质证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规范举证和质证以及证据交换能保证案件在一定程度上的公正性,因此应建立起证据交换、举证质证制度。
[关键词]
当庭举证 当庭质证 当庭认证 制度
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是坚持公开审判原则,革除“先查后审”、“先定后审”的弊端,强化庭审功能,使之所为审理案件的真实和有效的活动。庭审活动的重要内容则是“当庭质证”和“当庭认证”。下面就民事诉讼中如何当庭质证、认证问题发表笔者粗浅的看法。
一、当庭质证、认证的目的和前提性问题
审判方式改革的根本目的在于发挥庭审功能,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保证案件公正高效的审理,表现在当庭质证、认证,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基于这种价值趋向,为使当庭庭质证、认证更为科学有效,有必要重视并首先解决以下四个问题:
一是建立举证时效制度。举证时效指当事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举证方为有效,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定期限举证,法庭则不予采信。以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意见的解释第七十六条有够明确具体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电法院决定。”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规定因举证期限不确定和不统一导致司法实践中举证活动不规范,当事人如延庭决定,亦规定了一些予以准许的情形。未经准许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法庭对证据则不予采信。
二是确立庭前听证及证据副本交换制度。当事人举证时效期满,除已占有了已方的所有证据,做好了诉讼的准备,法庭对一些证据较多的疑难复杂案件可在举证时效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召集当事人进行庭前听证,确定诉讼主体,筛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按一定顺序编写目录,主持交换证据副本,指导举证,明确诉讼焦点及法庭庭审的重心,法庭也可以进行必要的庭前调解。一些简单案件,法庭认为不需要庭前听证的,亦应在上述期限内召集当事人交换证据副本,指导举证并将过程记录在卷。这将大大扭转因当事人举证能力差,一方或双方“突袭”或迟延举证,以及部分法院存在的衙门作风、个别法官不能胜任审判工作等因素而导致的当事人举证不充分、庭审质量和效率不高弊病,为充分质证和当庭认证打下基础[1]。
三是完善证人到庭作证制度。证人证言在证据中占有重要地位,但现行立法对之规定的过于原则,如对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落实及其程序,证人的经济补偿及其合法权益的保障均缺乏行之有效的规定。因此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极少,证词过多,而难以充分质证和当庭认证,严重妨碍了审判工作质量和效率的提高。最高院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作了补充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在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日期,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天底下 不能的责任。”应急性地解决了证人出庭作证明问题。但在现有的司法环境和法律规定下,由于缺乏与之配套的证人作证制度的保障,该规定对当事人尤其是相对弱方则不够公平。因为证人不愿作证尤其不愿出庭,既有法律意识薄弱等原因,更有法律的缺陷,人民法院对证人不出庭或拒绝作证都奈何不了,当事人就更加无能为力了。因此有必要以立法的形式完善证人作证制度,强对证人的人身保护和合法权益的保障,强制有能力出庭的证人出庭作证,拒不出庭的要受到处罚,证人应能获得必要的经济补偿,事迹突出的还应获得奖励[2]。在此基础上保证证人出庭作证,质证才能更加充分,认证方能更加及时准确。
四是对伪证应坚决进行惩罚。伪证是严重妨害诉讼的违法行为,尤其会阻碍建立公正高效的审判制度。应当说执行中对其危害性不够重视和处罚不力,是伪证屡进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对伪证现象很有必要提高认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地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伪证的当事人、证人等违法者进行民事制裁,构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加大宣传力度,使得人们比较成本得失后不愿也不敢做伪证。
不解决上述前提性问题,当庭质证、认证也就难以得到完善和发展,当事人的证据意识和法律素质也难以得到提高,从而直接影响庭审功能和强化审判方式改革的有效进行。
二、关于当庭质证
当庭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由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就基举证和法院依职权取证而获得的证据,采取辩认、质疑、说明、辩论等质证方式,说明证据效力的诉讼活动。质证是审判方式的重要内容,是庭审活动的关键环节。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质证在确认证据的有效性上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律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与质证有关的程序、方式、规则以及质证权的行使、救济、质证在程序上的效果等未作规定。加之历史遗留的原因,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受封建专制制度和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影响,法官队伍的来源复杂、良莠不齐,因此在传统的审判方式下,我国的质证活动具有职权主义的色彩,“法官审问,当事人回答”,庭审走过场。法官“一言堂”和暗箱操作定案,既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使法官的权力过大,极易被滥用[3]。
当庭质证应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一是质证活动应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严格围绕证据的三个属性进行,首先是证据的客观性。即作为定案的证据应是客观存在,不可变更的,失实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也就不是证据。其次是证据的合法性。民事诉讼中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七种形式依照合法的方式取得,否则即使能够证明案件的某些事实,违法取得或不具备法律形式的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再次是证据的关联性。即该证据与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必然联系,且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联系,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协调一致,从而能够证明该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
二是法官不是质证的主体。国为只有当事人才享有质证权,能够承担质证的法律后果。法官事先不可能熟悉案情,只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主持双方对所有证据辩认、质疑和辩论,不是承担质证责任。有意见认为:法官有权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活动,且法官对该错案要承担责任,据此认为法官也能承担质证责任,是质证主体。法官不是举证责任的主体缺乏质证主体应具备的前提条件,其对错案承担的也是人民法院的内部渎职责任,不能等同于质证责任,故该意见有失偏颇。
三是法庭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属法庭质证的对象。传统的意见认为:为避免法官和当事人“唱对台戏”,该类证据可以不经当庭质证。这些证据不因是由法庭调查收集而来的就必然真实、合法、有效,对他们加以质证也不必然导致法官和当事人“唱对台戏”。在司法实践中,法庭调查收集的证据可分为二类:(1)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举证,而申请法庭调取的证据;(2)庭审中,法庭认为确有必要对重要证据进行核实,或确需查实的证据。前一种情形法庭可将该类证据交由申请查证方当事人双方到场,由法庭调查取证,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法庭调取的证据可不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未到场或不便到场的,应在再次开庭时向当事人告知法庭调查收集的证据,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四是如何把握质证方式。现有三种质证方式,一般地一证一质一认法即逐一认证,适应于法律关系较明确、证据之间独立性较强的简单案件;分类质证法即将证据或诉讼请求依据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据此逐类加以质证,由法庭逐类加以认证,适应于证据较多,证据类型复杂且各类证据存在一定联系的较复杂案件;综合质证法即双方陈述意见、出示证据后,分别针对对方的举证、意见进行综合说理质证,由法庭综合认证,适用于案情较复杂、证据较多且相互联系较密切、诉讼请求单一的案件[4]。在庭前举证或交换证据副本后,法庭应理清双方争议的焦点,针对具体案件,根据自身的业务水平,按照有利于认定证据和查清事实的标准选择合适的质证方式,充分的发挥当事人的诉讼积极性,能动控制庭审,主持当事人充分质证。
三、关于当庭认证
当庭认证是指法官在开庭审理中,基于对当事人提供的和法院自行调查收集的经过当庭质证的所有证据,按照一定的原则、标准、方法、分析、研究、审查核实、判断、鉴别其真伪,在法庭上确定其证明力有无或大小,进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审判活动。认证是庭审的中心环节,是判明是非认定责任的前提。认证和质证密切联系,认证是质证的必然要求和结果,质证是认证的前提和基础。
当庭认证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认证应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紧紧围绕证据的三个属性进行,即法庭审查和认定证据是晋中符合内容的客观性、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与证明的事实、诉讼请求的关联性三个特征,这就是认证的标准。
二是认证必须充分说理。改革审判方式,强化庭审功能,就是贯彻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提高庭审的透明度,有证在庭上质,有理在庭上辩,法庭当庭认证的裁判。这就要求法庭在庭上认证要充分说理,把法言法法语和群众语言相结合,把证据在认定时审透,充分说明认定证据的效力及该证据的证明力,说明对证据是否“采信”或者“认定”、“暂不认定”或者“暂不采信”的理由,使案件事实清、道理明、人心服。
三是如何认证。当庭认证中具体存在以下情况:
1、对下列事实无需证明,法庭只需当庭说明即可。
(1)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2)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必然推定出的别一事实;
(3)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事实。
(4)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2、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法庭审亦符合证据“三性标准的,应当庭认定该证据有效。
3、对一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另一方虽有异议,但表示不能举证予以推翻或举证亦未能推翻的,法庭审查后应认定证据效。
4、对一方“当事人的举证,另一方表示异议,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一方对反驳证据表示认可,或虽不认可但反驳据足以推翻一方举证的,应认定反驳证据有效。
5、对当事人所举证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或与本案事实无关的证据,法庭当庭对证据不予认定。
6、对当庭难以认定或合议庭成员意见分歧的,应休庭合议后再认定。
7、经合议庭仍不能认定,或当事人申请得新举证,法庭又认为申请理由合理的,或法庭认为确有必要调查核实的,应对该证据暂不认定,限定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限期被除数证或法院依职权取证,待下次开庭后再行认定。
综上所述,要提高当庭质证和认定的水平,一是应尽快以立法形式对证据的范围、采信规则、举证时效、庭前听证、交换证据副本、证人作证的补偿和保障、证人不行使作证义务的责任等作出规定,使其明确具体,更有可操作性,从而有法可依。二是大力提高法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提高他们驾驭庭审尤其是主持质证、认证的能力和说理的水平,并尽快制定和落实科学合理的追究错案责任制度,加强案件督查工作,促使法官公正执法。
注释:
[1]梁慧星主编:《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佟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疑难问题解答》,政法大学主编;
[3]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办:《法学研究》第136期;
[4]陈刚著《民事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主编:《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及适用》,1996年5月 第1版;
[3]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9月 第一期;
[4]王立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