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被强迫卖淫而嫖宿也应构成强奸罪
作者:王政红 发布时间:2006-06-13 浏览次数:3246
张某与李某经营一休闲场所,两人强迫新来的服务员小王卖淫,但王不肯。一日,嫖客周某到该场所嫖娼,张某收取了周某嫖资200元后,让小王接客。在包厢中,小王向周某言明自己不卖淫,是被老板强迫的,拒绝与周某发生性行为。周某即离开包间找张某和李某,说小姐不同意,要求退回嫖资。张、李二人一听大怒,遂进入包厢对小王拳打脚踢,并将其衣服扒掉,然后出来对周某说“已经同意了”。周某便进入包厢对小王说“这不能怪我噢”,遂与小王发生了性行为。事后,小王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详情可参见《人民法院报》2006年6月7日刊登的崔永峰同志《明知被强迫卖淫而嫖宿是否构成强奸罪》一文。
该文作者认为周某的行为属嫖娼,仅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受到行政处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笔者对此不敢认同。笔者愚见,明知被强迫卖淫而嫖宿也应构成强奸罪。
首先,构成强奸与否的核心之一就是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小王不愿意与周某发生性关系,表明周某与小王的性行为违反了小王的真实意愿。尽管强迫卖淫罪本身也蕴含着违背妇女意志,但其所针对的是强迫卖淫行为人与妇女之间。张某与李某违反小王的意志,并不等于周某没有违反小王的意志,也不等于张某与李某违反小王的意志可以吸收周某违反小王的意志,或者说因为张某与李某违反小王的意志在先,就能使周某违反小王的意志的行为归于消灭。张某与李某违反小王的意志是为了让小王卖淫,周某违反小王的意志是为了奸淫,两者是两个不同的范畴。
其次,周某具有强奸的故意,采用了“其它手段”实施了奸淫。虽然,起初周某主观上是为了嫖娼,其行为仅是出于 “买淫”,所期待的是通过“买”得到卖淫者的自愿。但当小王明确告知“自己不卖淫”,知道张、李二人进入包厢对小王拳打脚踢、并将其衣服扒掉,周某自己也说过“这不能怪我噢”,表明周某明知自己得不到小王的自愿,明知自己的行为将要发生危害小王的后果,但仍希望该后果的发生。对于构成强奸罪中的其它手段则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能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不能抗拒、不敢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本案中,当小王拒绝与周某发生性行为时,周某即离开包间找张某和李某,随后听任张、李二人厢对小王拳打脚踢、扒掉衣服,并在一旁等候与小王发生性关系,明显是假借张、李二人之手,迫使小王就范,使之“不敢抗拒”。
综上,笔者以为明知被强迫卖淫而嫖宿也应构成强奸罪。