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向同一被执行人主张权利时,具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享有的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债权优先获得受偿的权利。

  在立法上,各国对多个债权人问题的处理原则是不同的,大致可分为三类情况:一种是将优先获得受偿的权利,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可称为“优先主义”,这是是相对于作为另一种法律制度的“平均主义”而言。此外还有一种界于“优先主义”和“平均主义”之间的“折衷主义”处理方法。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则采取的是“优先主义”加上“有限的平均主义”。本文仅就对多个债权人参与的执行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作一探讨。

  一、执行程序中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

    在执行程序中,哪些债权人的债权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适用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笔者以为执行程序中,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有如以下几种:

  1、执行标的均为金钱给付内容的,权利人先有执行措施的,该权利人具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依据权利人的申请或者法院依照职权,对义务人的相关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执行措施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根据我国所采取的“优先主义”法律制度来看,如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查封规定第28条规定的精神,先采取执行措施的,该权利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执行中,适用该规定时,要注意的问题有:1,先采取执行措施的优先受偿权,指的是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这里是“多份”,而不是“一份”。如果是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在没有担保物权的情况下,是按比例受偿的,而不是适用先采取执行措施的优先受偿的原则。同样的道理,如果多个债权人的其中有的债权人申请法院采取了查封等保全措施,而在执行中得不到优先受偿,那么,法律规定查封等保全措施还有什么意义呢?所以在执行中,那种把“一份”与“多份”不加区别的做法,将“多份”中债权人中的先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与其他的债权人按比例受偿的做法,是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相悖的。2,给付内容均为金钱内容;3,均无担保物权。

  2、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执行,其所有权人具有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及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

  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所有权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具有“绝对牲”和排他牲的特征。基于所有权享有的债权,是指债权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拥有所有权,这种权利,实际上是一种物权。因此,在民事执行中,权利人是基于所有权要求债务人返还财产为权利内容的,一般情况下,其所有人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受偿。

  上述所阐述的是“一般情况下”所有权人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受偿,这里所说的“一般情况下”,是指交付“特定物”。有两种情况则另外:一是交付的种类物,就不一定优先于金钱债权人受偿。二是经过所有权人的同意,在其特定物上设定担保的,在此情况下,担保物权更优先。因为担保物权的权能中有一项追及权,即不论该物转移到谁,担保物权人都追及到该物,从该物变价中优先受偿。

  3、担保物权人具有优先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担保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设立的确保义务人履行义务和权利人的权利实现的一种法律措施。
  
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我们知道,债务人对于自己所负担的债务,应当以其全部财产负履行义务,即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其债务的总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金清偿债务。但是我们知道,一方面,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因而对于同一债务人,不妨有同一内容的数个债权并存。另一方面,债权不具有追及性,在债务人让与财产于他人时,该部分财产即失去担保的性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就存在得不到清偿的危险。债权人为避免这种危险,乃依靠特别担保方法保障债权,即物上的担保。这种担保,即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供履行债务的担保,设立这种担保后,不论债务人是否事后负担其他债务,也不论债务人是否事后将此担保物让与他人,债权人对此担保物有优先直接行使其权利,以之供债权清偿。担保本身是为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而物的担保是以物为标的设立的担保。这就是担保物权。
  
享有这种权利的人,即担保物权人。

  权利、义务人在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时,权利人为自己的权利的实现,相对于民事法律关系而设立了具有从属性、补充性、保障性的并以物为标的设立的担保,该债权人相对于其他债权人来说,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执行中,适用这一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同一债权上有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2),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4、建设工程承包人具有抵押权人及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

  从优先权成立的方式上说有两种,一是在大量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优先权,是当事人经过协商成立的,即“约定优先权”。另一种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承包人所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所享有优先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

  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它是指由法律规定的特种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或特定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从法理上讲,优先权有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特别优先权中有动产优先权和不动产优先权。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优先权,是属于特别优先权中的不动产优先权。

  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除了具有一般担保物权的特征外,还具有自己的特征,主要的是:无须公示性。民诉法、查封规定对担保物权的设定,均需要以公示为生效的条件,如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的方法,质押以占有为公示的方法,而承包人的优先权,是基于权利的法定性,所以既无须登记,也无须占有为公示的要件。

  在执行中,遇有承包人的优先权时,除了了解上述理论外,还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优先权和抵押权竞合时,法定优先权优于约定抵押权。外国有法定优先权的国家,均是如此,如德国,日本。我国已实行建筑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受偿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事。

  第二,优先权的行使是有限的,就是说并非所有的建设工程承包人都能行使优先权。如⑴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承包人不得行使优先权,如特殊工程、保密工程,如象苏通大桥工程,承包人也不得对大桥的上桥或者下桥或者大桥的哪一段行使优先权;⑵承包人所承包的商品房建筑,其优先权,不得对抗消费者已对所购卖的商品房支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买受人(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从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

  第三,优先权的行使,承包人必须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且无违约行为。如承包人未全部履行义务或者有违约行为的,就不享受法定优先权。

  第四,其他债权人对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要求执行时,在承包人的工程款未受到清偿前,应当依法保护承包人法定优先受偿权。

  5、留置权人对依法所留置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所谓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扣留该动产,经过一定的宽限期,债权仍得不到实现的,债权人依法从该动产变价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享有留置权的人为留置权人。被留置的动产为留置物。

  关于留置问题,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均有规定。所以留置权人对留置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是法定的权利,是一种法定优先受偿的权利。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具备一定条件时,根据法律的规定当然发生,留置权成立的条件、适用范围、担保的范围、留置权的效力及留置权的消灭,都有法律明确规定,不允许当事人约定。

  哪几种法律关系的债权人享有留置权,根据担保法第84条的规定,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的债权人即保管人、承运人、承揽人享有留置权。

  留置权既然是法定担保物权,它的性质决定了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不但可以对抗债务人,同时了可以对抗第三人。只有债权人放弃了该权利时,留置权人才丧失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消灭的原因,担保法第88条规定了两种情形,在这两种情形外,权利人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根据担保法第84条第三款、担保法解释第107条和合同法264条的规定,留置权人放弃了留置权的,留置权人即丧失优先受偿的权利。

  关于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4条的规定有所扩大,涉及到孳息、从物、替代物等问题,还需研究掌握。

  在执行中,保护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在实践中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具体问题:

  第一,关于宽限期。定作方、承运人、寄存人可能是其他法律关系的债务人,往往也是定作或者是运输或者是保管法律关系的债务人。如定作方是其他法律关系的债务人时,在执行中,债权人很可能要求执行在承揽人处的定作物。此时,承揽人因宽限期未满而未实行留置权时,不能执行承揽人的留置物。

  第二,留置权的效力及于因留置物的毁损或者灭失所取得的代位物。如留置权人留置的汽车,该汽车被火烧毁,该汽车所获得的保险金,留置权人对该保险金仍享有留置权。就是说,对留置物的毁损或者灭负有赔偿或者给付义务的第三人,应当向留置权人履行义务,因其故意或者过失向留置物的所有人给付的,不得以其给付而对抗留置权人。同时我们还应当注意到:1,留置权的成立是以占有为前提的,留置物被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非法侵占时,留置人可以根据占有而提起返还之诉的;2,留置权人的相对一方当事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迟迟不接受工作成果而产生的费用,在此情况下,保管人、承揽人、承运人仍享有留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